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協議離婚,並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乙○○。嗣乙○○因認甲○○未依協議按時給付扶養費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晚間7-8時間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帳號「乙○○」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國立清華大學科學服務社「嘿心」社團(成員共67名),未經甲○○同意而張貼「自己幸福還不夠,還要跟我要錢,離婚後50萬爽拿,你們經濟上哪裡困難」之貼文,並附上乙○○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截圖可見甲○○之姓名、個人照片、婚姻狀態及子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交友狀況等,以此方式洩露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甲○○發現上開臉書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簽分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3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他卷第17-18頁),復有戶口名簿影本(見他卷第5頁)、兩願離婚協議書(見他卷第6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11頁)、臉書社團「嘿心」及被告之貼文截圖(見他卷第12-1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不得非法利用,卻將他人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社團,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工程師,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穩定,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具狀表示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屬過重(見本院卷第43-45頁),特此敘明。
五、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而符合緩刑條件,然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原諒,而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係侵害個人隱私法益之犯罪,告訴人遭侵害之感受最為直接及明顯,其受害感受既未完全平復,基於平衡被告接受刑罰權執行及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並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被告犯行破壞法益之程度,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而保日後不會再犯,故本件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