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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6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BF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被 告 錢隆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8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F000-Z000000000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BF000-Z000000000即告訴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亦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