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晴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郭依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己○○(傷害壬○○、甲○○部分,前經本院判處罪刑,本判決就壬○○、甲○○所受傷勢均省略)為姊弟關係,庚○○(傷害甲○○部分,前經本院判處罪刑)與己○○為夫妻關係,甲○○與壬○○為夫妻關係,甲○○與己○○、庚○○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庚○○、己○○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共同居處,因故發生爭執,甲○○、庚○○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徒手拉扯對方身體,甲○○並對庚○○嘴角揮擊,致庚○○受有牙齦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衝突過程中打翻飯菜致甲○○衣褲髒汙,2人罷手後,甲○○、壬○○即上2樓清理身體(此過程下稱第一波衝突)。
(二)嗣甲○○、壬○○清理完畢下樓時,己○○因對壬○○心有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壬○○之頭髮、身體,甲○○見狀,竟另起傷害犯意,以腳踹踢己○○大腿一下,致己○○受有左大腿部擦傷之傷害,己○○心有不甘,同時與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庚○○再度與甲○○發生拉扯,甲○○、庚○○均因此跌倒在地,己○○則徒手毆打甲○○頭部、肩頸部(此過程下稱第二波衝突)。
二、案經庚○○、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己○○之行為,辯稱:我沒有用腳踢己○○、沒有傷害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第一波衝突傷害告訴人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3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14卷第5至8、66頁),復有告訴人庚○○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憑(偵214卷第31頁正反面、26頁反面至27頁)。足徵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第二波衝突時傷害告訴人己○○
1.告訴人己○○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2時23分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驗傷,檢查結果受有左大腿部擦傷之事實,有告訴人己○○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偵214卷第32頁正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左大腿因遭甲○○踢後倒致屁股挫傷等語(偵214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甲○○還伸腳踢我的腳,我跌倒等語(偵214卷第66頁)。核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其遭被告以腳踢倒等情,始終一致。
3.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小舅子老婆壬○○拉小舅子甲○○上去洗澡,之後他們準備出門,我上前與他理論為什麼要打爸爸,聽到此言論我小舅子又對我咆哮,並大聲嚷說為什麼要打我老婆,我太太上前要勸架,我看見我小舅子踹我太太,我就上前制止拉我太太離開,因甲○○出腳踹我老婆,所以我跟他拉扯等語(偵214卷第5頁反面)。
4.證人即被告之姪子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壬○○就上樓沖洗洗澡,過一陣子甲○○、壬○○下來,好像要出去,戊○○與己○○就上前與甲○○、壬○○理論,理論到一半,爭吵越來越激烈,開始有拉扯推擠的情況發生,然後壬○○站在中間要勸架,但因場面太混亂,開始有一些大吼大叫的情況發生,這時我有看到甲○○好像非常憤怒,大喊說己○○打壬○○,但當時的情況我看到的是,因壬○○站在中間,己○○與戊○○要靠近與甲○○理論,然後己○○有拉壬○○的手,甲○○可能誤以為己○○打壬○○,然後甲○○就有踹一腳,我忘記踢到誰,之後…(思索後稱)甲○○踹一腳好像是踹到己○○,己○○因此有大喊為什麼踹她,然後己○○就非常憤怒去拉壬○○的頭髮,然後我趕緊先拉開己○○與壬○○,這時戊○○與庚○○上前找甲○○理論為何要踹腳……因甲○○很憤怒,有出手一拳打中庚○○……庚○○把甲○○壓在地上……甲○○是踹己○○大腿附近,至於是左邊還是右邊我忘記了,只有踹一腳,己○○有倒下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
5.對於被告因認為其配偶壬○○被告訴人己○○毆打,憤而以腳踹踢告訴人己○○,證人庚○○見狀即上前與被告拉扯等節,證人庚○○、丙○○證述一致。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壬○○於警詢中證稱:大姊說他們之間的口角都是我引起的,然後她就很大力地動手拉我頭髮,我老公看到我被打就質問我大姊為何要打我,兩人就爆發衝突等語;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甲○○先下樓,我們想離開,庚○○抓著甲○○手,己○○說事情都是我害的,她開始用手抓我的頭髮,我大喊痛,甲○○甩開手並講己○○說你幹嘛打我老婆……後來甲○○、庚○○就開始拉扯了等語(偵214卷第13頁反面、70頁),過程除未提及被告踹踢告訴人己○○一腳外,其餘就被告先質問告訴人己○○「打我老婆」、隨後證人庚○○與被告拉扯等節,與證人庚○○、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己○○因拉扯證人壬○○頭髮及身體致其受傷之傷害犯行,業據己○○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判處罪刑,證人庚○○、丙○○所述應屬有據,堪認被告確實係因認為其配偶壬○○遭告訴人己○○毆打,遂憤而以腳踹踢告訴人己○○。
6.被告既有踹踢告訴人己○○大腿之行為,而告訴人己○○旋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大腿部擦傷之傷害,傷勢之程度亦與以腳踢所得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己○○之傷勢確因被告之攻擊所致。
7.至證人即被告之姪女辛○○於審理時固證稱:沒有看到甲○○踢己○○等語(原審卷第289頁)。然證人辛○○復證稱:我還在樓梯時就聽到壬○○尖叫,我沒看到發生什麼事情,是我聽到壬○○尖叫後,也聽到甲○○喊說「你打我老婆」……等語(本院卷第286頁),益徵本院上揭認定被告當時認為證人壬○○遭告訴人己○○毆打乙節無訛,況證人辛○○既自承自己當時還在樓梯,因而未看到證人壬○○尖叫之原因、被告喊「你打我老婆」時所伴隨之動作等完整經過,尚難以其未看見被告踢告訴人己○○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丙○○、乙○○、辛○○證述內容有多處不一致之處,且案發隔天證人丙○○、戊○○、己○○、庚○○、乙○○、辛○○就如何陳述本案事發經過進行討論,證人乙○○、丙○○之證述不可信等語。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9年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丙○○就當天在場人抵達之先後順序、有無見聞第一波衝突經過等節之證述或有部分與證人乙○○、丁○○、辛○○所述不一致,惟關於第二波衝突時,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己○○之前後經過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證人丙○○、己○○、庚○○已證述綦詳,且證述之情節亦均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壬○○、辛○○所述、本院認定己○○傷害壬○○之事得以互相勾稽,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是被辯護人徒以上情辯稱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9.是以,綜觀上開事證,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上揭傷勢甚明。至公訴意旨雖另記載告訴人己○○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尚受有右額部挫傷、前胸部挫傷、兩側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並以告訴人己○○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然依告訴人己○○前揭指訴,被告係踢其大腿,又依本案全部證人證述內容,無人提及被告與告訴人己○○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己○○尚有其他攻擊行為,且告訴人己○○於案發當時既有拉扯證人壬○○、徒手毆打被告之舉動,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己○○右額部挫傷、前胸部挫傷、兩側上臂多處擦傷之傷勢係因其自身攻擊手法所致,尚有合理懷疑可認告訴人己○○此部分傷勢非被告所致,因無礙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己○○之弟弟,告訴人庚○○、己○○為夫妻,有被告、告訴人庚○○、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與告訴人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庚○○、己○○所為上揭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第一波衝突過程中,多次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攻擊告訴人庚○○身體,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傷害對方之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庚○○、己○○具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扶持、彼此照顧,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平和解決,反訴諸肢體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經濟狀況普通、已婚、現與太太、姪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上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至起訴書原認被告犯2次傷害罪、1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分論併罰,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為被告於第一波衝突毆打庚○○時,同時傷害己○○及其父親戊○○,因認被告第一波衝突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腳踢己○○,也沒有跟戊○○拉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為了房子的事發生爭執,甲○○與我發生拉扯,甲○○拉扯我的手,我的手才受傷,庚○○、己○○聽到後下樓等語。是依戊○○之證述內容,其所受傷勢係於證人庚○○、己○○到場前即因被告拉扯而生。
2.惟在場證人辛○○、壬○○均未看見被告拉扯告訴人戊○○: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甲○○、戊○○、壬○○、我,一起晚餐,戊○○、甲○○有點小爭執,我站在他們中間,甲○○大聲說要樓上那二個人出去,後來己○○、庚○○聽到就下樓,戊○○跟甲○○說我賭你不敢這樣做,己○○、庚○○也開始逼近甲○○,後來雙方有口角,後來甲○○、壬○○想上樓回房間,但因為庚○○一直逼近他們2人,所以甲○○跌坐在較低的餐桌上,甲○○因為弄到湯,身體溼了,甲○○、壬○○就上樓洗澡等語(偵214卷第69頁正反面),並未提及第一波衝突時被告有與告訴人戊○○發生拉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戊○○與甲○○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等語(本院卷第288頁);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辛○○說的都對等語(偵214卷第70頁)。
3.稍後到場之證人庚○○、己○○亦未見被告拉扯告訴人戊○○: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樓下開始有越來越大的吵架聲,我太太請我下去查看,我下去後發現甲○○與戊○○咆哮爭執等語(偵214卷第5頁反面);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樓下開始有越來越大的吵架聲,我請我丈夫下去查看,隨後我跟下去撞見我弟弟往我丈夫揮拳毆打等語(偵214卷第7頁反面)。是證人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戊○○間有大聲口角爭執,證人己○○則僅看見被告毆打證人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拉扯告訴人戊○○之事實。
4.證人乙○○、丙○○、丁○○所見被告與告訴人戊○○拉扯係發生於第二波衝突,且所見拉扯經過不同:
⑴證人即被告之哥哥乙○○於警詢中雖證稱:我進去看見我爸爸
、大姊及姊夫與我弟弟爭吵,我弟弟推扯我爸爸等語(偵214卷第1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去的時候飯菜已經撒在地上,他們已經在拉扯了……我是看到第二波,他們第一次在吵架,吵怎樣我完全不曉得……我弟弟他老婆下來,他們原本是在客廳看電視那邊,甲○○把戊○○推下去沙發……我不曉得甲○○、壬○○上2樓前,甲○○與戊○○有無發生拉扯……第一波衝突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299、300、304、306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踹一腳好像是踹到己○○
,己○○因此有大喊為什麼踹她,然後己○○就非常憤怒去拉壬○○的頭髮,然後我趕緊先拉開己○○與壬○○,這時戊○○與庚○○上前找甲○○理論為何要踹腳,這時一樣很激烈,都有拉扯推擠的現象,然後我怕戊○○受傷,於是我上前勸架,把戊○○拉開……一開始甲○○與戊○○好像沒有拉扯,是第二階段,他們那時在理論,甲○○踢己○○比較早,戊○○跟甲○○拉扯比較晚等語(本院卷第188、198頁)。
⑶證人即被告之姪子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和
我爸爸乙○○、我哥哥丙○○在吃飯,聽到隔壁有很大的爭吵聲,丙○○第一時間過去,我和乙○○30秒至1 分鐘過去隔壁2 號,看到地上很多飯碗,丙○○叫我先把地上的飯碗拿去廚房洗一洗,我就去廚房洗一洗,然後我在洗的途中聽到外面很多吵雜聲,我就趕快洗手,衝出去看到壬○○和己○○在拉扯,接下來另一邊看到庚○○、甲○○、戊○○在推擠拉扯,辛○○在旁邊哭、一直在勸架,我就趕快把戊○○移開帶走,甲○○試圖想要從家裡離開,用手很亂地揮舞,結果有推到戊○○,我當時站在戊○○後面,戊○○跌倒有壓到我……我沒有看到甲○○上2樓前有出手要去毆打戊○○……甲○○與戊○○爭執遭飯菜弄髒衣褲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還在自己家裡吃飯,我聽到隔壁很多吵雜聲,我就看到飯碗都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53、354、358頁)。
⑷是證人乙○○、丙○○、丁○○所見被告與告訴人戊○○拉扯係發生
於第二波衝突,且其等所述拉扯之經過全然不同,難以認定拉扯之真實過程,更無法以此遽認告訴人戊○○在第一波衝突因被告拉扯而受有傷害。
(二)告訴人己○○部分: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稱:我左大腿因遭甲○○踢倒後導致屁股挫傷等語(偵214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稱:甲○○還伸腳踢我的腳,我跌倒,庚○○看到就出來制止甲○○,甲○○就一拳打庚○○下巴,庚○○為了制止甲○○,將甲○○壓在地上等語(偵214卷第66頁),此節恰與證人庚○○、丙○○上開證稱之第二波衝突過程相符,堪認告訴人己○○所指訴被告踹踢其大腿乙節,係指第二波衝突時所發生。
2.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進去看見我爸爸、大姊及姊夫與我弟弟爭吵,我弟弟推扯我爸爸,我上前制止,我欲將雙方分開,我弟弟突然踢我大姊一腳…之後我弟弟及弟媳就上去2樓,約1小時後,我弟弟先從2樓下樓,我姊姊向我弟弟說要把事情說清楚,我弟弟回說要說什麼沒什麼好說的,並準備出門,此時我弟媳突然在後方說了一聲我被人打,我弟弟就轉身說你憑什麼打我太太,我看見我弟弟對我姊姊踢一腳等語(偵214卷第19頁正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是看到第二波,我現在記不得甲○○有無踢己○○,第一波起衝突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300、301、306頁),核與其前述警詢中證詞內容明顯相違,自無從以乙○○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戊○○、己○○指訴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就傷害告訴人庚○○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