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志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志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新竹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1份(偵卷第104頁)」、「被告魏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2、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魏宏哲」、「魏平振」印文、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於110年2月1日佯稱其為地主,以賣方身分與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並收取訂金20萬元後;再於110年2月11日為取信告訴人,持偽造之委託書與告訴人而行使,表示獲共有人魏宏哲授權處理本案土地,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7號

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5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而被告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與告訴人謝采芳和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04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及詐得財物之多寡,兼衡其素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已持交告訴人謝采芳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經查,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盜蓋「魏宏哲」、「魏平振」真正之印章而生「魏宏哲」印文2枚、「魏平振」印文1枚,係盜蓋印章而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第一行固有書寫「魏宏哲」之姓名,然此處填寫委託人姓名,僅在識別委託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雖未經魏宏哲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對告訴人謝采芳施以詐術所詐得之新臺幣200,000元,

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謝采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04頁),足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委託書 偽造「魏宏哲 」之簽名1枚 委託人欄 偵卷第73頁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76號被 告 魏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強明知自己不是新竹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人,亦未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向由黃金淇介紹之謝采芳佯稱:有權出賣本案土地云云,致謝采芳陷於錯誤,遂與魏志強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之價格,交易上開共計219.1431坪之土地,共計405萬4,147元,謝采芳並給付20萬元訂金與魏志強,約定剩餘385萬4,147元款項於110年3月20日前給付。復魏志強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1日,為取信於謝采芳,遂持其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委託書與謝采芳,佯以業獲本案土地共有人魏宏哲全權委託處理本案土地,並由魏平振見證(偽簽魏宏哲署名與盜蓋印文2枚、盜蓋魏平振印文1枚,其中魏平振簽章為本人親簽)委託事宜。嗣經謝采芳於分別於110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3日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悉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分別為魏宏哲(持分24分之9)、魏平海(持分24分之9)、詹瑞珍(持分24分之6),且本案土地魏平海所有24分之9之持分業基於110年2月2日之買賣而於110年2月26日將土地變更登記予他人,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采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志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未經魏宏哲授權及盜蓋魏平振印文等偽造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是伊父親要給伊的土地,因為遺產稅借名登記給魏宏哲,伊有權販賣該土地,且伊販賣前有跟詹瑞珍與魏平海口頭告知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采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詐欺取財及為取信告訴人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嗣告訴人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悉受騙之事實。 ㈢ 證人呂學政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佯稱本案土地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㈣ 證人黃金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由其介紹告訴人謝采芳予被告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告胞兄魏平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取其印章於委任書上用印,不知悉委任書內容即簽章之事實。 ㈥ 證人即被告胞兄魏平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未委託被告出賣本案土地之事實。 ㈦ 證人即被告之子魏宏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未授權被告出賣本案土地及簽立委任書之事實。 ㈧ 證人即被告前妻詹瑞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未授權被告出賣本案土地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土地魏宏哲之持分係由魏宏哲之祖父魏仁傑所贈與,並非借名登記,被告無權處分本案土地之事實。 ㈨ 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告訴人謝采芳提供與被告之錄音內容暨譯文、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委託書2張、現場照片5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本案土地魏平海所有24分之9之持分業基於買賣原因而於110年2月26日將土地變更登記予他人之事實。 3.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魏博均、魏煜淵、魏柏凱業於110年1月28日因始因買賣而將土地變更登記予詹瑞珍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偽造上開署押及印文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