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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孟竹具 保 人 邱柏昇被 告 黎孟瑋具 保 人 官俊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5、977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邱柏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官俊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孟竹、黎孟瑋(原名吳智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簡孟竹部分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邱柏昇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簡孟竹交保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偵聲第70號卷第53頁);被告黎孟瑋部分,前亦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官俊志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黎孟瑋交保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惟㈠被告簡孟竹嗣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亦另已通知具保人邱柏昇應督促被告簡孟竹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分別將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簡孟竹,並另通知具保人邱柏昇。詎被告簡孟竹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邱柏昇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邱柏昇經本院再於112年10月17日行調查程序亦未到庭,又被告簡孟竹依法拘提無著,此有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份(見本院111年度偵聲第70號卷第53頁)、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偵聲第70號卷第54頁)、被告簡孟竹、具保人邱柏昇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簡孟竹、具保人邱柏昇之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拘提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拘提報告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簡孟竹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簡孟竹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黎孟瑋嗣經本院傳喚應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亦另已通知具保人官俊志應督促被告黎孟瑋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分別將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黎孟瑋,並另通知具保人官俊志。詎被告黎孟瑋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官俊志經本院再於112年10月17日行調查程序亦未到庭,又被告黎孟瑋依法拘提無著,此有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黎孟瑋、具保人官俊志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黎孟瑋、具保人官俊志之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拘提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拘提報告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黎孟瑋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黎孟瑋逃匿之事實,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邱柏昇、官俊志等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