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52號、110年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志成、游子力(經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林志成於民國109年間,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仟美精緻歐化廚具有限公司(下稱仟美公司)負責人陳清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承攬仟美公司之廢家具、廢木材及其他裝潢廢棄物清運業務後,明知其與游子力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游子力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1日、12日,接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及游子力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仟美公司載運上開廢棄物。嗣游子力於109年12月13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部分未清除完畢之仟美公司產出廢棄物,未經許可擅自在新竹縣○○鎮○○里0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上開廢棄物。嗣經員警偕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9年12月15日17時5分許前往上址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852號偵緝字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73頁、第2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力於偵查中、證人陳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關西鎮大同里里長陳振才、證人即上揭土地之共有人葉國雄、證人即仟美公司址設地之屋主呂學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947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1318號函及其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環業字第1113400947號函及其附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110年8月10日府授環業字第1108656637號函及其附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仟美公司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收據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1947號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承攬並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子力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併科罰金804,496元確定;⑵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21,200元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指揮書自104年5月9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於104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至106年9月4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森林法及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雖上開土地業已回復原狀,然係由仟美公司另行委託清運公司協助處理上開廢棄物等情,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日環業字第1113400947號函及其附稽查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47頁),故並非被告自行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難以上開土地業已回復原狀等情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怪手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居住在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犯行獲得仟美公司支付之報酬1萬元等情,有仟美公司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1947號偵卷第31頁),雖被告於偵查時稱該筆報酬未與同案被告游子力朋分等語(852號偵緝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拿到的報酬均有與同案被告游子力平分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是被告說詞雖有不一,然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5千元計算為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是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同案被告游子

力所有,供本案載運廢棄物所用等情,據同案被告游子力於偵查中供述詳實(1947號偵卷第117頁),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