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奕恩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士淳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崔奕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精神上之病狀,致其行為時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曾多次至精神科就診或住院治療,前經其母於108年間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由本院家事庭法官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綜合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一般身體及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定「崔員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且其臨床症狀呈現崔員受疾病影響,在未有正常人的協助下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導致溝通與社交能力、判斷能力下降,在接受精神鑑定當時雖然崔員接受藥物治療與正常人的協助,雖然可以表示意見,然而在平時日常生活觀察,多有言談存在認知觀念偏差,不適切行為與言語的出現。。。」,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號宣示筆錄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偵卷第1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號監護宣告卷宗可憑;其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患有自閉症、偷竊疾患及衝動控制障礙,並於本件犯行後不久之111年6月29日至111年10月4日起住院治療,出院後未久即又於111年11月7日起入院治療,其因疾病致顯著認知功能退化及現實感缺損,造成衝動控制困難與相關偷竊行為,有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25、51、61頁),堪認被告長期深受上開疾病所苦,其於本件行為時,雖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已因此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本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件所為搶奪犯行,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有認知退化及行為控制及判斷障礙之情,又其搶奪之刮刮樂金額尚非甚高,且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范立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而搶奪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縱以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仍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因有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摺紙產業代工,收入不穩定,月薪新台幣1-2千元,現與父母同住,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被告長期疾病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已多次住院治療紀錄,而先前有透過藥物調整,當時狀況比較穩定,會再與醫生討論以藥物,此情業據輔佐人即被告母親當庭陳述翔實(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可見被告仍會繼續就醫,亦有家人協助尋求改善方法,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施以監護。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刮刮樂1本,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91號被 告 崔奕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奕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0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由范立達所經營之刮刮樂攤販時,趁范立達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范立達所有放置於桌面上之刮刮樂1本(價值新臺幣2,7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轉身迅速逃逸。嗣為范立達追於其後並報警處理,於新竹市○區○○街00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奕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范立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查被告既係當著告訴人面前,乘告訴人不及防備,逕行取走前述刮刮樂轉身迅速逃逸,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至為灼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報告意旨誤載為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