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即被 告 鍾政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政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政良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民國111年3月1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被告未準時到院,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號)(偵4411卷第8
0、81頁)、刑事報到單、被告之送達證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