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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全天派遣企業社」之居家看護人員,並領有照顧服務員之證書,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並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受全天派遣企業社委派前往邱瑞鳳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負責24小時全時看護照顧邱瑞鳳,明知邱瑞鳳因腦中風後意識不清,身體無法自行活動,平時均躺臥電動救護床上,且近期有夜間躁動、不安眠甚至將頭鑽出欄杆、將腳跨在欄杆上以試圖翻身下床等情形,本應注意在邱瑞鳳床旁睡覺時,應就近觀察邱瑞鳳夜間就寢之活動,避免其發生意外危及生命、身體,竟因入睡疏未注意及此,致邱瑞鳳於110年10月26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4時間之某時許,翻落電動救護床,頭部及身軀朝下倒臥在地,左腳仍勾於床邊欄杆上,造成右側及頭部在低位,左腳在高位,口鼻壓迫地板而無法脫困,引起姿勢性窒息死亡。嗣丁○○直至同日凌晨4時30許醒來查看時,發現邱瑞鳳倒臥在地,經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時,邱瑞鳳已無呼吸心跳,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鳳之配偶甲○○、邱瑞鳳之女乙○○、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630號卷《下稱110相630卷》第21至24頁、第55至58頁、第73至74頁、第142至14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及相驗、解剖照片44張、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解剖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及模擬照片42張、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55張、被告庭呈死者照片6張及對話紀錄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10相630卷第14頁、第25頁、第41至51頁、第54頁、第67至72頁、第77至91頁、第94至134頁、第147至152頁、第154至1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受雇擔任被害人即死者邱瑞鳳之全日看護,基於契約關係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狀況自有隨時注意及為必要照護之義務,然被告因入睡疏於注意被害人翻落電動救護床而未能及時予以協助,致被害人姿勢性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22法醫理字第1100007551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77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院111年11月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979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110相630卷第135至139頁、第163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被告顯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雇擔任被害人之24小時看護人員,本應隨時注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卻疏未即時察覺被害人翻落床側,致使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害人家屬並因之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24小時看護員、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監護、獨居、假日回家帶小孩,小孩主要照顧者是公公,每個月給付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其犯罪情狀、素行、試圖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因告訴人等無和解意願致迄未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