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峯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4601、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REALME廠牌之門號Ο九八八Ο九五七Ο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分裝袋陸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
2 月8 日21時10分許,以其所有REALM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才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國峯即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0 巷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鄭才霈,鄭才霈則於翌日(即9 日)某時許交付2000元予陳國峯,陳國峯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藉以牟利。嗣經警就鄭才霈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後,於110年10月22日11時20分許在陳國峯位於上址之住處拘提其到案,並在該處實施搜索,扣得陳國峯所有REALM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分裝袋61個、VIVO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毒品吸食器1 組及毒品殘渣袋2個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應更正為被告陳國峯係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才霈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149 號卷第
216 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鄭才霈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第149 號卷第133至135、209至215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鄭才霈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49 號卷第134、135頁),而證人鄭才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進行交互詰問,是證人鄭才霈之警詢筆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以證人鄭才霈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等,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峯對有於110 年2 月8 日21時10分許以其所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才霈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證人鄭才霈,證人鄭才霈因此有於翌日(即9 日)某時許交予其2000元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不承認販賣,我去拿回來30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鄭才霈那時說他要拿2000元的量,我就把自己的10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先留起來,鄭才霈來時,我就直接拿20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和他是合資購買云云(見訴字第149 號卷第216至218頁);辯護人則辯稱:證人鄭才霈於110 年10月21日及10月22日這2 天製作偵訊筆錄,距離案發時已相隔8 個月,證人鄭才霈顯有記憶不清之狀況,故本案被告與鄭才霈間毒品之交付是否為販賣,仍有疑問等語。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鄭才霈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按照通聯紀錄來看,我是用2000元或3000元跟陳國峯買1 包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就是在陳國峯的關西石岡子住處,是先拿毒品,隔天我再把錢交給陳國峯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0 年2 月8 日當天通電話後,我有與被告見面,依照通訊地點,應該是去他家,然後陳國峯就直接拿1包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走了。(陳國峯說隔天你有拿2000元給他,是否如此?)錢一定有給他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753 號卷第49、51、52頁、訴字第149 號卷第207、208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鄭才霈就是跟我說他要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來找我那天,我就直接把1 包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後來鄭才霈領薪水時才拿錢給我,我沒有在他面前分裝毒品等語在卷(見訴字第149 號卷第205、206頁);又證人鄭才霈於110 年2 月8 日21時9 分24秒許傳送內容為;「有?」之簡訊予被告,被告隨即於110 年2 月8 日21時10分36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鄭才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間對話內容為:
B (陳國峯):喂。
A (鄭才霈):幹嘛?在家裡喔?
B (陳國峯):對啊!不然我能去哪裡?
A (鄭才霈):有嗎?
B (陳國峯):蛤?
A (鄭才霈):有嗎?
B (陳國峯):有啊!怎樣?
A (鄭才霈):欸!我~如果今天拿的話~明天給你錢可以嗎?明天匯給你。
B (陳國峯):嗯~好。
A (鄭才霈):那~我~蛤?
B (陳國峯):那你可能要慢一點到喔!
A (鄭才霈):幾點?
B (陳國峯):你看~你看~嗯~(模糊)
A (鄭才霈):蛤?
B (陳國峯):因為我家裡現在有人啦。
A (鄭才霈):喔喔喔~你說你姊喔?
B (陳國峯):對啊!是啊!
A (鄭才霈):沒關係啊~因為我就是來我竹北家呀~差不多10點半以後。
B (陳國峯):好啊。
A (鄭才霈):喔~好~再跟你講啊!掰掰!
B (陳國峯):嗯!好!掰掰!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2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4103號卷第34、35頁),復有偵查佐張大川於109 年12月7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 份及於110 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書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報告書(含通訊監察譯文)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5 幀、本院110 年度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本院110 年度聲監字第66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電話附表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11月5 日所出具報告序號橫山-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103號卷第2至8、34至43、46至56、72頁、偵字第12753 號卷第15至20、78至83頁、偵字第14601 號卷第24、25、46、47頁),此外,亦有被告所有REALM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及分裝袋61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才霈,並於翌日某時許向證人鄭才霈收取2000元款項無訛。
2、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與證人鄭才霈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5627、56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鄭才霈於偵訊時已證述:我就是跟陳國峯說我要多少毒品,陳國峯會直接給我多少安非他命,我就把等價的錢給他,陳國峯要怎麼拿到毒品是他的事情,他把我要的毒品給我就可以了。陳國峯沒有帶我跟其他人交易過,他會指定我幾點過去找他,過去後通常就可以直接交易。陳國峯沒有帶我去看他的毒品貨源或上游,我也覺得不要看到比較好。(陳國峯是否曾經拿完毒品回來跟你一人一半?)陳國峯沒有在我面前一人一半過,我就在他家等,他回來直接給我1 包安非他命,他不會在我面前分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753 號卷第51、52、71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就是把我自己的1000元部分自己先留起來了,所以鄭才霈來時,我就直接拿價值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當天沒有跟鄭才霈說到要合資的事情。(110 年2 月8 日當天鄭才霈來時,你沒有在他面前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的動作,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訴字第149 號卷第216、217頁),復參以上揭被告與證人鄭才霈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證人鄭才霈一跟被告詢問是否可以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隨即應允可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才霈,只因家裡當時有人故不方便,是以要稍等晚一點之時間交付而已。觀諸被告並未跟證人鄭才霈提及要去向何人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完全未提到證人鄭才霈要出多少錢加上被告要出多少錢、雙方合計共有多少款項可以向上游購買多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攸關雙方如為合資購買毒品時會商討之出資比例、如何分配、確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等相關細節,足認證人鄭才霈斯時完全無從知悉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顯見被告係早已獨自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證人鄭才霈,而阻斷證人鄭才霈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換言之,就案發當時關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甚或品質等需求,完全均係由被告予以滿足證人鄭才霈,就證人鄭才霈而言,其亦係針對被告而提出要求,且被告與證人鄭才霈彼此間當下直接對談就馬上確定毒品交易內容,是以被告所為核與一般毒品買賣交易時,雙方議定價金及毒品數量之過程中,擔負決定如何收取款項及如何交付一定數量毒品給買受人之出賣毒品的角色完全相同,益徵被告自己即為證人鄭才霈之毒品來源,本案確屬被告自己為賣方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係與證人鄭才霈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要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殊無可採。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鄭才霈係於110 年10月21日及22日才製作偵訊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8 個月,是以證人鄭才霈所為證述內容應屬記憶不清云云,然查證人鄭才霈所為上開證詞,經核與被告所為供述情節,暨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等,相互勾稽以觀已屬相符,業如前述,足認證人鄭才霈所為證述內容誠屬真實堪以採信,辯護人徒以證人鄭才霈接受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相隔8 個月此節即遽謂證人鄭才霈有記憶不清之狀況故所為證詞非為實在,誠屬率斷,無可憑採。
3、再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與證人鄭才霈之通話過程中,已就需要交付多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方法暨如何取得價款等細節均確定後,被告於110 年2 月8 日22時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才霈,並於翌日收得證人鄭才霈所給付之價款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屬有償之交易行為至明;而本案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成本及其利益,然觀諸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第149 號卷第229至243頁),是以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證人鄭才霈與被告並非至親,其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大概約2、3年,斷斷續續聯絡,偶爾會碰面,就是聊天、一起吃東西,中間有失聯很久等情,業據證人鄭才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2753 號卷第50頁、訴字第149 號卷第194、195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鄭才霈間並無特殊情誼存在;再參以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鄭才霈因尚未發薪水而無力於案發當日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斯時馬上給付價款,是以先在電話中詢問被告,其須待翌日才能給被告毒品價款,被告是否願意當日先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獲被告同意後,證人鄭才霈於案發當日才前往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向被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翌日再將2000元價款交予被告,是此已彰顯被告對其與證人鄭才霈間毒品交易行為係會在意價格及價款如何交付之狀況,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殊難想像被告會僅基於人情,卻花費時間、勞力及電話費等成本,再甘冒一旦被查獲會遭致重典之極大風險,鋌而走險平價轉讓或無償讓證人鄭才霈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才霈以藉由量差、價差等方式從中牟利之意圖,彰彰明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上述辯護內容亦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國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3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4 月9 日確定;③又因竊盜、贓物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1 年12月10日確定;④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2
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 月14日確定。嗣被告上揭所有案件自100 年10月6 日起執行,並於105 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6 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第149 號卷第231至24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舉出證明方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價格非鉅額,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對象人數亦僅
1 人,顯為小額交易,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是以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尚不可等量齊觀,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在與被告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價格及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第149 號卷第232至241頁),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弟弟及2名孫子同住、現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REALM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分裝袋6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聯繫證人鄭才霈所用之行動電話暨其分裝毒品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第
149 號卷第131、132、210 頁),是以應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VIVO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及毒品殘渣袋2 個為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字第149 號卷第131、132、210 頁),顯見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有取得證人鄭才霈所交付販毒款項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鄭才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均如前述,是此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