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其承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山坡地之使用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竟未領有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取得經公告為山坡地保區之乙○○○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理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至11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乙○○○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清除、處理廢木材、廢塑膠、廢金屬、廢瀝青、廢水塔塑膠纖維外殼、管材等廢棄物,並將之焚燒;另在乙○○○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陳素蓮所有之127-9地號土地(陳素蓮未提出告訴)及未登錄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上,棄置回填大量土石方及廢塑膠、廢木材、廢金屬、廢橡膠等廢棄物,並將之焚燒,甚棄置13個50加侖金屬桶、4個50加侖塑膠桶、8個5加侖金屬桶以及疑似盛裝化學品之塑膠桶,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嗣因乙○○○及配偶賴榮振發現上情,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偕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月21日至上址稽查,並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28日到場為土地測量,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於同日到場勘查,因現場地形已改變,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依照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生之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904號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卷193頁、第202頁),核與證人賴榮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904號他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現場相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北地所測字第1102300220號函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110年6月9日府農保字第1104012922號函附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小東坑小段46、133-1、133-3、133-4、127-7、127-8、127-9、127-14及未登錄地號等9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1574號函附關西鎮大旱坑段小東坑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6日環業字第1110004118號函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5日、111年4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3904號他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開廢棄
物至本案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之系爭土地棄置、焚燒,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㈥被告以一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占用上開土地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繼續犯。
㈧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檢察官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參照)。
㈨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未具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為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又占用私人之屬於山坡地之土地,幸尚未生水土流失結果,況本件被占用土地迄未清除完畢,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93頁),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足證被告一再非法清理廢棄物,素行非佳,再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開挖土機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與朋友同住工寮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7,500元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3頁),是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
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載運廢棄物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於本案犯罪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然該自用小貨車因被告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沒收等情,有該案號之判決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故該自小貨車既已因另案宣告沒收,本案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