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騰
居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劉邦繡律師陳彥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永騰所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應更
正為:「陳永騰(原名陳豐山)與陳洸艟、洪聰香(原名廖淑婷、洪卉珊)於民國103年7月7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728萬元所購買之新竹縣○○市○○○路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上開房地)為出資,投資新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其中陳洸艟出資600萬元、洪聰香出資639萬1187元,投資方式為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上開房地後借名登記予陳永騰,2年後再移轉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上開房地並於103年8月1日登記於陳永騰名下。陳永騰於103年9月26日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負責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按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將上開房地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且與不知情之彭錦源於106年12月某日共同向蔡銘煌借款500萬元後,未徵得陳洸艟、洪聰香同意,於106年12月27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
嗣因陳永騰及彭錦源屆期未清償債務,經蔡銘煌就上開房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准予拍賣,陳永騰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新竹生醫公司、陳洸艟及洪聰香」。
㈡增列證據:「被告陳永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8頁、第393-394頁)」。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且未因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而有較重罰則之適用,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定同條第2項,明定逃漏稅額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負責業務之人適用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亦於上開時間一併修正公布、施行,此次修正雖僅增定第1項第2款,使適用之範圍及於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而被告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惟此一規定係為使負責業務之人一併適用稅捐稽徵法前開應處刑罰之規定,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爰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係以提供不實財務報表之方式逃漏新竹生醫公司之應納稅捐,被告之行為決意單一,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背信罪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明知與告訴人陳洸艟、被害人洪聰香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就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開房地應於105年8月移轉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竟違背任務未依約履行,而以上開房地向證人蔡銘煌借款500萬元,另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足生損害於新竹生醫公司、陳洸艟及洪聰香;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身為新竹生醫公司負責人,依其職務所負責任本應恪遵法令,竟為使新竹生醫公司逃漏稅捐而為本案犯行,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損害股東權益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洸艟以318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9頁),然並未與被害人洪聰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22頁),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因此而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5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告訴人陳洸艟及被害人洪聰香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5-396頁、第399-401頁、第419-420頁、第4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背信罪所量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犯罪事實一被告違背其任務,未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反而與不知情彭錦源共同向證人蔡銘煌借款500萬元,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頁),亦經證人蔡銘煌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彭錦源介紹被告向我借款500萬元,被告提供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房地供我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我遂借500萬元予被告,被告表示係為投資證人彭錦源之工廠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50頁正、反面),及證人彭錦源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介紹被告與證人蔡銘煌認識,所借款項是我與被告共同要使用,被告擔任借用人、我是擔保人,有拿到所借用之500萬元,當時我與被告各拿2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50-51頁)相符,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背信罪之犯罪所得應為250萬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洸艟以318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頁),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業將所逃漏之稅捐補繳完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4頁),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被 告 陳永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號10樓之5居新竹縣○○市○○○路○○段000
○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騰(原名陳豐山)於民國103年7月7日,與陳洸艟、洪聰香(原名廖淑婷)共同投資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並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新竹縣○○市○○○路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28萬元,其中陳洸艟出資600萬元,洪聰香出資639萬1,187元,且為免遭課徵奢侈稅,3人約定先將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1日借名登記於陳永騰名下,待購入滿2年後,陳永騰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陳永騰於103年9月26日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負責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陳洸艟、洪聰香、新竹生醫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按合作備忘錄於105年8月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且與不知情之彭錦源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共同向蔡銘煌借款500萬元後,未徵得陳洸艟、洪聰香同意,於106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嗣因陳永騰及彭錦源屆期未清償債務,經蔡銘煌就系爭房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准予拍賣,陳永騰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洸艟、洪聰香、新竹生醫公司。
二、陳永騰為新竹生醫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股利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新竹生醫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陳永騰明知新竹生醫公司於105年度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分派予股東,竟為免新竹生醫公司遭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新竹生醫公司之給付所得年度105年度年度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股東於105年間向新竹生醫公司領取股利之不實事項,復在新竹生醫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下稱分配盈餘表)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人已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股利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致使財務報表中之盈餘分配表發生新竹生醫公司之股利盈餘業已分配、無庸繳納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實結果,復持上開不實之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新竹生醫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據以達到逃漏新竹生醫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8萬141元(計算式為:380萬1,417元乘以10%)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股東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洸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永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是彭錦源騙這個房子去借款,因為彭錦源要向蔡銘煌借500萬元,說會給伊30%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但彭錦源都沒做到。新竹生醫公司當時被詐騙沒現金可以發放,原本要發放的,但公司實際虧損2000多萬元,就沒發放,沒發放的話公司要增加稅金等語。 ㈡ 證人阮慶定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證人洪聰香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證人彭錦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當初是陳永騰要跟伊一起借錢,才將系爭房地抵押給蔡銘煌等語。 ㈤ 證人蔡銘煌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陳洸艟於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㈦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5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3245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證明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7日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煌之事實。 ㈧ 告訴人與被告簽具之新竹生醫公司合作備忘錄 證明被告與洪聰香、陳洸艟約定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購入滿2年後,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新竹生醫公司之事實。 ㈨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㈩ 新竹生醫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4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證明新竹生醫公司向國稅局申報新竹生醫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申報新竹生醫公司股東於105年度領有如附表所示股利所得之事實。 110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 證明蔡銘煌就系爭房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9日裁定准予拍賣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財務報表之一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規定,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