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案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許育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銘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參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銘案係大陸地區貴州洲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翁沛喜,設於貴州省銅仁市松濤苗族自治縣大興街道大興社區,下稱貴州洲祥公司)之業務主要執行人員(職務名稱:執行長),並以香港恆煦公司名義持有貴州洲祥公司股份27.504%,同時亦為臺灣地區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煦公司,民國102年3月1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許銘案)、臺灣索光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索光公司,106年4月12日設定,登記負責人為許銘案)、光昀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昀公司,於107年8月28日始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劉松哲)及香港Exceptional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香港EIL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惠菁)實際負責人。於107年7月間,貴州洲祥公司因擬擴充廠房設備,由許銘案負責對外採購、許明偉規劃財務流程架構,許銘案遂要求貴州洲祥公司須向臺灣地區臺灣華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華可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劉松哲)採購噴塗設備,且需先墊付款項予臺灣華可公司,復稱該採購案需經臺灣華可公司總代理即光昀公司及香港EIL公司購買,始可與臺灣華可公司交易。同時因貴州洲祥公司欠缺資金,於同年11月經貴州洲祥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向東芫華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芫華港公司)借款,並由貴州洲祥公司董事5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許明偉、翁沛喜另提供土地供擔保,惟因東莞華港公司係設備供應公司,營業項目不得借款,故東莞華港公司與貴州洲祥公司雙方擬議由東莞華港公司出資向臺灣華可公司採購貴州洲祥公司所需設備,再將設備交由貴州洲祥公司使用,東莞華港公司除採購貴州洲祥公司所需設備外,尚出借貴州洲祥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再由貴州洲祥公司分期償還全部金額。為達東莞華港公司名義上購買設備之金額包含入實際採購設備及借予貴州洲祥公司營運資金之目的,貴州洲祥公司原擬定資金流程如下:由東莞華港公司匯款美金125萬4,433元(以下金額除另有標示外,其餘均以美金計算)予香港EIL公司,再由香港EIL公司匯款光昀公司,復由光昀公司匯款予臺灣華可公司以購買該公司生產之光阻噴塗機單站2台、光阻噴塗機雙站1台等設備,剩餘資金做為貴州洲祥公司營運所需,由香港EIL公司匯回貴州洲祥公司。
二、詎許銘案擔任貴州洲祥公司營運擴廠業務實際負責人,亦代表貴州洲祥公司與臺灣華可公司洽談採購上開設備之業務,為獲取私利,明知其身為貴州洲祥公司董事之一,且負責上開噴塗機設備之採購業務,應負有為貴州洲祥公司之最大利益執行職務之忠實義務,於107年5月30日即已知臺灣華可公司就光阻噴塗機單站1台含稅報價為新臺幣378萬元、光阻噴塗機雙站1台含稅總價報價為新臺幣533萬4,000元,貴州洲祥公司擬採購單站2台、雙站1台,共計貨款為新臺幣1,289萬4,000元(以匯率30為計算,約42萬9,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12月25日在貴州洲祥公司洲祥董事局對話群組中稱噴塗機單站1台為18萬2,000元、光阻噴塗機雙站1台為25萬8,000元,致貴州洲祥公司誤認購買設備費用共需花費62萬2,000元。嗣許銘案於其所實質掌握之香港EIL公司取得東莞華港公司匯款共125萬4,433元後,僅將其中48萬1,600元匯予貴州洲祥公司做為公司營運之用、將新臺幣1,365萬7,025元(另有增加設備修改費新臺幣76萬3,025元,總金額以匯率30為計算,採購設備費共約45萬5,234元)另以臺灣索光公司名義支付予臺灣華可公司,餘均予挪作他用,利用貴州洲祥公司股東之信任及授權,違背其對貴州洲祥公司擴充廠房設備業務誠實執行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貴州洲祥公司之財產上利益共計31萬7,599元(計算式:1,254,433-455,234-481,600=317,599)。
三、許銘案為光昀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於貴州洲祥公司董事許明偉要求其提供本案借款金流說明之際,為掩飾其將上開向東莞華港公司借用資金挪作他用之犯行,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在苗栗縣○○市○○里○○路00000號恆煦公司辦公室,要求不知情之恆煦公司會計人員范曉嵐,以光昀公司原於108年3月19日所開立予香港EIL公司,用以做為光昀公司出口報關出售光阻噴塗機單站2台之票號UL0000000號之發票電子檔為範本,另行製作同票號、金額為36萬4,000元之發票1紙,以符合之前向貴州洲祥公司報價之價格,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進而於109年11月3日,將上開發票於通訊軟體微信「洲祥董事局」群組提出向貴州洲祥公司之董事說明採購噴塗機設備之金流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貴州洲祥公司、光昀公司。
四、嗣經貴州洲祥公司股東許明偉於職掌貴州洲祥公司財務工作後發現公司財務缺口持續擴大且資金流向有異,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告發人許明偉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刑法適用法之規定,就實體法面向,為可刑罰性之前提要件,即進入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審查之前提要件,決定是否適用我國刑法規定處罰。就程序法面向,則定我國刑事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決定我國刑事法院是否得予審判。亦即刑法適用法具有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雙重性質,如有欠缺,即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不為我國刑罰權所及,且為訴訟障礙事由,我國司法機關無從追訴、審判。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倘確認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範圍時,已構成訴訟障礙,欠缺訴訟要件,不可為本案之實體判決,性質上已屬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不能追訴、審判,在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經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非為無罪判決。綜上,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57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有認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係屬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明揭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倘「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刑法之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香港及澳門實際上為中國大陸之領土,我國國民於中國大陸地區所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自應同此解釋。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爭執證人即告發人許明偉、劉松哲、范曉嵐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許明偉於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8日、110年7月20日、
110年11月2日及110年12月7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偵查中證人許明偉前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則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告發人許明偉於111年3月29日偵查中、證人劉松哲、范曉嵐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許明偉於111年3月29日偵查中、證人劉松哲、范曉嵐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渠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許明偉、劉松哲及范曉嵐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之保障,本件證人許明偉於111年3月29日偵查中、證人劉松哲、范曉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證人許明偉、劉松哲及范曉嵐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次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許銘案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本件採購並非我負責,因為我之前整套技術轉移成功,貴州洲祥公司想要用我的設備進行擴廠,所以股東討論部分設備由我提供,洲祥公司内部的採購程序是由負責人翁沛喜及財務主管許明偉主導。我進行設計、應用,發包給臺灣華可公司承造;東莞華港公司借款給貴州洲祥公司之金額共125萬4,433元,其中採購光阻噴塗機單站跟雙站的費用為62萬2,000元,報價給貴州洲祥公司之價格包含我的專利技術費用,技術部分是62萬,並非只是販賣機台的價格;另匯給貴州洲祥公司48萬1,600元作為營運之用;再於108年1月29日匯款14萬8,874元給恆煦公司,作為償還貴州洲祥公司從107年積欠之貨款,貴州洲祥公司應付給啟耀公司,啟耀公司應付給恆煦公司,所以我將東莞華港應付給貴州公司之款項撥款給恆煦公司;光昀公司開給香港EIL公司的發票就是范曉嵐做錯了,我請她更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件為無罪答辯,檢察官指訴被告背信之31萬7,599元從卷證可以分成兩個部分:其一是設備總價,應為62萬2,000元,而從貴州洲祥公司股東也都同意62萬2,000元的報價,此部分與臺灣華可公司報價的價差,是包含技術等價值,對於告發人而言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對於貴州洲祥公司而言更無違背任務;另一個差額是匯款到恆煦公司的14萬8,874元,在LINE上記載這筆錢是代償貴州洲祥公司對恆煦公司的欠款;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為會計人員誤植,因為所有卷證均未曾出現過單站噴塗機17萬5,000元這個數字,於股東報價自始都是18萬2,000元,故36萬4,000元的會計憑證才是正確的等語。經查:
㈠本件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係貴州洲祥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員(職務名稱:執行長),
並以香港恆煦公司名義持有貴州洲祥公司股份27.504%,同時亦為恆煦公司,臺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及香港EI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7月間,貴州洲祥公司因擬擴充廠房設備,由被告負責對外採購、許明偉規劃財務流程架構,被告遂要求該採購案需透過臺灣華可公司總代理即光昀公司及香港EIL公司,始能與臺灣華可公司交易;同時因貴州洲祥公司欠缺資金,於同年11月經貴州洲祥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向東莞華港公司借款,並由貴州洲祥公司董事5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許明偉、翁沛喜另提供土地供擔保;原擬定資金流程係:由東莞華港公司匯款125萬4,433元予香港EIL公司,再由香港EIL公司匯款光昀公司,復光昀公司匯款予臺灣華可公司以購買光阻噴塗機單站2台、光阻噴塗機雙站1台等設備,剩餘資金做為貴州洲祥公司營運所需,由香港EIL公司匯回貴州洲祥公司。
⒉香港EIL公司取得東莞華港公司匯款共125萬4,433元後,將其中48萬1,600元匯予貴州洲祥公司。
⒊臺灣華可公司開立予臺灣索光公司就光阻噴塗機單站2台、雙
站1台之發票金額為新臺幣1,365萬7,025元(另有增加設備修改費新臺幣76萬3,025元,總金額以匯率30為計算,採購設備費共約45萬5,234元),由臺灣索光公司名義支付予臺灣華可公司。另被告向洲祥董事局群組中稱噴塗機單站1台為18萬2,000元、光阻噴塗機雙站1台為25萬8000元,貴州洲祥公司因此認為購買設備費用共需花費62萬2,000元。
⒋香港EIL公司於108年1月29日,匯款14萬8,874元至給恆煦公司。
⒌被告係光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於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義之
商業負責人,於109年10月6日至苗栗縣○○市○○里○○路00000號恆煦公司辦公室,要求恆煦公司會計人員范曉嵐,以光昀公司原於108年3月19日所開立予香港EIL公司,用以做為光昀公司出口報關出售光阻噴塗機單站2台之票號UL0000000號之發票電子檔為範本,另行製作同票號、金額為36萬4,000元之發票1紙,並於109年11月4日於通訊軟體洲祥董事局群組提出向貴州洲祥公司之董事說明採購噴塗機設備之金流。⒍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許明偉、劉松哲、范曉嵐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及證人張惠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25至130頁、第170至175頁、第179至184頁、第211至213頁、第225至228頁、他卷二第100至102頁),且有卷附玉山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3張(見他卷一第16至18頁)、香港EIL公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5張(見他卷一第21至25頁)、光昀公司108年3月19日開立予香港EIL公司編號UL0000000號發票金額金35萬元及36萬4000元影本各1張(見他卷一第26至27頁)、臺灣華可公司對臺灣索光公司之報價單(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11日,見他卷一第84至89頁)、被告與許明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年06月27日、107年6月29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03月17日至109年5月20日,見他卷二第16至17頁、第21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5頁、第48頁、第54至62頁)、洲祥董事局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14日、108年2月23日至109年5月20日、109年11月4日及11月9日,見他卷一第90頁、第108頁、第115至116頁、第155頁、他卷二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8頁、第42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3頁、第64至65頁)、臺灣華可公司開立予臺灣索光公司之發票(見他卷一第110至112頁、第191至192頁)、光昀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見他卷一第68頁)、光昀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聯徵中心資料(見他卷一第71頁)、被告指示范曉嵐修改發票金額對話譯文(見他卷一第160頁)、范曉嵐庭呈之白板筆跡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176至177頁)在卷可茲佐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他卷一第125至130頁、第140至143頁、第179至185頁、第230至234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57至71頁、第85至94頁、第173至177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應審究者,即為:
⒈被告是否為本件噴塗機設備採購案之負責人?⒉被告向洲祥董事局群組中稱噴塗機單站1台為18萬2,000元、
雙站1台為25萬8,000元,貴州洲祥公司購買該設備費用因此支出62萬2,000元,是否為被告浮報價格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損及貴州洲祥公司之利益?⒊108年1月29日自上開東莞華港公司匯款至香港EIL公司之款項
中,轉匯14萬8,874元給恆煦公司,是否為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損及貴州洲祥公司之利益?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范曉嵐填製票號UL0000000號、金額為36萬
4,000元之發票,有無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第3款之罪?㈢購買噴塗機部分,經查:
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認其非本件交易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
本件交易是由被告代表貴州洲祥公司與臺灣華可公司洽談,交易過程係由臺灣華可公司向臺灣索光公司報價、交易並出貨予臺灣索光公司,實則至貴州洲祥公司安裝後,臺灣華可公司開立發票予臺灣索光公司等情,業據:
①證人許明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為貴州洲祥公司實際負
責人,總理公司實際業務,由被告與臺灣華可公司接觸、處理噴塗機設備購買事宜等語(見他卷二第100至10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貴州洲祥公司在中國大陸登記的法人代表是翁沛喜,但大家都尊稱被告為執行長,比較重大的決策是由被告參與決策,本案噴塗機採購,採購規格、跟誰採購、多少價格等細節股東都不知道,當然這些採購有經過股東會的決議,但都是被告主導,由被告提出了規格跟廠牌、跟臺灣華可公司買,我負責的部分是把錢匯到被告指定的香港戶頭,後續金流及機器怎麼出關、怎麼包裝,均由被告全權去處理,磋商及取得報價也是被告,我們並不清楚;後來因為臺灣華可公司的負責人劉松哲聯繫我稱還有尾款沒拿到,我才知道機器實際上並不是62萬,而是有價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8頁)。
②證人劉松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臺灣華可公司實際負責
人,臺灣華可公司在賣噴漆設備的機器,被告有向臺灣華可公司購買雙站機器2台,另外1台是單站(應為單站2台、雙站1台之誤載),沒有打契約,沒有訂單,也沒有出貨單,講好後就開始交易,我報價的對象是被告,被告叫我開發票給臺灣索光公司;交貨也是交給臺灣索光公司,由臺灣索光公司安排貨櫃車來本公司載走,安裝之後再由本公司派人去貴州洲祥公司維修、調整程式、零件變更等,售價未稅金額是1,280萬,稅後*1.05%所以是1,344萬,金額全都是被告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79至18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是與被告交易,後來安裝、維修、調整等事情是臺灣華可公司派人去做,發票的部分是被告說要開哪家,我就開了,因為我知道被告自己有負責一家恆煦公司,我也知道被告在外面開了臺灣索光公司,就是一個註冊的公司,被告內部怎麼作帳我不會去過問,被告一開始付定金會配合,後來陸續分了好幾筆,大概分了一年多還沒有付完,我們就想盡辦法一直催,到最後一年才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第383頁)。
③證人翁沛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本件採購案的設備從討
論到定型,提列需求時就技術等實質部分我有跟被告有溝通,最終設備的製造是臺灣華可公司,由被告報價,報了價格後,商務面的事情由許明偉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407頁、第416頁),上開證人許明偉、劉松哲、翁沛喜所述由被告負責本案噴塗機設備採購案負責人之情節,均互核相符。
④再矧之卷附通訊軟體微信洲祥董事局對話紀錄截圖,皆由被
告向洲祥董事局群組說明「噴塗機」的實價跟報價,且應董事會之要求,說明上開向東莞華港公司借款之金流(見他卷一第155頁),被告並向貴州洲祥公司之其餘董事表示:「臺灣華可公司那邊已由我個人再墊付約50萬人民幣支撐」等情(見他卷二第47頁)。是倘若被告非本件噴塗機設備採購案之負責人,焉需立於貴州洲祥公司董事會成員之立場,向董事會說明噴塗機設備報價及金流之必要、甚或由其個人墊付貨款?而於交易後期款項未如期支付貨款時,亦係由證人劉松哲直接向貴州洲祥公司催討款項,而非由證人劉松哲向臺灣索光公司或許明偉催討,抑或由光昀公司向貴州洲祥公司催討尾款。是以被告空言辯稱「未負責採購」、而僅負責「設計、應用,發包給臺灣華可公司承造」云云,已屬無據。堪認被告應係受貴州洲祥公司之委託,代表貴州洲祥公司為本件噴塗機設備採購案件之負責人,被告與臺灣華可公司間之交易,顯係立於買受人之代表與出賣人之關係,由被告代表貴州洲祥公司向臺灣華可公司聯繫購買,臺灣華可公司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貴州洲祥公司,並派人至貴州洲祥公司安裝、教育訓練,中間之聯繫、後續之匯款等事由均由被告立於貴州洲祥公司本案採購負責人之地位進行無訛,而非基於臺灣華可公司經銷商或代理商之地位而為交易行為。
⒉被告亦為臺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香港EIL公司之負責人,
而臺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香港EIL公司於本件交易過程中,並無實質參與地位等情,業據:
①證人張惠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2016年、2017年左右,被告
跟我說有一個噴塗機的生意,我們一起合作一個公司叫臺灣索光機密,被告說有噴塗機生意才創臺灣索光,被告說是噴玻璃載版,客戶是誰我不知道,我實際沒拿錢出來,被告說我有10%股份,臺灣索光還有幫被告在高雄的朋友進出口咖啡豆;我也是香港EIL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被告,我只是人頭,香港EIL公司據我所知沒有聘僱員工,是紙上公司,跟臺灣索光同時創立,因為被告說噴塗機生意要用,香港EIL公司沒有辦公室、沒有受雇人員、我不知道該公司在幹什麼,我就是開OBU戶頭給被告使用,一開始在2016、2017要設立香港EIL公司時,他有提到每年給我1萬,但他從來沒實際匯1萬到我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127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71頁背面)。
②證人劉松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也是光昀公司登記負責人
,光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光昀公司設立1個多月我就將大小章寄給被告;被告說做噴塗機有很多大型配套方案,要做整場輸出才會賺錢,故成立光昀公司,整場輸出就是在貴州建一個工廠,配套就會很多,例如無塵室、玻璃熱彎機等及相關流程調整,被告跟我說我們有1個三合一噴塗設備專利,從頭到尾其實都是我自己畫的,但權利人變成只有他,發明人變成他跟我,並沒像他說的有錢一起賺,當初成立光昀半導體時,我還將我家荒廢的工廠整修,事後也沒他承諾的4倍以上訂單,還說整修是我家的事,我後來才發現他根本都不用出設備,他只是轉手,我負責設計、製造、出貨,被告就拿中間利潤;我的認知是成立光昀公司的確可以將臺灣華可公司製造的機器單價變高,還有與其他設備配套,類似提供方案,但被告所稱專利,就我認知跟光昀沒有關係,是他私人東西,我賣給貴州洲祥公司就是單純機器,並沒有光昀公司配套東西;從頭到尾我都沒看過光昀財報,也不知道發票給誰,且光昀目前之所以未結束,是因為光昀財務范曉嵐說還有應收帳款沒收,所以不能結束,至今我都沒有被知會財報相關之事等語(見他卷一第181頁、第225至2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以:因被告要在貴州設廠,我只有問被告要什麼產量的設備,我就針對產量作設備,本件交易機器的形式跟設計都是我,交貨時是由臺灣華可公司在楊梅封箱裝櫃,被告會來看是不是有封箱封好,由我出設備,但我不負責外銷的事情,後續的安裝、維修、調整係由臺灣華可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
③再者,訊之證人范曉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松哲是光昀負
責人,後來變更為被告,光昀沒有其他員工、辦公室,都是被告雇用我處理,主要客戶是香港EIL,國內有其他客戶,我沒辦法回答那些客戶跟被告的關係;我健保及勞保都在恆煦公司,恆煦公司的確存在、經營,恆煦有業務、研發、製造部門,有辦公室、有工廠、有發票,負責人也是被告,這才是他實體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125至130頁、第170至175頁)。
④綜合前開證人張惠菁、劉松哲及范曉嵐所述,證人張惠菁、
劉松哲分別為臺灣索光公司、香港EIL公司及光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中張惠菁為單純掛名,臺灣索光公司實際上為進口咖啡豆之生意、香港EIL則無營業;而證人劉松哲實際則有出資整修工廠、設計、製造及出貨,惟對於光昀公司之營運、獲利卻一無所知,顯見前開臺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及香港EIL公司均未實質營業,僅係被告為噴塗機交易所設立登記之公司。
⑤再參以證人范曉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臺灣索光公司
我沒有接觸,但是香港EIL 公司和光昀公司是沒有其他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復矧之光昀公司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為證人劉松哲之戶籍地,亦為臺灣華可公司之登記地址等情,有光昀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臺灣華可機械有限公司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8頁、第74頁),又本件噴塗機設備係由臺灣華可公司出售單純機器予貴州洲祥公司,並直接至貴州洲祥公司安裝,後續安裝、維修、調整亦均由臺灣華可公司負責,業如前開證人劉松哲所述,則本案是否由光昀公司提供「設計、應用」,再「發包給臺灣華可公司承造」,並將轉售上開噴塗機設備之獲利作為光昀公司之獲利等情,在在已有可疑。本院綜合前開卷證資料觀之,光昀公司及香港EIL公司均應為本件噴塗機交易之目的,方才設立登記,並未實際營業,亦未參與本件交易無訛。
⑥至被告雖辯稱其中報價含有價值新臺幣516萬之技術含量,並
於偵查中陳稱將提出本案報稅資料云云(見他卷一第1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匯給臺灣華可公司是新臺幣1,365萬7,025元,其他的費用,在臺灣索光公司跟光昀公司的費用及利潤及香港EIL公司有1萬元,每家費用的佔比我之後再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
沒有把設備跟技術這兩個東西分開報價(見本院卷第475頁)、(問:香港EIL公司出售的部分沒有價差獲利嗎?)我記得當時留了1萬元的價差,(問:1萬元的價差,你從哪裡付的?)可能最後沒有付,因為就像…因為我原本希望留1
萬元價差在香港EIL公司,但後來沒有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79頁)。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上開發票或報價之憑證、合約,本院亦查無此部分之發票或報稅資料等相關資料,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⒊被告對貴州洲祥公司董事局隱瞞其為臺灣索光公司、光昀公
司、香港EIL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安排上開公司參與本件交易鏈,並從中獲取利益等情,經查:
①證人許明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我們當時以為是一個很
單純的交易,透過被告的安排跟臺灣華可公司購買,我們有提出疑問為何不是直接由貴州洲祥公司跟臺灣華可公司買,東莞華港公司當時也有提出一樣的疑問,被告就說因為光昀公司是臺灣華可公司的總代理,必須透過光昀公司去處理;設備的實際使用者是貴州洲祥公司,設備融資是東莞華港公司代辦,所以東莞華港公司理論上要直接付錢跟臺灣華可公司買,但被告當時提出的付款架構是借到錢之後,要付給香港EIL公司、香港EIL公司要付給光昀公司、光昀公司要付給臺灣華可公司,這有經過股東會同意;被告報價內容只有單純的機器、數量跟金額,我們沒有看到臺灣華可公司的報價跟設備的規格;後來因為臺灣華可公司的負責人劉松哲聯繫我稱還有尾款沒拿到,我才知道機器實際上並不是62萬,當時貴州洲祥公司並不知光昀公司是被告的公司,我們事後了解光昀公司、香港EIL公司,實質負責人就是被告,這兩間公司都是人頭公司,沒有辦公地點、也沒有雇員;我並非主張貴州洲祥公司購買噴塗機的價錢應該是臺灣華可公司對於臺灣索光公司報價的原價,正式會議上也沒有做這樣的要求,中間代理商或經銷商亦可賺取合理價差,但價差應該基於每個公司提供的服務跟價值去認定,但光昀公司及香港EIL公司沒有雇員、沒有營業場所,從頭到尾就只有被告實質在控制,則中間的價差便完全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6頁、第372至378頁)。而參酌證人劉松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之前我跟被告交易都還蠻正常,所以本次交易我就是用EXCEL 發報價單,也沒有很正式,被告就說可以,我就做了,我們就請被告先付一部份訂金,付了之後我就邊做、邊跟被告要錢來做,被告不需跟我交代細節,我只有問被告要什麼產量的設備,我就針對產量做設備,本件交易條件就只有總金額及光阻噴塗機單站、光阻噴塗機雙站分別多少錢,連一般商業習慣基本有的幾天交貨之類的細節都沒有,因為我想是互信的狀態,所以基本上被告說要做,我就會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
②證人翁沛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個人感覺臺灣索光公
司跟光昀公司的實質的控制人應該是被告,但公司裡面實質性的配置我不清楚,譬如有什麼人參與、職員是什麼我不清楚,(問:貴州洲祥公司是否知道在整個噴塗機交易採購當中,臺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介入供應鏈裡面,會從中賺取利潤?)這個案子不是簡單的設備買賣案,裡面涉及改結構及工業的支撐,所以這裡面本來就會產生一些可能性的費用,所以這個東西我無法去評估,只有被告那邊才能確定,報價單上面報價是針對設備,但實際所包含的內容,設備的結構後續還做了一些調整和改善,還有包括後續工業的一些製程的部分,就像光阻的工業製程的支撐,因為這些東西本來就無法直接量化在上面,但是這個部分、這個case的話是包含所有的內容,實質上所有的技術支撐的部分要由被告這邊要來做支撐的,我對的就是被告,在董事會中,被告並未針對專利部分做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18至420頁)。③至證人翁沛喜雖證稱證人許明偉知悉光昀公司為被告之公司
,然為證人許明偉所否認,已如前述,惟綜合觀之證人許明偉及翁沛喜所證內容,被告於向洲祥董事局報價、並安排本件噴塗機設備交易鏈之際,確實未揭露上開公司為其所實質掌控之公司,亦未針對機器設備及技術、專利等詳為報價,致使貴州洲祥公司誤以為噴塗機設備之報告即為62萬2,000元。
⒋另矧之卷附臺灣索光有限公司107、108年之進銷項資料(他
卷一第99頁、第147至149頁)所示,臺灣索光公司於107年對光昀公司之銷項金額為新臺幣688萬、新臺幣486萬、108年4月為新臺幣486萬,總金額為新臺幣1,660萬,除遠高於本案噴塗機交易之總額外,再依卷附臺灣華可公司開立予臺灣索光公司之發票,斯時交易尚未完成,僅開立107年07月12日發票號碼EH0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368萬4,000元)、107年10月31日發票號碼GE0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226萬8,000元)、107年12月14日發票號碼JB0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546萬8,400元)3張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1,142萬0,400元,而其餘發票均為108年6月之後所開立(見他卷一第110至112頁、第191至192頁),臺灣華可公司與臺灣索光公司於108年6月前與臺灣索光公司間之銷售額既然僅有新臺幣1,142萬0,400元,則在臺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如前述未實際營業之前提下,則上揭107、1008年之進銷項金額高達新臺幣1,660萬元,顯難遽認與本案有關,是此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⒌被告上揭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貴州洲祥公司
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上開浮報交易價格之行為,而違背其任務,致貴州洲祥公司就採購噴塗機設備一案增加花費:
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忠實執行義務,係認公司負責人受公司股東信賴而有特殊地位,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至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應盡之注意;而忠實義務之概念,則優先著重公司及股東之最大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並應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以公司之利益為最大考量。
②觀之本案噴塗機交易過程,被告同時身兼代表貴州洲祥公司
採購本件噴塗機設備之負責人,及臺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香港EIL公司之負責人,買賣雙方公司之董事、股東組成人員並非相同一致,一旦該買賣雙方相互間進行商業交易行為時,即可能發生單方公司利益衝突之情事,因此,關於買賣雙方公司之間交易對象、採購品項、議價及利潤比例、分配、稅額負擔等重要交易事項或資訊,即須充分揭露予該雙方公司決策機構之董事會或全體股東知悉,並獲取同意或授權,得到明確交易事項、方式及範圍下,在無損及公司或全體股東權益下為之,此為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忠實義務。然被告為圖臺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香港EIL公司之利益,掩飾臺灣華可公司就上開噴塗機之報價為新臺幣1,289萬4,000元(嗣後實際付款另增加設備修改費新臺幣76萬3,025元,總價為新臺幣1,365萬7,025元以匯率30為計算,共約45萬5,234元),且未揭露交易過程將透過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臺灣索光公司、光昀公司、香港EIL公司等事實,而向貴州洲祥公司全體董事等人佯稱本件噴塗機設備要價62萬2,000元,私下同時為雙方代表行為,並從中賺取差價,顯已違反其與貴州洲祥全體董事上開約定事項或同意授權範圍,違背其受任事務,並生損害於貴州洲祥公司之財產利益,至為灼然。
③至被告具狀表示,由證人許明偉主導於透過東莞華港公司採
購光阻噴塗設備之同時增貸資金,增貸部份62萬2,000元做為貴州洲祥公司營運用,其中代付貴州洲祥公司使用光阻材料欠款26萬8,395元、依照許明偉指示透過第三人交付許明偉48萬1,600元,共計74萬9,995元超過增貸所得,其差額部份來自股東額外墊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第480頁),然其中光阻材料欠款26萬8,395部分,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自始未曾提及,且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顯然無據。復以本件借款金額為125萬4,433元,扣除匯回貴州洲祥公司的48萬1600元後,若再扣除被告所稱「減掉代付貴州洲祥公司海外欠款268,395元」,則所餘金額為50萬4,438元,亦核與採購金額62萬2,000元迥異。再者,本件貴州洲祥公司向東莞華港公司借款之目的,除為支付噴塗機設備採購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係供貴州洲祥公司營運之用等情,業據證人翁沛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實際操作是這樣子,比方說設備當時報價是這麼多,但是實際上我們有多借了一部份用來做營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核與證人許明偉證述:我們全體股東作保跟東莞華港公司借了125萬,主要資金應該要拿去購買我們合意要買的三台設備,剩下的要作為公司營運用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61頁),均未曾提及尚需償還欠款之金額。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洵為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14萬8,874元部分,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貴州洲祥公司積欠之貨款是過去從107年
積欠之貨款,貴州應給付給啟耀,啟耀應給付給恆煦,所以我就將東莞華港的款項撥下來給貴州洲祥公司的款項直接給恆煦,一開始就有提出,且他們都沒有異議等語(見他卷一第183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這筆錢的來源是東莞華港公司匯給香港EIL公司的貨款,代為償還貴州洲祥公司積欠恆煦公司光阻材料的部分貨款,是之前營運累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究貴州洲祥公司是積欠啟耀公司貨款?抑或積欠恆煦公司貨款?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s)之規定,財務
報表資訊所要求之品質特性,乃指可以在財務報導揭露具有用性(usefulness)之財務的條件,亦即財務報表應具:1.攸關性,係指財務資訊務必與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有關,具有改變決策之能力;2.忠實表述,則指財務資訊與其表述之現象相符,使資訊具備有決策有用性的重要品質,必須具有完整性、中立性,並且免於錯誤;亦即會計處理與表達須依其實質及經濟之事實而為記載,而非僅依其法律形式之外觀,如此為之,始能忠實表述其意圖表達之交易及其他事項,若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將會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即屬不實會計紀錄,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等報表使用者將對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倘若客觀上根本沒有交易事實,只是利用虛偽不實之原始憑證憑以入帳,自當屬不實會計記錄,亦不待言。
⒊訊之證人范曉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辦法說明為何1
08年1月29日EIL匯了14萬8,874元給恆煦?)被告告訴我這是客戶啟耀的轉帳要從EIL轉進來,就是啟耀的債務由EIL公司付,至於啟耀怎麼跟香港EIL公司沖帳我就不知道(見他卷一第128頁);東莞華港應該匯給EIL公司125萬4,500,被告有告訴我在香港EIL公司内帳上該怎麼記載,我要庭呈被告在109年10月6日在我辦公室白板上寫的畫面,啟148874,是從香港EIL公司匯到恆煦公司,但要作帳成啟耀匯入款,要沖恆煦公司的應收帳款,表示啟耀公司對恆煦公司的積欠貨款已經回收了,這部分貨款恆煦公司有開發票,也有作為銷貨報給國稅局。被告告訴我啟耀是大陸客戶,他們有把應該要付給恆煦的貨款用人民幣匯到貴州州祥公司,所以這筆14萬8,874就等於是啟耀付給恆煦的貨款,且就真的匯到恆煦,125萬4,500-60萬8,000-14萬8,874-48萬1,600差額 16026,被告就告訴我差額中就是追加款,要我加進去等語(見他卷一第17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問:恆煦公司的帳是妳在做的嗎?)是;(問:妳於偵查中稱「啟148874,是從EIL公司匯到恆煦公司,但要作帳成啟耀匯入款,要沖恆煦公司的應收帳款,表示啟耀公司對恆煦公司的積欠貨款已經回收了…」等語,所述是否實在?)是;(問:香港EIL 公司跟光昀公司之間的帳款要如何作帳,是誰決定?)是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證人范曉嵐偵審中所述之情節、內容相符。
⒋另訊之證人翁沛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問:貴州洲祥
公司有無積欠啟耀公司款項?)有的,自貴州洲祥公司2016年開始開發光阻的時候,然後具體的金額可能有100多萬、200萬人民幣左右。這個債務目前一直都是掛著的,因為股東間的來往,包括啟耀公司的來往,有些費用都是有充抵的;(問:啟耀公司付恆煦公司的貨款,你為何要在貴州洲祥董事局裡面提?)這筆貨款本來是有一筆飄高的錢要回到貴州洲祥公司帳上,然後沒有回,實際上啟耀公司又要付恆煦公司的錢,所以等於是說,啟耀公司要付恆煦公司的錢,在國內就直接給了貴州洲祥公司。(問:2019年1月29日匯款前的相關討論細節為何?)就是有一筆款本來應該要回轉到貴州洲祥公司,但沒有直接回轉回來,啟耀公司把錢付給貴州洲祥公司了,等於啟耀公司要付給恆煦公司的錢,在臺灣這邊就沒有直接去轉過去,而是把啟耀公司的100萬的費用,當時包括匯票的部分,就給洲祥,而當時要轉回來的100 萬就留在了臺灣邊抵充,(問:迄今為止,貴州洲祥公司欠啟耀公司多少錢?)我剛剛講了,現在還欠100多、200(萬),(問:假設依你所述到現在還是100多、200萬人民幣的應付款項,那麼在2019年這筆借款當中的14萬8,874元匯到恆煦公司,就沒有沖銷掉貴州洲祥公司的應付帳款,不是嗎?)14萬不是充抵的那個款,匯14萬是本來應該要回來的錢,就不用打回來了,就由啟耀公司去代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14至415頁、第422頁)。
⒌審酌被告前開所辯該筆14萬8,874元係因「貴州應給付給啟耀
,啟耀應給付給恆煦,故將東莞華港的款項撥下來給貴州洲祥公司的款項直接給恆煦」等情,實與前開會計準則之財務報表自應忠實表述交易所意圖表述之精神不符,貴州洲祥公司、啟耀公司、恆煦公司各為不同之公司法人,各有其財務報表,各公司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各自獨立,焉有將款項直接匯入恆煦公司即代表可就貴洲洲祥公司對啟耀公司之債務、啟耀公司對恆煦公司之債務即為銷帳之理?再者,對照本件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范曉嵐庭呈之資料所示(見他卷一第21頁、第176至177頁),上開香港EIL公司匯款14萬8,874元予恆煦公司之日期係在108年1月29日,證人范曉嵐身兼恆煦公司之會計、並為香港EIL公司作帳,業如前述,若可沖銷前開應付帳款即應於該期間(即108年1月29日)由證人范曉嵐製作財務報表為之,惟卻遲至109年10月4日被告始指示證人范曉嵐更正本案銷貨發票(詳後述)之際,始向證人范曉嵐說明沖帳之流程,是顯見前開沖銷應付帳款之說詞,應為被告嗣後為應付證人許明偉在洲祥董事局對話群組之質問所為之說詞,顯不可採。
⒍再者,前開證人范曉嵐及翁沛喜所述之「啟耀公司轉回貴州
洲祥公司」之金額,實與本案被告偵審中所辯「貴州洲祥公司應給付給啟耀公司,啟耀公司應給付給恆煦公司,所以我就將東莞華港的款項撥下來給貴州洲祥公司的款項直接給恆煦公司」之款項俱不相同,不容將之混為一談。此亦可參酌證人翁沛喜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啟耀公司跟恆煦公司的是另外的往來,14萬當時只是為了方便,沒有直接轉回來,所以就從啟耀公司對恆煦公司的應付裡面直接轉付貴州洲祥公司這邊,所以貴州洲祥公司跟啟耀公司、啟耀公司跟恆煦公司,與設備的部分是沒有關係的,貴州洲祥公司跟啟耀公司的帳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相符。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14萬8,874美元係為解決貴州洲祥公司對啟耀公司的欠款,沖銷的問題則由翁沛喜個人名義匯款達成沖銷的目的,對於貴州洲祥公司也沒有任何損害,此即證人許明偉於偵查中所述之三角付款等語。然如前述財務報表之記載應遵守忠實原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另有沖銷之事實,此部分係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迄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相關函文、帳冊記載等供本院佐證。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沒有很嚴謹的一筆一筆沖銷,有一部份沖掉,但是還是有欠款,實際上貴州洲祥公司對啟耀公司的債務沖銷了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是綜上,不論是否有前開與啟耀公司間三角付款之舉,皆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總計本件貴州洲祥公司之損失,應以東莞華港公司匯入香港E
IL公司之總借款金額125萬4,433元,扣除給付噴塗機設備之新臺幣1,365萬7,025元(另有增加設備修改費新臺幣76萬3,025元,總金額以匯率30為計算,採購設備費共約45萬5,234元),及匯至貴州洲祥公司作為營運使用之48萬1,600元,計算出未匯回貴州洲祥公司之款項共計31萬7,599元(計算式:1,254,433元-455,234元-481,600=317,599)。
㈥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前揭發票為會計范曉嵐製作錯誤,請其更正云云
。然訊之證人范曉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松哲是光昀負責人,我是任職恆煦公司會計,被告雖然不在光昀股東裡面,但光昀的股東是被告組織起來,他要我幫忙做光昀的帳。光昀的國内外發票都是我在開的,35萬是出口報關的金額,36萬是被告說要跟貴州洲祥公司内部董事會開會,要修改發票金額,我跟他說這不符合當初報關的金額,跟規定不符,但他是我老闆,又強調是内部開會用不提示對外、不會違背我的會計原則、沒拿來對外使用、不會逃漏稅、也不會因此要改公司的帳,我才聽他的指示改的;被告有跟我說採購設備的金額被調升,當初出口的發票是低報,但不論怎樣,我有跟他強調不論怎麼修改,報關就是35萬,我也沒因此改帳,他跟我說要開董事會用,他怎麼跟董事報告我不瞭解,他跟董事會開會的表格跟報表都是他自己完成;我要庭呈被告109年10月6日到我辦公室指示我寫下的畫面,其中左邊圈起來的60萬8,000就是表示上開兩筆銷貨收入(橘紅色字是我寫的,藍色的字是被告寫的,除了左上角光昀箭頭EILl62200是我寫的),被告在下面寫「+追」,他同時有說我們雖然賣了三台機器,但有追加功能所以這總共應該要開62萬2,000元,所以才在左上角寫藍色的字,所以光昀要給香港EIL公司開立62萬2,000元發票,我在108年就向國稅局報光昀的銷項發票60萬8,000,若當時金額不對,為何被告不叫我改等語(見他卷一第125至130頁、第170至175頁),且有證人范曉嵐庭呈之白板筆跡資料可佐(見他卷一第176至1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以:35萬是在出貨的時候開的發票,是被告口頭告訴我說這筆要開35萬,沒有PO,我們所有的交易都沒有PO(採購單)的、36萬4 ,000元的發票是後來被告說他覺得當初的報關金額不太對,應該是要開36萬4,000元,我有跟被告說報關金額35萬已經經過國稅局、是已經發生的了,現在改沒有意義,但被告跟我說只是要在貴州洲祥公司董事會上跟董事們報告用的,因為被告說要在會議中使用,不然我應該不會改給他的;被告是到我辦公室來,在白板上面說明,好像也有用其他方式,但時間太久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再訊據證人許明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中國大陸有一些設備會有補助,所以要拿進口報關單透過一些程序申請,就我印象所及,當初機器出口是臺灣安排,但是進口到大陸的是東莞華港公司安排,所以這些資料是當初我們股東請東莞華港公司提供的資料之一,35萬元發票應該是從東莞華港公司那邊提出的、36萬4,000元的發票則是我們開始要查價差時,被告在群組裡面提出來的;該2張發票都是開給香港EIL公司,所以理論上貴州洲祥公司並不會拿到這2張發票,2張發票是同一個發票號碼,但是不同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67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顯見同一發票號碼已前後填製兩種不同金額。
⒉復對照證人范曉嵐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被告:這些東西啊,比如賣多少錢。那過去其實他都是知道的。然後....理論...反正他本來應該要操作一些事情的、但他現在反過來Challenge 這些事情。
范曉嵐:我們現在INVOICE 只有608,那邊有寫嘛。608,000。然後你說我要作到60.....被告:改作一張…改作一張62萬...62萬2千…范曉嵐:608...608是分兩張?被告:我的意思是你現在兩張加起來是62萬2范曉嵐:你說要作一張?被告:作兩張,加起來是62萬2,我們是兩次交易范曉嵐:那要改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被告:我不知道原本分別是多少?范曉嵐:這是..這個是第二次的,兩台一台單價是17萬5,然後這個是第一次的,一台是25萬8被告:嗯范曉嵐:258再加上350嘛 ,608被告:改這個好了范曉嵐:要改這個?你改這個的話,就是622減258,是364被告:我記得好像有這個數字,應該是這樣。
范曉嵐:364除以2,一台是182,你是這個意思嗎?好,OK,那你什麼時侯要?」(見他卷一第160頁)可佐。觀之前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於一開始即表示「這些東西啊,比如賣多少錢。那過去其實他都是知道的。然後....理論...反正他本來應該要操作一些事情的、但他現在反過來Challe
nge 這些事情。」等文句,其對於更正發票之原因,並未質疑或糾正係范曉嵐就發票之金額記載有誤,反而表示「他」來「Challenge 這些事」,對照前後文觀之,應在對證人范曉嵐說明係為應付對話中所指之「他」而修改發票內容;再者,經范曉嵐表示發票金額僅有「608」(單位應為千),被告則答稱「改作一張,62萬2,000」、「我的意思是你現在兩張加起來是62萬2」,再對照證人范曉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他」應該是許明偉,「Challenge這些事情」是指對帳,就是帳務一直都很不清楚,所以許明偉可能就是一個一個其中的來龍去脈等語(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
顯見被告係因許明偉之質問,為向證人許明偉提出說明所需,遂要求范曉嵐以62萬2,000元之總價為前提,調整發票金額無訛。
⒊從而,綜合證人范曉嵐及許明偉前開所述,均已明確證稱本
案交易已於108年完成報關流程,且當時開立之發票為60萬8,000元,被告係因在洲祥董事局對話群組中,經證人許明偉要求,為向董事局報告,始要求證人范曉嵐再次製作上開金額36萬4,000元之發票。再者,被告為光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光昀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等情業如前述,若上開35萬元發票之金額為證人范曉嵐誤載所致,被告大可於製作當時、至遲於申報當年度營業稅之時,即要求證人范曉嵐更正,焉需於向貴州洲祥公司董事局報告時,始於109年10月6日要求證人范曉嵐更正,且被告亦自承「這個發票是光昀公司開給香港EIL 公司,是因為董事們想要知道這個金流操作,所以第一次提供這個發票」等語,且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79頁、他卷一第116頁)。本院審酌上情,顯見被告係為避免其前開事實欄二部分背信之犯行遭貴州洲祥董事局察覺,因而於證人許明偉要求提出金流說明時,利用不知情之范曉嵐偽造票號UL0000000之發票,將發票金額填載為36萬4,000元,並提出於洲祥董事局群組而行使等情,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辯護人聲請命第三人東莞華港公司提出「貴州洲祥公司與
東莞華港公司因於2018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10日之連帶擔保協議,除許明偉為擔保人外,亦有全體股東連保之簽署文件」,以證明系爭噴塗機採購協議及貴州洲祥公司向東莞華港公司所生之貸款,均由全體股東同意並連帶擔保,並非僅由告發人許明偉一人承擔之事實,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於111年8月23日以新院玉刑宸111訴422字第029554號函向臺灣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子公司東莞華港公司之上開文件,並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1月10日、112年3月20日多次函催,均不見回覆(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第163頁、第323頁),惟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不以貴州洲祥公司全體股東是否連帶保證上開貸款金額而有異,況證人許明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主要東莞華港公司會同意借錢是因為臺灣的土地,他們才同意借錢的,貴州洲祥公司全體股東有具結作保,但是唯二有拿不動產出來抵押的就是我跟翁沛喜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對於被告是否擔保本案借款自無庸爭執,是被告聲請調閱上開資料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被告為光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可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㈢次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變造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見本院卷第401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范曉嵐為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㈥被告係於上開背信犯行經告發人許明偉察覺後,為掩飾犯行
,始另行起意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負責貴州洲祥公司本案採購噴塗機設備之人,面對貴州洲祥公司所託之採購事宜,竟利用貴州洲祥公司對其之信任,違背其身為受託人之義務,浮報採購之金額,將東莞華港公司出借用於採購噴塗機設備之款項匯入其所實質掌控之香港EIL公司,除扣除應支付予臺灣華可公司、匯回貴州洲祥公司之款項後,將差額挪為己用,並將前開東莞華港公司之借款匯出至恆煦公司,迄今尚未歸還予貴州洲祥公司;且為對貴州洲祥公司掩飾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范曉嵐為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造成貴州洲祥公司受有鉅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貴州洲祥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取得化學博士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化學材料製造、已婚、需扶養妻子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背信之犯行,匯入其所掌控之香港EIL公司後,未匯出而挪為己用之金額31萬7,599元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仍為被告所保有,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