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涵芝
蘇哲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涵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蘇哲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蘇哲民與莊涵芝為夫妻關係,莊涵芝與李司怡、吳兆鴻、徐允中、洪嫺芳等人均具有牙醫師資格,其等於民國108年9月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址設新竹市○區○○○○000號1、2樓之心筑美牙醫診所(出資比例:莊涵芝47%、李司怡15%、吳兆鴻20%、徐允中12%、洪嫺芳6%),蘇哲民負責協助辦理診所相關行政事宜,因心筑美牙醫診所於籌備階段起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固定支出(含每月租金16萬元、人事、設備貨款等),於109年5月6日取得以李司怡為心筑美牙醫診所負責人之開業登記後,莊涵芝與蘇哲民為使心筑美牙醫診所能儘早營業,曾於109年5月9日在合夥事業之LINE通訊群組(群組名稱:關新南波萬)提議先在國稅局登記為獨資以進行開業程序,待後續再向國稅局更改為合夥,嗣吳兆鴻質疑以獨資登載違反合夥契約,經李司怡以私訊向莊涵芝確認後,莊涵芝在同年月11日於前開合夥事業群組表示係以其自己名義擔任獨資登記,且此獨資登記僅係國稅局稅務上登記,不影響實質上合夥事業運作,李司怡及洪嫺芳等合夥人遂未再明示反對以獨資登記,莊涵芝乃推由蘇哲民於109年5月12日上午前往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請辦理心筑美牙醫診所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惟因心筑美牙醫診所之開業登記負責人為李司怡,若登記李司怡為負責人之獨資始不需補正其他資料,莊涵芝與蘇哲民竟未取得李司怡之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蘇哲民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冒用「心筑美牙醫診所李司怡」之名義,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多合一委託書」上盜蓋「李司怡」之印文各1枚,以表示李司怡本人同意辦理獨資登記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提出而行使之,使該管機關公務員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將心筑美牙醫診所係由李司怡獨資經營之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李司怡及該管機關對於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嗣蘇哲民於完成上開李司怡為負責人之獨資申請登記後始徵詢李司怡可否擔任獨資負責人,李司怡表示覺得不妥需再考慮,幾日後,李司怡被告知已登記為獨資負責人,遂認與莊涵芝間之信任不再,乃表示退出合夥,並具狀提告。
二、案經李司怡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涵芝、蘇哲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涵芝、蘇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司怡於偵訊時指證在案(見第2325號他卷第42至44頁、第97至98頁、第99頁、第3705號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第2325號他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7頁、第63頁、第3705號偵卷第6至8頁)、心筑美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見第2325號他卷第65至70頁)、委託書影本2份(見第3705號偵卷第5頁、第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9年5月12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見第2325號他卷第31至3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5月6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111141444號函暨所附心筑美牙醫診所臨櫃申請統一編號時檢附文件(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本院111年5月10日、8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81頁)、合夥人吳兆鴻、徐允中任職國軍醫院、三軍總醫院之網站查詢資料(見第2325號他卷第58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等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明知未獲告訴人之授權,仍以告訴人之名義提出申請文件,使公務員在承辦文書上登載不實,破壞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係因其他事業合夥人資料不完整,為儘速開始營業,避免合夥事業只有支出沒有營收,始登記告訴人為獨資負責人,暨被告2人自述均為大學畢業,已婚,共同育有一名剛滿6個月之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莊涵芝工作為自行開業之牙醫,被告蘇哲民在其開設診所幫忙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3至257頁),又被告2人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莊涵芝與告訴人及其餘合夥人間之合夥財產清算、損害賠償已由本院民事庭受理中(見本院卷第173頁),告訴人與其餘合夥人並於本件刑事程序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14號),以及告訴人為負責人之心筑美牙醫診所獨資登記已於110年9月3日註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87頁),告訴人之損害可另循民事程序求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1頁),考量被告2人至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為促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四、本案偽造之申請書及委託書上「李司怡」之印文各1枚,乃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上開文書均已交付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