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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秀慧

蔡汶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張奕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7年8月間委託」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6、7月間委託」,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由乙○○於107年8月某日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乙○○於108年6、7月間某日起指派不知情之工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新竹縣政府110年8月2日府農保字第1104013826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110年8月2日府農保字第1104013836號函」,證據部分並應補充「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9年8月21日橫鄉農字第1093900340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他卷第170至171頁)」、「110年6月7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1年6月9日水保監字第1110713777號函暨山坡地範圍公告資料1份(本院卷第35至57頁)」、「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1日府農保字第1114012916號函暨110年9月9日、111年6月17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83至93頁)」、「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至101、10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本案土地業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

山坡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1年6月9日函文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7頁)。被告甲○○為本案5筆土地之所有人,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份(他卷第42至46頁)附卷可稽,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然其卻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委託被告乙○○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挖道路及邊坡、興建擋土牆,致生水土流失,並達緊急處理規模,有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22日府農保字第1100007586號函文及附件各1份(他卷第169至171頁)、新竹縣政府110年6月8日府農保字第1104012910號函文及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各1份(偵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佐。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乙○○雖不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甲○○共同為前揭開發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乙○○參與犯罪情節非輕,故認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刑責之餘地。

㈣被告甲○○自108年6、7月間某日至109年8月16日遭查獲之日止

,委託被告乙○○指派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為開挖道路及邊坡、興建擋土牆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未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挖道路及邊坡、興建擋土牆等行為,破壞原有及地形地貌,造成豪大雨致山坡地土石、泥沙大量流入道路,肇致泥漿灌入道路造成交通阻塞,致生水土流失,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危及本案土地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甲○○、乙○○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積極回復土地原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受雇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事後積極回復土地原狀,本案土地緊急防災計畫已經完成施作,緊急防災設施完好,現狀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有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1日府農保字第1114012916號函暨110年9月9日、111年6月17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93頁),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乃考量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參與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乙○○應分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倘被告甲○○、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人,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堆置土石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竟於民國107年8月間委託被告乙○○為開發工程,2人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由乙○○於107年8月某日起,在上開土地開挖道路及邊坡、興建擋土牆等開發工程,開發面積達2,829平方公尺。經橫山鄉公所接獲民眾舉報,並於109年8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豪大雨致山坡地土石、泥沙大量流入竹33線編號道路48公里處,肇致泥漿灌入道路造成交通阻塞,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而函送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固坦承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惟辯稱:伊不知道乙○○有無做水土保持等語。 2 被告乙○○之供述 固坦承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惟辯稱:作工程前有與甲○○溝通過,甲○○說申請也不會通過,要求直接做,責任應由業主承擔 等語。 3 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10日府農保字第1094014501號函暨所附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勘查照片、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指定實施或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29日府農保字第1104010551號函暨所附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22日府農保字第1100007586號函、新竹縣政府110年6月8日府農保字第1104012910號函、新竹縣政府110年8月2日府農保字第1104013826號函、GPS定位套繪照片各1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本案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等事實。 3.經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會勘後認定被告在本案土地開挖道路及邊坡、興建擋土牆等開發工程,於110年6月7日已致生水土流失,並達緊急處理規模。 4 本署履勘現場筆錄暨地籍套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