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景富
蔡舜洋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88號、111年度偵字第7209、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景富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蔡舜洋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景富(綽號「地球」)與蔡舜洋(綽號「阿龍」)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硝甲西泮(即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之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物質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其等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之毒品成分,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及不得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其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樹林頭夜市之停車場內,蔡舜洋交付范景富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25包(驗前總淨重34.679公克,總純質淨重26.831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62包(驗前總淨重739.5公克,所含毒品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而共同持有之,並由范景富將上開毒品置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599汽車)駕駛座前之儀表板整流罩與副駕駛座上,且2人議定毒品咖啡包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范景富每包可分得50元,愷他命售價每公克1500元,范景富則可分得150元,待出售後再計算款項,以圖販賣營利。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范景富駕駛前揭2599汽車與不知情友人傅榮華在路邊聊天,經警盤查,並經范景富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及范景富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且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范景富、蔡舜洋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景富(偵10588偵卷第6至10頁、第54至57頁、第73頁,本院卷第110頁、第300頁)、蔡舜洋(偵10588卷第85頁、偵7209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10頁、第300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傅榮華警詢之證述(偵10588卷第11至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9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588卷第16頁至2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5紙(偵10588卷第93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偵10588第118至121頁)、搜索相片及毒品包裝外觀相片共49張(偵10588卷第40至52頁)等在卷可稽,以及有如附表所示毒品、被告范景富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扣案可佐(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又被告蔡舜洋於警詢稱:范景富幫忙送毒品代價是毒品咖啡包1包50元,愷他命1包(約1公克重)150元(偵7209卷第3頁反面),被告2人於本院自承扣案這麼多毒品是有意要販賣才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范景富、蔡舜洋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然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法條如上後,被告2人亦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而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范景富、蔡舜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范景富、蔡舜洋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范景富被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蔡舜洋,並因
而查獲被告蔡舜洋共犯本件犯行,有卷內被告范景富警偵陳述並為起訴書所載明,是被告范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范景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自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⑶另被告蔡舜洋及辯護人以被告蔡舜洋已供出上游為朱育筠
,朱育筠並經另案起訴,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蔡舜洋固有於110年10月22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詢(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及110年11月4日於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詢(偵7209卷第3至5頁),均一致供述毒品來源是向朱育筠購買等語。然被告蔡舜洋雖有供述毒品來源朱育筠,但未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予警方,以致難以續行偵查,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8月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嗣朱育筠販賣毒品案係秘密證人111年1月15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舉後,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請指揮偵辦,歷經3個多月偵查,於111年4月26日查獲朱育筠,故被告蔡舜洋雖有供出毒品上游為朱育筠,但朱育筠販賣毒品之情資由秘密檢舉人提供並查獲等情,為朱育筠販毒案承辦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政育111年9月9日職務報告載明(見本院卷第233頁),是朱育筠並非因被告蔡舜洋供出來源而查獲,可堪認定,故被告蔡舜洋及辯護人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非可採。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蔡舜洋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販毒乃重罪,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蔡舜洋竟為賺取利益,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蔡舜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甚多,並無情節輕微可言,是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欲藉販售毒品為己賺取不法利益而持有數量甚多之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范景富自承高職肄業,離婚,2名子女歸前妻扶養,其需要給付撫養費給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舜洋自承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子女,案發時跟母親同住,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因疫情經濟狀況不好,收入不穩定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0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為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為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因鑑驗而耗盡之部分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范景富用以與被告蔡舜洋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范景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外觀/包裝、鑑定報告所在卷頁 1 愷他命25包(含包裝袋25只) 檢出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5只,驗前總淨重34.679公克,總純質淨重26.831公克,驗餘總淨重33.553公克) 1.白色透明晶體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10588卷第93至117頁) 2 毒品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含包裝袋11只,驗前總淨重31.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2.22公克,驗餘總淨重30.66公克) 1.黑/灰色包裝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偵10588卷第118頁) 3 毒品咖啡包13包(含包裝袋13只)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含包裝袋13只,驗前總淨重98.05公克,驗餘總淨重96.4公克) 1.彩色包裝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偵10588卷第118至119頁) 4 毒品咖啡包19包(含包裝袋19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含包裝袋19只,驗前總淨重67.1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4.02公克,驗餘總淨重66.04公克) 1.白/橘色包裝 2.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偵10588卷第119頁) 5 毒品咖啡包16包(含包裝袋16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含包裝袋16只,驗前總淨重49.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49公克,驗餘總淨重48.38公克) 1.橘色包裝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偵10588卷第119頁) 6 毒品咖啡包22包(含包裝袋22只)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含包裝袋22只,驗前總淨重201.80公克,驗餘總淨重200.02公克) 1.黑/綠色包裝 2.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偵10588卷第119至120頁) 7 毒品咖啡包30包(含包裝袋30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含包裝袋30只,驗前總淨重105.5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7.38公克,驗餘總淨重104.22公克) 1.黑色包裝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偵10588卷第120頁) 8 毒品咖啡包51包(含包裝袋5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含包裝袋51只,驗前總淨重185.2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9.26公克,驗餘總淨重184.13公克) 1.黑色包裝 2.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偵10588卷第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