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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昱帆(原名施君樵)

林建宏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丁○○為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之首席酒店(現已停業)之店長,負責小姐之應徵面試、薪水發放等事宜,其知悉首席酒店之消費方式,係向男客收取包廂費、酒水費及坐檯費後,即由小姐提供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唱等服務,且明知代號3429甲 107071(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之女子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丁○○竟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唱等服務之犯意,透過經紀乙○○(業經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不起訴處分)及徐志瑋(另案通緝中)媒介甲女至首席酒店,而容留甲女於107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上旬某日止期間,在首席酒店包廂內,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唱等行為,一節10分鐘新臺幣(下同)360元向客人收取後,扣除230至250元由經紀取得,餘則均歸首席酒店營收。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147、15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5至36、38至40、45頁、偵卷二第64至66頁、偵續卷第18至19頁,偵續一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甲女經紀人乙○○、證人即首席酒店業務經理黃美惠、謝瑞玲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9、12至21、74至76、115、119頁、偵卷二第90至94頁)、證人即被告丙○○之供述(偵卷一第30頁、偵卷二第91至反面至92頁、偵續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丁○○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續一卷第37至42頁)、甲女與黃美惠、謝瑞玲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2至1

14、116至118頁)、警方職務報告、臨檢紀錄、員工資料明細表(偵續一卷第15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即甲女坐檯陪酒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

5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丁○○自107年8月初起至同年10月上旬某日止,多次容留少年甲女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本條項屬對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丁○○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丁○○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媒介容留使未滿18

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手段尚稱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及家庭成員情形、目前從事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有意圖營利而媒介

容留甲女於上開期間內,分別在首席酒店包廂內、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館內等處,與男客為有價之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所為應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圖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嫌等語。被告否認有媒介或容留甲女為性交易或猥褻行為,辯稱伊係首席酒店的上位管理者,小姐上百人,伊不會去碰觸甲女在包廂內或出場之事等語,經查,除證人甲女並未證述被告丁○○有媒介或容留伊在首席酒店包廂內或出場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或猥褻服務等語外,證人甲女其他證詞也因前後證述不一致,在多案中均被法院認定無法憑採,是其證詞難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查甲女曾證稱伊只有在小姐和幹部開會時會接觸到被告丁○○等語(偵續卷第18頁反面),再觀甲女與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也均僅在就甲女上下班、請假、獎懲等事討論(偵續一卷第37至42頁),未見有何媒介性交易事宜,而反觀首席酒店之業務幹部即證人黃美惠、謝瑞玲確有媒介甲女與男客在包廂內或外出從事性交行為藉以抽取佣金一節,除據其2人供承在案外,觀之其2人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諸如「有接S(即性交易)嗎?」、「接外場,子宮很傷」、「做好避孕措施」、「有吃避孕藥嗎」、「上班前讓妳接S妳可以嗎」、「有S就接」、「10點半S可以接」、「6000」、「客人沒射出來」等等對話,亦均可見其2人有媒介甲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且其2人媒介性交易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圖利媒介性交罪確定在案(111上訴376,訴卷第97至115頁),是以被告上開不會處理到小姐包廂內或出場的辯詞,即堪採信,則起訴書認被告丁○○之行為亦有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嫌部分,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沒收: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帳冊或其他可資憑以認定被告丁○○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依據,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也未為沒收諭知之聲請,是既有上開認定困難、無估算空間之情事,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為首席酒店之帶檯經理,於107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上旬某日止期間,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伴唱及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媒介容留甲女在首席酒店包廂內,從事坐檯陪酒、伴唱及接受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因認被告丙○○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圖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第32條第2項、第1項圖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同案被告丁○○之供述、證人甲女、詹旻峯、黃美惠、謝瑞玲之證述及上開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丁○○有罪之相關證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擔任首席酒店之帶檯經理,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負責排班、帶小姐去包廂給客人挑選,小姐出場部分不會透過我,酒店內小姐有一百多人,大家化完妝後看起來都差不多,我對甲女沒有印象,不知她實際年齡,我也不負責面試,我只是領固定薪水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甲女之證述前後不一,難逕以採信,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臨檢紀錄、員工資料明細表等均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首席酒店面試時間距今已太久,只記得有寫1份資料,要留姓名、電話、地址,忘記有無提供身分證,暱稱阿宏的丙○○負責公司所有近百位小姐的請假跟排班,跟他接觸算少等語,可見甲女在首席酒店與被告丙○○接觸不多,而被告丙○○管理排班之小姐達上百名,尚難逕認被告丙○○會特地探詢或確認或知悉甲女實際年紀之可能性,甲女雖曾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知道伊年紀等語(偵卷一第45頁),惟其後偵訊時復稱「(為什麼丙○○知道你未滿18歲?)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知道」(偵卷二第67頁)、「我忘記他是否知道我未成年」(偵續卷第19頁、偵續一卷第46頁)等語,證詞並不一致,是難憑以認定被告丙○○確實知悉甲女實際年紀。

二、再查,甲女與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聯繫告知請假事宜、詢問有無服裝儀容之規定等節,其中雖有甲女詢問被告丙○○「到幾點、有S嗎?」(偵續一卷第36頁),惟甲女係證述:之所以會傳訊問阿宏,係因為他是公司內負責管理請、休假的人員,伊於當日並未與男客為性交易,且阿宏也沒有幫伊邀約過男客或說明有關性交易之事等語(偵卷一第45頁),且觀察甲女與「Devil 首席阿宏」即被告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女與被告丙○○互動並不深,對話過程中,也未見甲女有告知或被告丙○○已知悉甲女未滿18歲之相關討論,是本案除證人甲女主觀之臆測外,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丙○○知悉甲女未滿18歲之事。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詹旻峯、黃美惠及謝瑞玲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丙○○在首席酒店擔任帶檯經理,並未證述被告丙○○知悉甲女之實際年紀、有媒介或容留甲女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等節,有其等各該證述可稽,也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陸、至於公訴人所舉之其他書證,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丙○○知悉甲女係少年之事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