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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甲○○為「韋勝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韋勝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竹縣○○鄉○○段000地號、326地號(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清聖、范阿旺承租本案土地使用,甲○○固係水土保持義務人,然其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竟於民國110年6月至9月間,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即以怪手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違規開發面積達4,358平方公尺,經新竹縣政府於110年12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本案土地有沖蝕溝,已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併達緊急處理規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27號他卷第28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5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7日府農保字第1104016764號函、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29日府農保字第1104015643A號函、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29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0B號函、新竹縣政府110年12月2日府農保字第1104016251號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東地所資字第1110000611號函及其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6日府農保字第1110027977號函及其附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327號他卷第1頁、第2頁至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向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本案土地使用,自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然其卻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而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自110年6月至9月間,在本案土地上為開挖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竹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 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亦於遭查獲後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緊急防災工程,並經主管機關查驗認現況已無致生水土流失情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26日府農保字第1110027977號函及其附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9頁),本院衡酌被告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

發行為,破壞山坡地原有地形及地貌,造成本案土地有沖蝕溝致生水土流失情形,影響山坡地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事後亦積極回復土地原狀,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怪手開挖整地為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未扣案之怪手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怪手為被告經營工程所必須,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毋寧過苛,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