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天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天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廖天生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租賃期間1年之約定,向不知情之曹美芳租用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為261)、109之2、109之3(重測後地號為288)、282、290等地號土地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於109年3月1日起租用後至109年4月28日前之期間供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不詳處載運約65袋之太空包裝廢棄物(內含破碎電路板、廢塑膠碎片、廢PVC管,以及廢浪板、廢木屑壓合板、廢木棧板、廢塑膠、廢橡膠墊、廢電線等廢棄物)及其他廢塑膠、廢木板等至上開廖天生所租用土地之282號、261號及288號等地號土地上堆置(部分廢棄物係在倉庫廠內坑洞內)後,再由廖天生整理、處理,嗣因廖天生於000年0月00日另案入監執行(迄今),相關廢棄物仍堆置該處,於109年6月3日因該處遭清潔隊通報及民眾檢舉,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偕同警員前往稽查、蒐證,嗣再於110年3月16日經現場測繪丈量確認範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廖天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錯誤、漏載及適用法條不明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起訴及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又起訴書就被告租用後之行為時間、查獲時間、測繪時間記載未盡明確部分,亦經本院補充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天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反面、16至17、150至152頁,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二)及經證人曹美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至
30、162至163、175至175頁反面)。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卷第9至9頁反面)
2、109年6月3日現場照片36張。(見偵卷第10至14頁)
3、(證人曹美芳、被告廖天生)109年2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偵卷第15至15頁反面)
4、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暨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2至32頁反面)
5、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暨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33至34頁反面)
6、曾雪良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時陳報之「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64至66頁)
7、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6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90045014號函1份。(見偵卷第91頁)
8、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8日環業字第1093401511號函檢送本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偵卷第92至102頁)
9、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卷第102頁)
10、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竹縣峨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3至104頁)
11、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竹縣峨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
12、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竹縣峨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13、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9年6月3日現場蒐證相片6張。(見偵卷第112至112-1頁)
1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偵卷第160至160頁反面)
15、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4日東地所測字第1102300175號函檢送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見偵卷第165至168頁)
16、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4日環業字第1103401517號函檢附本局110年5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EPB-155103)及現場照片供參。(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原起訴意旨雖記載本案被告同時亦有竊佔之行為,然查,被告雖有供他人於上揭所承租之土地其中282地號、261、288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然參酌被告與曹美芳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其中包含282地號土地,以及109地號、109之3地號土地,依卷附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該等地號係曾經重測,重測前地號分別為109地號、109-3地號,均在被告與曹美芳契約承租之範圍,且曹美芳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其為何其出租給被告使用之土地、廠房之地號與現在不一致,曹美芳係稱因為地號有重測(見偵卷第162頁),顯然曹美芳係依重測前之地號土地為依據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告知被告得使用之範圍,被告以此為據使用土地,尚難遽認其當時主觀上知悉土地已經重測地號不一致而有何竊佔之犯意,依卷證資料中契約所示及出租人曹美芳所述,此應甚為明確,起訴意旨顯有誤會,此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加以減縮更正,併予說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2月8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為本件犯行,租用土地堆置、處理廢棄物,有害環境及影響出租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於簡式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