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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睿

蘇秉濬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1、1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睿、蘇秉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秉濬曾因購買車輛問題簽立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林恩典,告訴人為解決其與被告蘇秉濬間之買賣車輛糾紛,曾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委託同案被告黃振忠(由本院另行審結)代為向被告蘇秉濬求償,並交付同案被告黃振忠處理費用,然告訴人不滿同案被告黃振忠處理進度,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振忠返還所交付之處理費,為解決該糾紛,同案被告黃振忠即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告訴人遂約同被告王子睿到場協助,同案被告黃振忠並約同蘇秉濬一同到場,被告蘇秉濬則邀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到場,告訴人、被告王子睿到場後發覺對方人多勢眾,而被告王子睿亦得悉「小宇」為其友人之友,嗣警方據報到場關切,「小宇」為免遭警方懷疑,遂邀在場之人至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附近某處之辦公室繼續協商,告訴人遂搭乘被告王子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見告訴人與被告王子睿到達該辦公室後,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即質問告訴人有關其與被告蘇秉濬之車輛糾紛,嗣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不滿告訴人之解釋而認告訴人欺騙,遂與在場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振忠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兩巴掌,「小宇」更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再不乖乖配合我們,伊就花兩百萬叫小弟買掉你的命等語,強令告訴人坦承係欺騙同案被告黃振忠等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已只能稱被告蘇秉濬確未積欠其債務,「小宇」據此即強令告訴人將被告蘇秉濬前所簽立之本票交還被告蘇秉濬,告訴人因已遭恐嚇不得已只能依指示與聽命於「小宇」之某不詳男子外出取回被告蘇秉濬所簽立之本票交還與被告蘇秉濬,被告王子睿見狀即藉故離開,而「阿勇」即對告訴人恫嚇稱:「現在你承認蘇秉濬沒有欠你錢,你跟黃振忠的合約是我負責,你需賠償合約上拆成的金額,你要怎麼賠,自己想好,不要讓我沒耐心」等語,同案被告黃振忠亦要求告訴人找家人協商以賠償前開損失,告訴人遂經同案被告黃振忠、「阿勇」(起訴書原記載「小宇」,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意先到現場之小房間打電話與友人巫文凱求援,巫文凱得悉告訴人遭毆打後,遂建議告訴人虛應配合同案被告黃振忠等人要求以求脫身,告訴人則趁機與其父林燭昇聯繫時,央求林燭昇報警,嗣同案被告黃振忠更使用告訴人之電話與巫文凱聯繫,巫文凱則請求同案被告黃振忠讓告訴人離開,然同案被告黃振忠乃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拒絕,並要求巫文凱協助處理告訴人所積欠債務,巫文凱表示無法代為處理後,同案被告黃振忠即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以賠償同案被告黃振忠、被告蘇秉濬之損失,告訴人因已遭毆打及恐嚇,不得已遂依指示簽立金額為30萬元、53萬5,000元之本票2張(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下稱扣案本票2張)予同案被告黃振忠,而被告王子睿返回現場後,見告訴人已經坦承欺騙,遂亦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在場之不詳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即對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今天不拿錢出來,不能走出這裡等語,另1不詳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則要求告訴人錄影表示該2紙本票係自願簽立,告訴人不得已只能依指示錄影,並依指示撥打電話與其父林燭昇聯繫,「阿勇」則於電話中要求林燭昇協助處理告訴人所積欠債務,嗣同案被告黃振忠即使被告王子睿、被告蘇秉濬載同告訴人返回新竹住處找林燭昇處理前開債務,被告王子睿、被告蘇秉濬均明知告訴人係遭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且遭毆打始同意簽立前開本票或同意返家要求林燭昇協助處理債務,仍基於與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阿勇」、2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由被告王子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秉濬押同告訴人返回新竹,被告蘇秉濬則在後座控制告訴人以避免告訴人逃跑,同案被告黃振忠則搭乘另一不詳車輛隨同前往,嗣被告王子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蘇秉濬、告訴人抵達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為在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蘇秉濬並救出告訴人,被告王子睿、同案被告黃振忠則隨後前往警局說明,同案被告黃振忠並將告訴人所簽立之前開2紙本票交與警員扣案,被告就醫後經檢查受有左側耳膜破損、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等傷害,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子睿、蘇秉濬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當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子睿、蘇秉濬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子睿、蘇秉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黃振忠(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二)證人林恩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16至18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第102至103頁反面)。

(三)證人巫文凱(告訴人友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313號卷第69至71頁)。

(四)證人林燭昇(告訴人父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19至19-1頁)。

(五)證人張羽緹(被告王子睿女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23至24頁)。

(六)告訴人林恩典之110年4月29日、同年5月18日及同年7月23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偵字第12313號卷第9至11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黃振忠)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2紙)各1份(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12至14頁)。

(八)告訴人林恩典於110年4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各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53萬5千元、30萬元之本票影本2紙(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28頁)。

(九)被告黃振忠(受託人)提出其與告訴人林恩典(委託人)在110年3月30日簽立之債權委任同意書1份(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33、34頁)。

(十)被告蘇秉濬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04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110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翻拍照片共2紙(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77頁、偵字第5511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83頁)。

(十一)被告蘇秉濬於109年11月13日簽發票據號碼CH643776號、票面金額135萬元、受款人即告訴人林恩典、到期日109年11月13日之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2313號卷第6頁)。

(十二)告訴人林恩典與證人巫文凱於110年4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2313號卷第7、8頁)。

五、訊據被告王子睿、蘇秉濬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王子睿辯稱略以:當日是告訴人約我到場協助處理債務問題,我原本不認識蘇秉濬及黃振忠,我當日上午到臺中市西屯區的統一便利商店時,現場已經有我不認識的人10多人了,是告訴人找來的兩派人馬,現場「小宇」說要到他辦公室談,告訴人就坐我的車到「小宇」臺中的辦公室,之後我中途有離開1個多小時,我在場時告訴人好像有被人打了2巴掌,之後因我不願再幫告訴人處理債務,要離開現場,告訴人說也要回家,結果到新竹時我就被逮捕,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出去拿蘇秉濬簽立的本票及簽發本票的過程,也沒聽到花錢買命的話語等語;被告蘇秉濬辯稱:我當時確實跟告訴人有一個中古車的買賣糾紛,110年4月28日當天是黃振忠要跟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要請王子睿當新的委託人,當天是黃振忠約我去的,說要釐清事情的狀況,當天我是乘坐「小宇」的車子去的,當時有詢問在場的所有人意見後到「小宇」的辦公室,我不確定當天「小宇」有沒有說要花200萬買告訴人的命這句話,後來告訴人有把我簽立的本票給「小宇」,該張本票「小宇」也沒有給我,當天過程我有離開,差不多在中午的時段,因當時我工作沒有請假,告訴人出去拿我簽立的本票以及告訴人簽立本票這段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簽立的本票也沒有拿給我過,我是到警詢時才知道有簽本票這件事。我回來時看到告訴人已經有受傷,當下黃振忠說要把事情處理好,我才坐上王子睿的車去新竹跟他父母講清楚,是黃振忠要我去坐王子睿的車,因為黃振忠的車上還有他老婆及阿勇及一個兄弟坐不下。我原本跟黃振忠及王子睿並不認識。黃振忠當天有打告訴人,王子睿有沒有打我不清楚,我有聽到黃振忠在警察局有承認他有打。我暫時離開「小宇」辦公室的前後,王子睿是否都在現場我不確定,我當天沒動手,跟告訴人坐車回新竹過程也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振忠、被告王子睿、蘇秉濬三人本互不相識,緣告訴人與被告蘇秉濬前因買賣中古車而有債務糾紛,告訴人遂委託同案被告黃振忠向被告蘇秉濬催討債務,然因告訴人認為同案被告黃振忠未能完成委託,欲向同案被告黃振忠討回之前給付之費用,而另委託被告王子睿處理,嗣告訴人即與同案被告黃振忠相約於110年4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同案被告黃振忠亦邀約被告蘇秉濬到場,嗣被告王子睿陪同告訴人到場,同案被告黃振忠與「阿勇」等人到場,被告蘇秉濬並由「小宇」陪同到場,之後上開人等至「小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辦公室並討論上開債務糾紛後,「小宇」要求告訴人將被告蘇秉濬前所簽立之本票交出,而同案被告黃振忠則出手毆打告訴人兩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膜破損、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並令告訴人簽發扣案本票2張,末告訴人、被告蘇秉濬搭乘被告王子睿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同案被告黃振忠則與他人搭乘另一部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而被告王子睿、蘇秉濬、告訴人抵達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為在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蘇秉濬,同案被告黃振忠則隨後前往警局說明並將扣案本票2張交與警員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理由欄

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子睿、被告蘇秉濬均明知告訴人係遭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且遭毆打始同意簽立前開本票或同意返家要求林燭昇協助處理債務,仍由被告王子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秉濬押同告訴人返回新竹,被告蘇秉濬則在後座控制告訴人等情,為認定被告王子睿、蘇秉濬與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阿勇」、2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主要理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固亦證述上情,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28日14時從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上王子睿的車,車上還有蘇秉濬、還有王子睿的女朋友,王子睿的女朋友都只有在車上她什麼事情都不知道。

是黃振忠叫我上車前往新竹,但我不敢坐他們的車於是我便叫王子睿來載我,蘇秉濬便和我同車監視我,我擔心如果我不上車又會被修理,所以我只好配合,車上有蘇秉濬在監視我,是因為怕我爸通知警察。王子睿就開車帶著我來新竹市○○街000號,當時我有打給我爸求助,我當時我有跟我爸說有被打然後被帶上車,對方會把我帶去新竹市○○街000號,王子睿是帶我來新竹市○○街000號的人,但王子睿是我找來的與他無關等語(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16至18頁反面),就搭乘被告王子睿車輛北上新竹之緣由、被告王子睿是否限制、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節,前後實有重大歧異之瑕疵;且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之證述,核與被告王子睿所辯是應告訴人要求載其返家等節相符,而同時同車北上新竹之證人張羽緹於警詢時亦未證稱過程有何異狀(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王子睿既係受告訴人要求方載告訴人北上新竹,自難因此認定被告王子睿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客觀上當時告訴人是否仍遭剝奪行動自由,實屬有疑;另參諸同案被告黃振忠與被告王子睿、蘇秉濬三人間本互不相識,被告蘇秉濬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同案被告黃振忠前受告訴人委託向被告蘇秉濬催討債務、被告王子睿則係於案發當日受告訴人委託到場,三方利害關係本非一致,被告王子睿、蘇秉濬有何受同案被告黃振忠指示之必要與動機,亦屬有疑。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到了小宇辦公室後,王子睿確實中途離開了一個多小時,我被黃振忠打了二巴掌時,王子睿就坐在我旁邊,王子睿離開期間,我還被小宇、黃振忠打。後來我也被黃振忠強迫簽本票,簽本票是黃振忠要求的,且他有先打我,我不得已才簽的,但簽本票與王子睿沒關係等語(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102至103頁反面),益徵被告王子睿就告訴人簽立扣案本票2張乙事無涉;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王子睿返回小宇辦公室時,也有左手打我左臉說我騙他等情(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68至69頁反面、第102至103頁反面),然為被告王子睿所否認,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況證人即告訴人案發當日警詢時之證述,亦從未提及此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屬有疑。

(四)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阿勇說既然我承認蘇秉濬沒欠錢,當時我、黃振忠簽的合約還要賠一半給他們,就是賠135萬的一半,黃振忠後來要我簽30萬本票說是精神及誹謗賠償,因我曾PO文FB說他不好,又叫我簽52萬本票說是我與黃振忠合約賠償金等語(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68至69頁反面),是告訴人被迫簽立扣案本票2紙是因其與同案被告黃振忠間之糾紛,告訴人歷次證述中就簽立扣案本票2紙之過程,亦未曾證述被告王子睿、蘇秉濬有何協助同案被告黃振忠之情,且扣案本票2紙確實是由同案被告黃振忠於警詢時提出而扣押,此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忠於警詢之證述自明(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黃振忠)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2紙)各1份(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已難認定被告王子睿、蘇秉濬就告訴人被迫簽立扣案本票2紙交付同案被告黃振忠乙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況上開理由欄五、(一)所示之事實以外,公訴意旨認「小宇更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再不乖乖配合我們,伊就花兩百萬叫小弟買掉你的命等語」、「阿勇即對告訴人恫嚇稱:現在你承認蘇秉濬沒有欠你錢,你跟黃振忠的合約是我負責,你需賠償合約上拆成的金額,你要怎麼賠,自己想好,不要讓我沒耐心等語」、「被告王子睿返回現場後,見告訴人已經坦承欺騙,遂亦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在場之不詳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即對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今天不拿錢出來,不能走出這裡等語,另1不詳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則要求告訴人錄影表示該2紙本票係自願簽立,告訴人不得已只能依指示錄影」等情節,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又被告王子睿、蘇秉濬均亦否認目睹告訴人將被告蘇秉濬前所簽立之本票交出之經過,被告蘇秉濬亦否認「小宇」有將被告蘇秉濬前所簽立之本票交付,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以外,上開情事皆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自亦無從認定為真。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王子睿、蘇秉濬2人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則被告王子睿、蘇秉濬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子睿、蘇秉濬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王子睿、蘇秉濬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