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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慶鐘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0號、第6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乙○○就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丙○○名下土地)、丁○○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丁○○名下土地),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而為土地使用人(惟丙○○、丁○○對於乙○○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並不知情),乙○○係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詎乙○○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欲修建道路、溝渠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接續僱工駕駛機具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欲開闢車行道路,長度約800公尺至900公尺,寬度約8公尺至10公尺,開挖範圍大約為18,941.1平方公尺,致該處地形、地勢明顯改變,多處開挖回填坡面裸露、無植生保護,局部陡峭坡面已產生小型崩塌,開挖道路上邊坡坡面疏鬆、裸露無植生覆蓋,下邊坡回填土石方坡面未夯實疏鬆,坡面已有張力裂縫產生,又開挖路面裸露,於局部路面產生沖蝕溝,另開挖道路回填之土石方已淹沒阻塞舊有排水溝渠,阻礙排水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三第174、175、18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臺灣省政府分別於69年、86年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於9

8年、108年公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本案土地均於前揭公告列為山坡地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1年5月11日函文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頁)。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係屬實害犯,應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苟無此結果即難成立此項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6年台上字第5256號、98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係20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告訴人丙○○、丁○○名下土地之使用人,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然被告卻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欲開闢車行道路,致該處地形、地勢明顯改變,多處開挖回填坡面裸露、無植生保護,局部陡峭坡面已產生小型崩塌,開挖道路上邊坡坡面疏鬆、裸露無植生覆蓋,下邊坡回填土石方坡面未夯實疏鬆,坡面已有張力裂縫產生,又開挖路面裸露,於局部路面產生沖蝕溝,另開挖道路回填之土石方已淹沒阻塞舊有排水溝渠,阻礙排水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15日至本案土地勘查紀錄及照片12張附卷可佐(他字第914號卷第9至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至告訴代理人一再主張被告並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告訴人丙○○、丁○○名下土地,被告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等語,起訴書已就被告所辯其係得告訴人丁○○之同意進行開挖整地,尚非全無可能,詳列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認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予以引用不再贅述,告訴代理人認被告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09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僱用他人在本案土地上為開挖

整地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㈣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及告訴人丁○○報

案前,即於110年1月11日自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自首犯罪等情,有被告110年1月1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6650號卷第4至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

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及地形地貌,開挖面積達18,000餘平方公尺,範圍甚廣,於局部路面產生多處沖蝕溝、多處張力裂縫,開挖道路回填之土石方已淹沒阻塞舊有排水溝渠,阻礙排水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危及本案土地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土地經事後復育後,依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或其他法令,目前已無就案發土地再為進行其他改善工程之必要等情,業據新竹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王祖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甚詳(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自己開公司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三第18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主動自首,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土地經事後復育後,違規開闢道路路面已恢復植生覆蓋,原有沖蝕溝已由植生覆蓋,減緩沖蝕狀況,整體研判在不新增挖填狀況下,尚屬安全,而目前植生覆蓋率約為97.44%,依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或其他法令,目前已無就案發土地再為進行其他改善工程之必要等情,業據新竹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王祖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甚詳(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7日函文1份及檢附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1份(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5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植生覆蓋率勘查結果、現況照片1份(本院卷三第15至2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乃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開挖整地之範圍及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50號第6855號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丙○○名下土地)、丁○○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丁○○名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農牧用地,如欲在上開土地範圍內為開挖整地、修建道路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各款、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經營、使用行為,應預先擬訂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先行擬訂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即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接續僱工駕駛機具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欲開闢車行道路,致該處地形、地勢明顯改變,多處開挖回填坡面裸露、無植生保護,局部陡峭坡面已產生小型崩塌,開挖道路上邊坡坡面疏鬆、裸露無植生覆蓋,下邊坡回填土石方坡面未夯實疏鬆,坡面已有張力裂縫產生,遇豪大雨時易崩滑,且無設置適當截排水溝,易造成路面沖蝕,又開挖路面裸露,於局部路面產生沖蝕溝,遇豪大雨時易擴大沖刷,另開挖道路回填之土石方已淹沒阻塞就有排水溝渠,阻礙排水功能,而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丙○○與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調詢、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李學甲於調詢、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曾僱工駕駛機具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 ㈢ 1、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各1份。 2、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16日府農保字第1104011043號函暨所附附件資料、新竹縣政府提供之110年1月15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同日上開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含照片)各1份。 3、本檢察官110年4月9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履勘照片。 4、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同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5、現場照片(含影本);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及空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僱工駕駛機具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開挖整地,致該處地形、地勢明顯改變,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已達致生水土流程度之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前揭行為雖亦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罪嫌,惟因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係上開法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請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多次僱工駕駛機具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開挖整地之行為,時空緊密,且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行為方式及侵害法益亦相同,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於警調未發覺本案犯罪及告訴人丁○○報案前,即於110年1月11日自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自首犯罪,此有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暨移送、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上開僱工開挖整地之行為,未得丙○○名下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丙○○、丁○○名下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丁○○同意,且其開挖整地範圍亦擴及告訴人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國財署)管理、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75地號土地)與被害人甲○○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9地號土地),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罪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佔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既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告訴人丙○○、丁○○名下土地部分: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07年就開始針對開路與丁○○談過,我有拿地圖給他確認,他有同意我開路,可是不願意簽同意書,他說大家都是朋友不用那麼麻煩,問路的地是否都是丁○○的地我沒有確認,當時對圖,丁○○說那個區塊都是他的,他帶我在周圍逛過及確認過,我用地圖跟工班講範圍,110年1月6日上午當日我約丁○○,說路開好了你有無空我們走一走,在此之前,開工前及開工過程遇到他都有告訴他已經在動工,1月6日當天我跟丁○○從綠世界4號停車場走進去走全程,期間他還說有些路段為何開這麼小,說要開就開完整一點、大一點,我告訴他那個路段上邊坡有大樹盡量保留比較好,結束還約晚上一起陪他接待立委餐會,當天晚上在綠世界陪丁○○款待10幾名立委,立委與開挖土地沒有關係等語。

2、經查,依被告及告訴人丁○○所述,被告在上開土地僱工開挖整地,目的係開路以連通土地或聯外道路,且現場除有開挖整地導致前揭水土流失之現狀外,並無搭建房屋、鋪設水泥等長期佔用土地之情形,被告亦無以門欄或其他設備阻止他人進入、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達永久性、排他性將他人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尚非無疑。

3、次查,告訴人丙○○、丁○○係夫妻,而上開告訴人丙○○名下土地平常皆由告訴人丁○○管理,且就本案之告訴均委由其2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李學甲代表出庭等情,業據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所述。又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7年間被告曾詢問我能否讓他在我土地上面開路,我跟他講如果要開要合法申請,全部都要做水土保持,並且要把計畫告訴我,當時被告可能是要利用那條路通到他的位置,110年1月6日被告跑來找我說他路都開好了,我跟他說「你怎麼沒有跟我講」,我請他帶我去看現場,當天晚上我跟被告有在綠世界跟立法委員聚餐等語。是依告訴人丁○○所述,被告於僱工開挖整地前,確有詢問過告訴人丁○○之意見,且於110年1月6日主動向告訴人丁○○告知施工進度、與告訴人丁○○共同至現場查看,復於同日晚間在上開土地鄰接、由告訴人丁○○所經營之綠世界生態農場內與不詳立法委員餐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被告係全然未經告訴人丁○○同意即逕自僱工開挖整地,其何需主動向告訴人丁○○告知施工進度,以使自己竊佔犯行曝光?又如告訴人丁○○係於110年1月6日始知上開土地遭開挖整地,其與被告到現場查看後,應會感到詫異、不悅,而立即報警處理,為何於當日晚間又能與被告共同和立法委員餐會?再者,被告僱工開挖整地之處,距離告訴人丁○○所經營之綠世界生態農場甚近,倘於數月間陸續有大小機具進出,何以告訴人丁○○或綠世界生態農場之員工均未發現?況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僱工開挖整地之範圍,除其所有之206地號土地及少部分75、205、209地號土地外,大部分土地均係告訴人丙○○或丁○○名下土地,告訴人丙○○、丁○○名下土地占有大部分開挖整地面積,倘若告訴人丁○○未曾向被告指出其所管理土地概略範圍,被告焉有可能在未經由地政機關事先量測之情形下,確立大致施工範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得告訴人丁○○之同意進行開挖整地等語,尚非全無可能,尚難遽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

(三)告訴人戊○○、被害人甲○○名下土地及告訴人國財署管理土地部分: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我認為我沒有占用到209地號土地,之前我有委託他人就205、206地號土地鑑界過,209地號土地應該是失誤而開挖整地,應該不到1坪等語。

2、經查,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確已達永久性、排他性將他人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業如前述。又依卷附履勘現場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所示,被告僱工開挖整地範圍之全部面積約18941.1平方公尺,其中占用75地號土地(即110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P部分)僅6.64平方公尺、占用205地號土地(即110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O部分)僅35.01平方公尺、占用209地號土地(即110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L部分)僅2.37平方公尺,所佔比率甚低,且佔75、205、209地號土地本身之範圍亦屬甚微,顯係該3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06地號土地或告訴人丙○○、丁○○名下土地之交接處,其中75地號土地遭佔用部分已屬開挖整地與聯外道路銜接位置,205地號土地遭佔用部分亦為溝渠旁側,均無明顯經開挖整地之情形;況現場各筆土地間並無柵欄、地界或其他足以區隔之標線,是被告前揭所辯應與常情無違,堪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75、20

5、209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應係被告僱工開挖整地時,因未有明確地界,致施工人員不慎佔用之範圍,要難認被告確有將此部分土地佔為己有之不法利益意圖與竊占犯意。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本案被告僱工開挖整地之行為客觀上已達永久性、排他性將他人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占犯意,自無從逕以前揭各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與說明,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應屬想像競合關係,而為法律上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