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駿凱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劉世興律師被 告 石善元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林學濬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被 告 郭思鴻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被 告 林琨順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被 告 彭子旗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2、5216、5217、5218、55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㈧、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如附表一編號㈣、㈤、㈦、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㈣、㈤、㈦、㈧、「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㈥「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為「老人」)、甲○○(綽號為「兄弟」)、丁○○(綽號為「大兄弟」)、丙○○(綽號為「小兄弟」)、乙○○(綽號為「新兄弟」)、戊○○(綽號為「矮兄弟」、「矮仔」)均認識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109年9月起,由己○○透過綽號「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甲○○、丙○○、丁○○、乙○○、戊○○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甲○○、丙○○、丁○○於109年10月間經「安哥」介紹參與該集團,乙○○於110年1月間、戊○○於110年11月間均透過丙○○參與該販毒集團,而共組「毒品24小時宅急便集團」。甲○○、丁○○、乙○○、戊○○之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丙○○於109年10月間至109年12月間月薪為4萬元,自110年1月起月薪均為6萬元,其等工作內容為由己○○負責提供毒品供販售、聯絡購毒者(俗稱掌機)之甲○○、丙○○(偶兼司機)及負責運送毒品交易(俗稱司機)之丁○○、乙○○、戊○○進行毒品交易,並於每個月6日給付薪資及於其後收取販毒所得。
二、己○○、甲○○、丙○○、丁○○、乙○○、戊○○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先向綽號「猴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2.6公克重4,500元、1.5公克重2,500元至2,600元、0.9公克重1,200元之價格購入,再由甲○○、丙○○分別前後擔任掌機工作(負責與購買毒品者、運送交易毒品者聯絡交易地點),並由甲○○、丙○○、丁○○、乙○○、戊○○先後擔任運送及販賣之司機與補貨收帳之工作,由己○○提供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WECHAT、LINE暱稱均為「紀梵希」與購毒者聯絡,且利用FACETIME(暱稱「伏特加」)、Messenger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各班司機前往交易地點之工具,期間由丙○○轉交己○○所交付販毒款項做為購車款予丁○○出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6330-DQ號自用小客車各乙輛作為販賣運送毒品之工具(均登記在丁○○名下),該販毒組織集團運送毒品原則採分班制(例外機動調整),自110年11月起由丁○○(擔任早班司機自早班8時至16時)、乙○○(擔任中班司機自16時至24時)、戊○○(擔任夜班司機自0時至8時)採三班制,並且以預先分裝好之愷他命,其中每包2.6公克重(暱稱巨乳)單價為5,000元、每包1.5公克重(暱稱老妹)單價為3,000元、每包0.9公克重(暱稱小妹)單價1,500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參與人、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某處,以每公克1,000元、共10餘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批擬伺機販售,該男子並贈送混合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24包(含袋重共151.4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重2.48公克)予甲○○,自此即無故持有之,甲○○並以所有磅秤2台及夾鍊袋將上開愷他命分裝為每包2,000元、3,000元、5,000元3種包裝,並在夾鍊袋上分別貼上「2」、「3」、「5」之標籤以便識別。嗣因丁○○、丙○○、乙○○、戊○○因前開案件遭查獲及羈押,甲○○在尚未尋得買主前即遭查獲,而尚未著手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四、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111年1月12日15時3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當場拘獲丁○○、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0巷000號,當場拘獲丙○○、於同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0號前,當場拘獲乙○○、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當場拘獲戊○○,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㈥、㈧、至所示之物;再於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經丁○○同意,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二段130巷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己○○提供款項予丁○○購買之前開供販賣運送毒品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1輛;另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111年4月7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當場拘獲己○○、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㈤、㈦、㈩、至所示之物,又丙○○於本院111年1月14日聲羈訊問程序主動交出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供扣案,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己○○、甲○○、丁○○、丙○○、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63頁、卷二第86至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甲○○、丙○○、丁○○、乙○○、戊○○就前述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被告己○○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17號偵查卷《下稱111偵5217卷》第76至80頁、第94至99頁、本院卷卷一第98頁、第360頁、卷二第119頁;被告甲○○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16號偵查卷《下稱111偵5216卷》第58至61頁、第82至86頁、本院卷卷一第106至107頁、第361至363頁、卷二第119頁;被告丙○○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292卷》卷一第163至166頁、卷三第153至154頁、第209至213頁、卷四第58至60頁、本院卷卷一第92至93頁、第388至389頁、卷二第119頁;被告丁○○部分見111偵1292卷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第158至159頁、第203至206頁、卷四第31至32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卷一第74至75頁、第352至355頁、卷二第118頁;被告乙○○部分見111偵1292卷卷二第67至70頁、卷三第156至157頁、卷四第51至53頁、本院卷卷一第66至67頁、第356頁、卷二第118至119頁;被告戊○○部分見111偵1292卷卷二第146至153頁、卷三第161至162頁、卷四第54至57頁、本院卷卷一第70至71頁、第357至358頁、卷二第11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1、證人即買家陳鴻緯(見111偵1292卷卷一第7至10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李國駿(見111偵1292卷卷一第32至33頁、第45至46頁)、羅佑玲(見111偵1292卷卷一第50至51頁、第67至69頁)、劉卉芸(見111偵1292卷卷一第73至74頁、第87至89頁)、徐盛傑(見111偵1292卷卷一第91至93頁、第102至106頁)、戴嘉德(見111偵1292卷卷四第72至73頁、第91頁)、周詳笙(見111偵1292卷卷四第83至84頁、第94至95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2、110年11月10日15時00分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即附表一編號㈠)、同年月12日4時7分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即附表一編號㈡)、同年月12日20時12分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即附表一編號㈢)、同年月19日18時25分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蒐證照片7張(即附表一編號㈣)、同年月28日22時52分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即附表一編號㈩)(見111偵1292卷卷一第13至21頁、第36至38頁)。
3、證人陳鴻緯與「紀梵希」微信對話紀錄(即附表一編號㈤至㈦)、證人羅佑玲與「紀梵希」微信對話紀錄(即附表一編號㈧)、110年11月19日17時7分蒐證照片15張(即附表一編號㈧)、110年11月19日12時30分蒐證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㈨)、證人徐盛傑與「紀梵希」LINE對話紀錄(即附表一編號、)(見111偵1292卷卷一第22頁、第54至57頁、第77頁、第96頁)。
4、被告丙○○、乙○○、戊○○、丁○○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數張、現場照片5張(見111偵1292卷卷一第145至150頁、卷二第16至25頁、第88至92頁、第131至134頁、卷三第50至73頁、第185至189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19號偵查卷《下稱111偵6819卷》卷二第44至48頁)、被告己○○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111偵5217卷第22至23頁、第38至42頁)。
5、被告戊○○持用手機紀錄毒品交易資料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公機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張、110年11月19日11時7分蒐證照片12張(即附表一編號)、111年1月12日15時40分查獲現場照片12張(即附表一編號)、111年1月12日15時40分查獲被告丁○○手機毒品交易訊息翻拍照片5張(即附表一編號)(見111偵1292卷卷二第128至130頁、第137至141頁、卷三第30至32頁、第45至49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BLN-8773,車主均係被告丁○○)、(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甲○○)(見111偵1292卷卷三第91至92頁、111偵5216卷第46頁)。
7、證人即買家徐盛傑、陳鴻緯、羅佑玲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G-005、G-008、G-0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竹偵一-4、竹偵一-7、竹偵一-8)(見111偵1292卷卷四第126至127頁、第132至135頁)、證人即買家徐盛傑所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471頁)。
8、被告甲○○、己○○、丙○○、丁○○、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34張(見111偵5216卷第15至23頁)。
9、110年12月2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見111偵5217卷第16至21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7份(見本院卷卷一第472至518頁)。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己○○、甲○○、丙○○、丁○○、乙○○、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等供認在卷,復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毒利潤抓一成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0頁),而被告甲○○、丙○○、丁○○、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其等獲利即是領取月薪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55至356頁、第358頁、第363頁、第388頁)等節供認在案,足證被告己○○、甲○○、丙○○、丁○○、乙○○、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是被告6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丙○○、丁○○、乙○○、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甲○○、丙○○、丁○○、乙○○、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5216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卷一第107頁、第362頁、卷二第119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38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8份(DAB0778-DAB082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5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4份(DAB0826-DAB0849)(見111偵5216卷第24至34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18號偵查卷《下稱111偵5218卷》第74頁、本院卷卷一第559 至606頁、第615 至638頁)等附卷可查,此外,參諸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甲○○業已著手於販賣該等購入之愷他命,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甲○○意圖販賣而購入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尚未著手從事販賣之際,即為警所查獲。基此,堪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從而,被告甲○○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指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者均屬之。而本案依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等組成之販毒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己○○、甲○○、丙○○、丁○○、乙○○、戊○○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該販毒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且自109年10月間成立起,迄111年1月間遭查獲為止,先後為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販毒集團,被告甲○○、丙○○、丁○○、乙○○、戊○○等人參與之販毒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己○○係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甲○○、丙○○、丁○○、乙○○、戊○○等人則係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
1、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暨附表一編號㈡至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暨附表一編號㈡至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事實欄三所示之愷他命之行為,依現存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即為警所查獲,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法條(見本院卷卷二第85頁),復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此進行論告、辯論,無礙其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變更起訴之法條。
3、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㈣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一其餘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共犯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兄弟(即甲○○)負責掌機,負責派工作給丁○○、乙○○、戊○○,愷他命是「老人」(即己○○)給我,我轉交給丁○○、乙○○、戊○○,他們販賣毒品的錢交給我後,我再交給「老人」等語(見111偵1292卷卷四第59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丁○○、乙○○都只是司機,我們都是聽從派班人員的指示送貨收錢,沒辦法跟買家聯絡等語(見111偵1292卷卷二第82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丙○○跟「兄弟」(即被告甲○○)會指派我們前往指定地點運送、販賣毒品,販售毒品的種類、價金都是派工那邊決定,我們只負責現場運送販賣等語(見111偵1292卷卷二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可知,被告己○○、甲○○、丙○○就本案就附表一編號㈩部分;被告己○○、甲○○、丙○○、丁○○就本案就附表一編號㈠、㈢、㈨、、部分;被告己○○、甲○○、丙○○、乙○○就本案就附表一編㈣、㈤、㈦、㈧、;被告己○○、甲○○、丙○○、戊○○就本案就附表一編號㈡、㈥部分所示犯行,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19號移送併辦被告己○○、甲○○、丙○○、丁○○、乙○○、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罪數關係:
1.吸收關係:①被告等人就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發起犯罪組織即系爭販毒集團,由其擔任金主、提供毒品,並主持、操縱、指揮集團成員,依上揭所述,被告己○○發起犯罪組織吸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想像競合:被告己○○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甲○○、丙○○、丁○○、乙○○、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己○○、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㈨、、所示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㈣、
㈤、㈦、㈧、所示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㈥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⑴被告甲○○前於①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甲○○、丁○○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⑵本院考量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
案件,本應心生警惕,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不顧毒品流通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變本加厲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近、惡性更為重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販賣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及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被告丁○○部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
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明顯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綜合審酌各情,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就被告丁○○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甲○○、丙○○、丁○○、乙○○、戊○○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甲○○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各就其所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案有無因被告丁○○、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部分,經本院函詢新竹地檢署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後分別函覆略以:被告丁○○於警詢時明確指認己○○係代號「老人」之男子,即其所販售毒品之來源。被告丙○○明確指證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由代號「老人」男子提供,而己○○即係代號「老人」男子,並指證同案共犯甲○○,於販毒集團中擔任聯絡中心角色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牟利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11年5月26日竹檢介新111偵1292字第1119019439號函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及111年6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1002524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卷一第229頁、第231至232頁、第641頁、第643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丙○○、丁○○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縱因偵審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為3年6月以上),仍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有期徒刑7年,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經查,①本案被告乙○○、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乙○○、戊○○僅係集團內聽從指揮、分送毒品之「司機」角色,且被告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2次,再參以被告戊○○前無犯罪前科記錄、被告乙○○前無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又均坦認犯行,已知悔悟,其2人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非長,較諸長期、多次參與販毒之集團成員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依被告乙○○、戊○○2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長期參與或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至本案被告己○○、甲○○、丙○○、丁○○等人所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衡酌其等犯罪情狀,被告己○○組成毒品犯罪集團、提供毒品販售並雇用掌機、司機以兜售、運送毒品;被告甲○○、丙○○親自接聽購毒者來電,並分派司機運送毒品,其等漠視法令之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相當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參以被告甲○○有多次毒品犯罪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己○○、甲○○、丙○○等人犯罪情狀、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被告己○○、甲○○、丙○○等人即使科以該罪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仍嫌過重,均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而被告丁○○部分,其於本案雖係擔任司機角色,惟其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更可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其所犯之罪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均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5、被告甲○○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丙○○、丁○○、乙○○、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依法遞減輕之。
6、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就發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被告等人業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就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認罪,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等所犯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己○○、甲○○、丙○○、丁○○、乙○○、戊○○均正值青壯年,竟不事正途,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販賣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己○○、甲○○、丙○○、丁○○、乙○○、戊○○等6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較大盤毒梟稍輕,且迭於偵審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跟父母、小孩同住,除本案販毒外無其他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跟罹患癌症之母親同住,除本案販毒外無其他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跟家人同住,除本案販毒外無其他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女友及女友小孩同住,案發時除本案販毒外,還有跟女友一起賣點心,因家中負債,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除本案販毒外,有時還會去人力公司打工,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跟母親同住,除本案販毒外無其他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卷二第121至122頁),暨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被告己○○、丙○○、丁○○、乙○○、戊○○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另審酌本案被告6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考量上開被告6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多為5,000元、3,000元、1,500元,金額非高,販賣之目的、手段相同,對象亦多有重複,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等情,就被告己○○(共13罪)、甲○○(共14罪)、丙○○(共13罪)、丁○○(共5罪)、乙○○(共5罪)、戊○○(共2罪)所犯各罪,定其等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查獲之毒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愷他命共48包,經鑑定結果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且依被告丁○○於警詢供稱: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愷他命是公司交給我準備要拿去賣的,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愷他命是我賣給徐盛傑的等語(見111偵1292卷卷三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己○○、丁○○所共同持有之違禁物,除鑑驗取樣已滅失者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為免重複沒收,毋庸再於被告己○○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愷他命共48包,為被告甲○○所有,預備供被告甲○○販賣之物,經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除鑑驗取樣已滅失者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毒品咖啡包24包及大麻1包,
經鑑定結果雖均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依起訴書紀載「另由警方送鑑定後偵辦」等語,足認上開扣案物為另案重要證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1、次按,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並提供予其餘被告使用或自己持以與其餘被告供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時、被告甲○○、丙○○、丁○○、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11偵6819卷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111偵5217卷第79頁、本院卷卷一第354頁、第356頁、第358頁、第362頁、第388頁、原審卷二第407至408頁),堪認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揭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分別於被告丁○○、戊○○、乙○○、丙○○、甲○○項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於被告己○○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至扣案之其餘手機(即附表二編號至、、、、、、),因觀諸全卷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6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㈨所示之物,依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這兩台車就是專門給司機交易毒品所用等語(見111偵1292卷卷一第165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
這兩台車是以被告己○○交付之販毒款項買的,專門拿來運毒使用,不會做其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54頁),足徵上開扣押物確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被告甲○○所有自小客車1輛,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台車是我跟我父親借錢買的,沒有作為販毒使用,是我自己平常在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6頁),且綜觀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車專為便利其迅速移動所在位置以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專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且分別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犯罪事實三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甲○○於本院供述在卷(見111偵1292卷卷二第9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21頁)。則上開扣案字條、SIM卡、電子磅秤自屬被告乙○○、甲○○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夾鏈袋1批,為被告甲○○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屬尚未使用之新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大多是係賣掉愷他命收到的錢,是要繳回公司,不是我的等語(見111偵1292卷卷三第9頁),足認該等現金確係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現金部分,依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3萬元是我跟「老人」借的,另外2萬4,000元是我要去看守所寄給丙○○、丁○○、乙○○的,錢是「老人」給的,每次都是1個人8,000元等語(見111偵5216卷第60頁)及卷內資料,顯無證據證明此等現金係本案販毒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3、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配合犯罪事實,並考量沒收已非從刑,且被告甲○○、丙○○、丁○○、乙○○、戊○○係以領取月薪之方式取得不法所得並未逐一特定其每次販賣毒品之報酬,故應以合併計算之方式宣告沒收。是依被告甲○○於偵查、被告丙○○、丁○○、乙○○、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均供稱係領取月薪6萬元等語(見111偵1292卷卷三第157頁、第159頁、第162頁、111偵1292卷卷四第59頁、111偵5216卷第59頁),再參以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110年11月間及111年1月間,是就被告甲○○、丙○○、丁○○、乙○○、戊○○犯罪所得部分應為12萬元【計算式:6萬元×2=12萬元】。至被告己○○部分,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不算成本,這樣1個月大概有300萬元的毒品交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0頁),則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扣除給予其餘被告相當於分潤之贓款後應為【計算式:〈300萬元-6萬元×5〉×2=540萬元】,為被告己○○單獨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告(共犯) 購毒者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宣告刑 ㈠ ①己○○ ②甲○○、丙○○(掌機) ③丁○○(司機) 陳鴻緯 110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陳鴻緯以wechat與暱稱「紀梵希」聯絡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丁○○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愷他命1包1.6公克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㈡ ①己○○ ②甲○○、丙○○(掌機) ③戊○○(司機) 陳鴻緯 110年11月12日4時14分許陳鴻緯以wechat與暱稱「紀梵希」聯絡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877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彭子旗於新竹市東區鐵道路一段28巷5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愷他命1包1.6公克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㈢ ①己○○ ②甲○○、丙○○(掌機) ③丁○○(司機) 陳鴻緯 110年11月12日20時12分許陳鴻緯以wechat與暱稱「紀梵希」聯絡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丁○○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愷他命1包1.6公克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㈣ ①己○○ ②甲○○、丙○○(掌機) ③乙○○(司機) 陳鴻緯 110年11月19日18時25分許陳鴻緯以wechat與暱稱「紀梵希」聯絡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乙○○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愷他命1包1.6公克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㈤ ①己○○ ②甲○○、丙○○(掌機) ③乙○○(司機) 陳鴻緯 110年1月10日17時2分許陳鴻緯以wechat與暱稱「紀梵希」聯絡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乙○○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愷他命1包1.6公克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㈥ ①己○○ ②甲○○、丙○○(掌機) ③戊○○(司機) 陳鴻緯 111年1月11日0時43分許陳鴻緯以wechat與暱稱「紀梵希」聯絡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戊○○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愷他命1包1.6公克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㈦ ①己○○ ②甲○○、丙○○(掌機) ③乙○○(司機) 陳鴻緯 111年1月11日17時7分許陳鴻緯以wechat與暱稱「紀梵希」聯絡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乙○○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愷他命1包1.6公克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㈧ ①己○○ ②甲○○、丙○○(掌機) ③乙○○(司機) 羅佑玲 111年11月19日17時7分許羅佑玲以wechat與暱稱「紀梵希」聯絡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乙○○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泰和釣蝦場」前以愷他命1包0.9公克1,5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㈨ ①己○○ ②甲○○、丙○○(掌機) ③丁○○(司機) 劉卉芸 周詳笙 110年11月19日12時30分許由周詳笙以Facetime與丙○○或暱稱「老人」之己○○聯絡後,委請室友劉卉芸下樓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丁○○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前以愷他命1包1.6公克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㈩ ①己○○ ②甲○○(掌機)、丙○○(掌機兼司機) 李國駿 110年11月28日22時55分許由李國駿以Facetime與暱稱「伏特加」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丙○○以愷他命1包1.6公克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①己○○ ②甲○○、丙○○(掌機) ③乙○○(司機) 徐盛傑 111年1月11日18時8分許由徐盛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紀梵希」聯絡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乙○○於新竹縣○○鄉○○街00號以愷他命1包2.52公克5,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①己○○ ②甲○○、丙○○(掌機) ③丁○○(司機) 徐盛傑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許由徐盛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紀梵希」聯絡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丁○○於新竹縣○○鄉○○街00號以愷他命1包2.52公克5,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①己○○ ②甲○○、丙○○(掌機) ③丁○○(司機) 戴嘉德 110年11月19日11時7分許由戴嘉德以Facetime與丁○○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樹林頭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丁○○以愷他命1包1.6公克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用途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㈠ 愷他命47包(總毛重85.14公克,純質淨重62.390公克) 違禁物 丁○○ ①毒物鑑定分析報告47份(見111偵5512卷第21至67頁)。 ②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㈡ 愷他命1包(淨重2.385公克) 違禁物 丁○○ ①毒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111偵6819卷卷三第94頁) ②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㈢ 愷他命48包(含袋重共66.61公克,純質淨重29.126公克) 違禁物 甲○○ ①毒物鑑定分析報告48份(見111偵6819卷卷一第61至84頁) ②犯罪事實三 ㈣ 含混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4包(含袋重共151.45公克,純質淨重11.334公克) 另案重要證物 甲○○ ①毒物鑑定分析報告24份(見111偵6819卷卷一第85至97頁) ②犯罪事實三 ㈤ 大麻1包(含袋重)2.48公克 另案重要證物 甲○○ ①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380號鑑定書(見111偵5218卷第74頁) ②犯罪事實三 ㈥ 現金8萬2,500元 犯罪所得 己○○ ①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57號(見本院卷卷一第417頁) ㈦ 現金5萬4,000元 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 己○○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㈧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供犯罪所用之物 己○○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供犯罪所用之物 己○○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㈩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甲○○ 犯罪事實三 APPLE牌型式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丁○○ ①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②工作機 APPLE牌型式IPHONE 7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丁○○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丁○○ 三星牌NOTE 10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31)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戊○○ 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戊○○ ①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②工作機 ③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60號(見本院卷卷一第441頁) APPLE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乙○○ APPLE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乙○○ ①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②工作機 ③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8號(見本院卷卷一第431頁) 便條紙1張(書寫前開公機之帳號c00000000@icloud.com、密碼Cs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乙○○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行動電話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乙○○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APPLE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丙○○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APPLE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丙○○ ①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②工作機 ③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59號(見本院卷卷一第437頁) APPLE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己○○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APPLE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己○○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APPLE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己○○ ①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62號(見本院卷卷一第455頁) APPLE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己○○ ①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62號(見本院卷卷一第455頁) APPLE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己○○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APPLE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己○○ ①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62號(見本院卷卷一第455頁) APPLE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己○○ ①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62號(見本院卷卷一第455頁) APPLE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甲○○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APPLE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甲○○ ①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 ②工作機 ③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61號(見本院卷卷一第447頁) 電子磅秤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甲○○ ①犯罪事實三 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61號(見本院卷卷一第447頁) 夾鏈袋1批 供犯罪所用之物 甲○○ ①犯罪事實三 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61號(見本院卷卷一第4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