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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瑋

(另案原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法務部○○○○○○○執行)張濬宸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原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法務部○○○○○○○執行)余耀斌

吳承恩

黃采柔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甲○○係夫妻,2人共同經營甲鼎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甲鼎檳榔竹光店】、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下稱甲鼎檳榔竹北店】)。緣甲鼎檳榔竹光店員工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前夫辛○○有債務糾紛(己○○與辛○○於民國110年1月6日離婚),辛○○與己○○於110年1月7日上午在甲鼎檳榔竹光店發生爭執,庚○○與甲○○獲悉後認為辛○○之舉影響檳榔攤營業,乃於當晚9時至10時許2次致電辛○○質問,雙方一言不合互嗆,庚○○心生不滿遂邀集當時亦在甲鼎檳榔竹北店之其同母異父弟弟戊○○、友人丙○○等人,以及電聯友人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間10時30至40分之間,庚○○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WISH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WISH車)搭載戊○○、丙○○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UDI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AUDI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秦志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AXL-7981號白色福特自小客車(下稱白色福特車),抵達辛○○任職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上禾燒烤店附近後,庚○○、戊○○、丙○○、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至上禾燒烤店門口,由丙○○至店內將辛○○帶出後,再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攻擊辛○○小腿,眾人並要求辛○○跟著渠等上車走,否則將再毆打辛○○,於同日晚間10時40至50分之間,辛○○受此強暴脅迫且見對方人多勢眾只能配合坐上庚○○所駕駛前揭銀色WISH車後座,並由戊○○、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坐在辛○○左右兩側包夾,辛○○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丙○○、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分別再坐上丁○○所駕駛白色AUDI車、秦志維所駕駛白色福特車,3車旋即轉往新竹縣竹北市不詳河堤,庚○○、戊○○、丙○○、丁○○、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即在該處以拳腳、棍棒毆打辛○○,再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將辛○○載至甲鼎檳榔攤竹北店,庚○○、戊○○、丙○○、丁○○、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復使用扳手、棍棒等物及徒手接續毆打辛○○,致辛○○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前額之開放性傷口及麻木感、右上唇之穿透性傷口、顏面、頭皮、右手背、右膝關節處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腦震盪、腰痛、右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上下眼瞼瘀血、右上正門齒殘留牙根,左下正門齒、右下門齒和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且因辛○○與己○○尚存債務糾紛,庚○○與乙○○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曾廷富遭毆打後,由庚○○指示乙○○交付本票予辛○○簽具,辛○○因甫遭毆打心生畏懼且迫於上開情勢而被迫簽具面額不詳之本票6張,庚○○尚要求辛○○當眾脫掉褲子供現場人員觀覽,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辛○○行無義務之事。直至翌日即110年1月8日凌晨2 時29分始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各騎一輛機車,將辛○○自甲鼎檳榔竹北店載至竹北水利大橋附近讓其下車而釋放,嗣為行經該處之民眾通報救護車將辛○○送醫救治。

二、案經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庚○○、戊○○、丙○○、丁○○所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戊○○對於上開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第6970號偵卷第50至57頁、第58至63頁、第136至138頁、第169至174頁、第210至213頁、第266至268頁、本院卷第166頁、第321至336頁),以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庚○○是拿扳手打及拿打火機要燒辛○○的耳朵(第6970號偵卷第293頁背面、第306頁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第6970號偵卷第96頁)、被告甲○○手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第6970號偵卷第149 至150 頁)、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第6970號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1份(本院卷第359至381頁)、告訴人之救護紀錄表(第6970號偵卷第91頁)、診斷證明書3份(第6970號偵卷第92至94頁)、傷勢照片(第6970號偵卷第104至105頁)、GOOGLE地圖(本院卷第347頁)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庚○○、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本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訊據被告余耀彬、丁○○對於上開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

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余耀彬辯稱:伊當天雖有在甲鼎檳榔竹北店,但伊當時酒醉沒有印象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當天雖有駕駛白色AUDI到上禾燒烤店及甲鼎檳榔竹北店,但伊沒有到河堤,伊只是載綽號「阿鄭」等友人,聽從「阿鄭」指示跟著前面庚○○銀色車,伊沒有對告訴人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伊在甲鼎檳榔竹北店只有停留短暫時間云云。經查:

⑴被告余耀彬、丁○○與共犯庚○○、戊○○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

對告訴人之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第6970號偵卷第50至57頁、第58至63頁、第136至138頁、第169至174頁、第210至213頁、第266至268頁、本院卷第166頁、第321至33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第6970號偵卷第96頁)、被告甲○○手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第6970號偵卷第149 至150 頁)、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第6970號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1份(本院卷第359至381頁)、告訴人之救護紀錄表(第6970號偵卷第91頁)、診斷證明書3份(第6970號偵卷第92至94頁)、傷勢照片(第6970號偵卷第104至105頁)、GOOGLE地圖(本院卷第347頁)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余耀彬於案發時步履正常,並無酒醉之情,經本院勘

驗如上,且余耀彬確實有參與攻擊告訴人等情,並經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丙○○是拳腳毆打我,他當天穿西裝,....在上禾時丙○○是第一個找到我...我不確定他坐哪台車,但他一路都有在,在光明路檳榔攤他老婆小孩都有在,有在河邊、檳榔攤攻擊我,我離開時他沒有跟我一起走,他有提前走,因為他老婆、小孩要回去(第6970號偵卷第266頁、第267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就是第一個進來上禾的人,我們店內有一個他認識的同事,丙○○就問那個同事說辛○○是哪一個,我同事跟他說是哪一個,然後丙○○就走過來勾著我的肩膀,就說「你很厲害嘛,你很屌,我認識你老闆,意不意外、驚不驚喜」,然後就拍我的臉,然後到河堤邊有用拳腳攻擊我,到甲鼎檳榔攤時,丙○○的老婆也在場,丙○○就在他小孩子跟老婆面前也有攻擊我(本院卷第326、332頁)。以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二次下來時有看到丙○○拿椅子打辛○○,我對丙○○印象也蠻深刻的,...他一直想往前衝,我跟他講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他因為乙○○有被辛○○嗆,所以一直想要打辛○○(第6970號偵卷第307頁)。並為共犯庚○○、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余耀彬也有打辛○○(本院卷第316、474頁),是被告余耀彬確有參與傷害告訴人犯行,已堪認定。

⑶被告丁○○亦有參與攻擊告訴人等情,經證人辛○○於偵查中

證稱:丁○○在河堤時有以拳腳對我動手毆打我...後來到光明路檳榔攤,他也以拳腳對我動手毆打我,他待了滿久,約1小時。我在河堤有看到這台奧迪,因為車子很新,丁○○在河堤有打我。到檳榔攤我被拉到車庫,之後有幾人從檳榔攤門市走進來車庫,門市鐵門就拉下,他們就開始打我,我已經頭破血流,我被庚○○、丁○○、戊○○毆打。我確定河堤邊丁○○有打我,丁○○是用拳腳毆打我(第6970號偵卷第210頁背面、第212頁背面、第213頁、第266頁)。並為共犯戊○○於偵查中供述:河堤現場大概有3台車,我確定丁○○有在現場,...當天毆打辛○○的人我知道有丁○○還有我(第6970號偵卷第287、289頁),又共犯庚○○雖於本院供稱:丁○○沒有打辛○○(本院卷第475頁),然共犯庚○○前曾持槍誤傷被告丁○○,嗣其等二人交情良好一節,經共犯庚○○及被告丁○○供述在卷及有起訴書附卷(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472至473頁),加上本案係共犯庚○○為事主而邀集被告丁○○相挺,共犯庚○○所稱被告丁○○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云云顯屬維護被告丁○○之詞,不足以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丁○○確有參與傷害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⑷而告訴人於110年1月7日晚間10時40至50分在上禾燒烤店門

口因遭不詳男子毆打小腿、多人包圍及脅迫,而非自願搭上庚○○銀色WISH車斯時起,再被載至河堤、甲鼎檳榔竹北店,過程中持續遭多人毆打,直至110年1月8日凌晨2 時29分始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各騎一輛機車,將告訴人自甲鼎檳榔竹北店載至竹北水利大橋附近讓其下車而釋放為止,其行動自由已遭控制剝奪,被告余耀彬、丁○○在場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自亦應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同負其責。是被告余耀彬、丁○○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庚○○、甲○○所犯強制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庚○○、甲○○固不否認有提供本票給告訴人簽發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本票是告訴人自願簽發的云云。另被告庚○○亦否認有脅迫告訴人脫掉褲子之強制犯行。經查:

⒈被告庚○○、甲○○共同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一節,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甲鼎檳榔攤的老闆脅迫我簽本票(第6970號偵卷第52頁);自稱甲鼎檳榔攤的老闆拿著活動扳手強迫我要簽本票,簽太慢的話就會繼續打我。自稱甲鼎檳榔攤的老闆要他太太拿出本票,上面寫的還款人是己○○,我共簽了6張,邊簽他們邊打我(第6970號偵卷第52頁背面);庚○○叫乙○○拿本票出來,說要簽給己○○,不簽就繼續打我,...老闆娘從鐵門旁邊的小抽屜拿出本票來給我...我手很痛寫錯字,有換一張,庚○○就用扳手打我的腳。(第6970號偵卷第137頁背面、第172頁);我不是自願簽本票,庚○○叫我先簽本票證明,不簽就是繼續攻擊我,而我在簽寫之間,我當下有點混亂,然後有簽錯字,簽錯一張就被打了一頓,然後再繼續簽第二張,我總共簽錯兩張,簽到一半庚○○就拿出板手攻擊我的腳。甲○○在旁邊時,我簽錯,她就說「你再不趕快簽,等一下又被他們打,趕快簽一簽」,然後打完之後,她就說「你再簽錯啊」。...庚○○叫我簽,我當下不敢不簽(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第326頁、第327頁)。

⒉且告訴人簽立本票過程,是庚○○與甲○○提議,被告庚○○確實

有拿著扳手,有對告訴人動手,老闆娘甲○○也有在現場,本票是庚○○叫甲○○拿出來的,本票拿出來的時候,告訴人就已受傷,庚○○用威脅即動手與拿打火機的方式叫告訴人簽本票,庚○○及甲○○有催促告訴人快點簽等情,經證人己○○於警詢(第6970號偵卷第2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第6970號偵卷第294頁)、偵訊(第6970號偵卷第306頁背面)證述明確。

且告訴人在簽本票之前就已經受傷,當時庚○○有拿打火機出來要燒辛○○的耳朵,在簽本票時,甲○○在旁邊有叫辛○○趕快簽一節,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338至339頁)。

⒊前揭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己○○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足佐,足徵告訴人簽立本票時已遭毆打受傷嚴重並遭剝奪行動自由,顯然已無法自由決定是否簽立本票,且告訴人與證人己○○甫於案發前1日離婚,小孩扶養費給付期限亦未屆至,為證人己○○所自承(本院卷第342頁),是告訴人並無簽立本票之義務,復以本件是被告庚○○自作主張要幫己○○向告訴人要小孩扶養費,己○○並未委託或授權被告庚○○、甲○○幫忙向辛○○求償債務或所謂贍養費、小孩子扶養費,為證人己○○證述無訛(第6970號偵卷第306頁背面、本院卷第339頁、第342頁),故被告庚○○、甲○○所辯並未強迫,是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

⒋被告庚○○強制告訴人脫褲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甲鼎檳榔攤的老闆叫我脫下褲子(第6970號偵卷第52頁);庚○○還在檳榔攤內叫我脫褲子,因為庚○○覺得我在外面有亂來,想要幫己○○出氣,叫我脫褲子讓大家看看我的大小,戊○○也在場,但戊○○沒有講話(第6970號偵卷第136頁、第137頁背面);在竹北甲鼎檳榔攤是庚○○逼我脫褲子(本院卷第327頁)。且共犯戊○○於警詢亦稱:我從廁所出來看到辛○○是脫著褲子的狀態,我是不知道為什麼他要脫,聽到旁邊的人講好像是因為他外遇的事,便起鬨要他脫褲子,...我出來後大家笑完便叫他把褲子穿上(第6970號偵卷29頁)。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若非因受被告庚○○之強迫,焉有可能在眾人面前脫褲招辱,是被告庚○○所辯並未強迫告訴人脫褲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庚○○、甲○○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甲○○所涉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戊○○、余耀彬、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庚○○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脫褲係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強制罪。㈡又被告庚○○、戊○○、余耀彬、丁○○所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庚○○、戊○○、余耀彬、丁○○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庚○○、戊○○、余耀彬、丁○○所為傷害犯行,與數名不詳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甲○○所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所為傷害、強制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僅因細故糾紛,即

邀集被告戊○○、丙○○、丁○○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庚○○與被告甲○○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被告庚○○強制告訴人脫褲,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應屬非難,又審酌被告戊○○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庚○○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坦承客觀行為否認犯意,被告丙○○、丁○○否認全部犯行及被告5人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自述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經營甲鼎檳榔攤,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另案在監執行,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在檳榔攤送貨,經濟狀況尚可,目前另案執行中,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都是受雇從事物流,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無業,現在從事餐廳服務生,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都是經營檳榔攤,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強制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庚○○、甲○○強制告訴人簽具之本票並未扣案,被告2人辯稱已交予證人己○○,惟證人己○○表示並未收到本票(本院卷第340頁、第342頁),是並無證據證明本票仍為被告庚○○、甲○○所持有,而告訴人亦稱後續並無人持該本票向其追索(本院卷第159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戊○○、丙○○、丁○○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

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訊據被告庚○○、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聚眾施強暴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庚○○、戊○○、丙○○、丁○○固然有在新竹市○區○○路00號上

禾燒烤店門口、對面,及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河堤之公共場所,對於告訴人有毆打、脅迫上車等施強暴脅迫行為,然告訴人在上禾燒烤店門口係遭人持棍毆打小腿後,以要求跟著上車否則將再毆打而脅迫上車,並載至不詳河堤接續毆打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業如前述。

⒉惟告訴人在新竹市○區○○路00號上禾燒烤店對面上車時,並無

遭人壓制或架住,亦無掙扎逃脫之舉,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970號偵卷第101頁背面編號4照片),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無誤(本院卷第364頁以下),告訴人於本院亦稱因為當下很多人,覺得跑不掉,就乖乖上車不要反抗(本院卷第333頁);而在河堤處遭毆打時,告訴人稱:他們把我載到旁邊有田地的河堤旁,把我拖下車後一群人便圍了上來開始傷害我,直到有一台自小客車經過他們才停手把我拉上車,我不知道那是何處,也沒印象該經過的自小客車車號,(第6970號偵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以當時夜間,及僅有1輛車經過,堪認斯時該河堤並非人車往來密集處。是被告庚○○等人在上禾燒烤店門口毆打告訴人、上禾燒烤店對面帶告訴人上車、河堤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或有其他人車經過,但未見有驚慌失措或恐懼不安、逃離之情形,或是人車往來並不頻繁,並無引起驚慌、騷亂、不安之情。

⒊從而,本件客觀上並無因被告庚○○等人之行為而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且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被告庚○○、戊○○、丙○○、丁○○之客觀行為情狀,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故意及意圖,或認其等所為實際危及社會安寧秩序,故不得遽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㈣綜上,不能證明被告庚○○、戊○○、丙○○、丁○○有此部分妨害

秩序罪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