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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被 告 鄭順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順郎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鄭順郎向黃文義承租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獨自一人居住,而其隔壁亦有其他承租人居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因心情不佳欲尋短見,竟在上址故意以利器割斷瓦斯桶管線洩漏煤氣,再點火而發生氣相爆炸(簡稱氣爆),致本案房屋磚造牆壁倒塌、鐵皮屋頂掀開,使該屋完全喪失住宅功能,另鄭順郎亦受有臉部、右側肢體、左側肢體、腹部、後頸部等燒燙傷。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自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時是想自殺,因當時我沒有工作,就想不開,再加上生病頭暈腦漲等;想自殺約一週了等語(院卷第38頁、第39頁),核與其在審理時自承情節(院第178頁、第179頁)及證人即房東黃文義證述:被告說他活不下去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均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係故意在室內洩漏瓦斯煤氣(丙烷)並點火致引發氣爆:

1、本件依新竹市消防局110年4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研判係為瓦斯爆炸(人為因素)(偵卷第40頁);又所謂「人為因素」係指經該局調查後綜合各項跡證研判本案瓦斯爆炸結果係「人為蓄意行為引起使然」而非瓦斯自然洩漏造成(院卷第107頁)。

2、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是故意的,當時是想自殺,就想開瓦斯吸入煤氣自殺,早上起來後發現沒有死,就去上廁所,並將瓦斯關掉,將窗戶打開,我出去外面過了約5 分鐘,之後進來我想抽煙點火就發生爆炸了等語。

惟據新竹市消防局111年9月16日局消調字第1110011591號函暨附件所說明之事項(二)所載:本案現場氣爆房間容積未實際測量,以一般目視法推估氣 爆房間長、寬各約4公尺,高約3公尺,容積為4x4x3=48立方公尺=48000公升;依據文獻記載,常溫常壓下1公斤丙烷液體氣化後之容積為509公升,本案現場為20公斤裝規格瓦斯桶,假設該瓦斯桶為全滿狀況下,20公斤裝液化瓦斯氣化後容積為20x509=10180公升,進而可推得(10180+00000) xl00%=21.2 %,即氣化後瓦斯氣(丙烷)佔氣爆房間容積約21.2%,丙烷之爆炸界限為2.15%〜9.60%,又因瓦斯漏氣為持續性且蒸氣密度大於空氣,洩漏後氣體會沉積於靠近地面附近較低之處,於密閉空間洩漏過程中,於靠近地面附近濃度勢必可達爆炸界限,此時遇有火源即會產生爆炸。另有關「至少需多長時間方能使屋内達到可引爆之濃度?」經推算後約66.15秒即可達到爆炸最低濃度(

2.15%);(三)氣爆係可燃性氣雜洩漏在空氣中形成混合氣並蓄積到一定濃度範圍(爆炸界限)遇到火花即造成爆炸(院卷第105頁);(七)可燃性氣體一旦蓄積至爆炸界限内,遇有電氣火花或火源即可造 成氣爆,本案於起爆點附近並耒發现有任何可產生電氣火花之電器用品或裝置(院卷第107頁)等語,顯見瓦斯氣爆前必先達到一定之濃度方有可能發生甚明。惟據被告前開所辯,其既然於發現未因吸入高濃度瓦斯致缺氧而死後(按吸入過量瓦斯並不會導致死亡,係因高濃度瓦斯驅離氧氣方會造成窒息死亡,詳見上開說明(四)院卷第107頁),先去上廁所,復將瓦斯桶關閉後再窗戶打開,又再出去外面約5分鐘後始返家中,衡情其室內聚積之瓦斯濃度必然已大幅降低,再發生氣爆之機率明顯不高,所辯自難採信;反之,苟被告進入室內時猶留存有高濃度之瓦斯,被告自室外再度進入室內時亦必然可以明確聞到瓦斯氣味,其明知身處在高濃度瓦斯下猶恣意點火,顯然亦係故意為之甚明。

三、本件因被告之犯行致其所居住之房屋磚造牆壁倒塌、鐵皮屋頂掀開,而使該屋完全喪失住宅之基本功能,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偵卷70頁以下),應堪認定。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勿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174條第1項起訴,惟已具狀變更起訴法條(院卷第59頁),自勿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本院考量其犯罪目的係為自殺,惡性尚非重大;再者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害人黃文義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到庭表示被告勿庸賠償,過了就算了等語(院卷第40頁),而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認科以本件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爰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生活不順欲尋求短見。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以洩漏瓦斯再點火致發生氣爆之方式為之,手段激烈。

4、犯罪行為人曾經從板模工、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及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7、本件所炸燬之住宅係其房東黃文義所有,犯罪行為人係其房客。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較高。

10、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否認故意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無。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條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