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廖文淵(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廖家偉積欠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債務屢經催索未果,遂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書立委託書委託李俊彥代為索取債務,雙方約定李俊彥可獲取實際催討取得款項半數之報酬,李俊彥即與綽號「地瓜」、「賢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9日8時20分許,共乘李俊彥之女友謝金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沿河街口停車場處,適遇廖家偉與同事宋宇成前來廖家偉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李俊彥確認廖家偉本人後,「地瓜」、「賢哥」隨即出手毆打廖家偉頭部,本欲強逼宋宇成亦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廖家偉表示與宋宇成無關,讓宋宇成離開而作罷,「地瓜」、「賢哥」隨即強推廖家偉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李俊彥與「地瓜」分坐在廖家偉旁邊以為控制,「地瓜」再徒手毆打廖家偉,致廖家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頭皮挫傷併瘀腫、右手瘀傷、兩側上臂鈍傷等傷害,嗣「地瓜」下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賢哥」隨即駕駛該車前往李俊彥指定之臺北市延平北路8段2巷之福安國中附近空地,途中「賢哥」恫嚇廖家偉稱:「要還錢還是要命」、「要讓你一拐一拐的離開」等語,致廖家偉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嗣眾人於同日11時抵達上開空地後,李俊彥要求廖家偉先行償還80萬元,並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待廖家偉聯絡到可先出借3萬元之友人後,李俊彥隨即電知廖文淵提供匯款之帳戶,廖文淵提供申辦之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李俊彥再告知廖家偉通知匯款,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始釋放廖家偉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竹縣竹北市,期間剝奪廖家偉之行動自由達4小時之久。廖家偉繼於同日22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廖文淵上開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廖文淵隨即交付2萬元予李俊彥。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家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廖家偉及證人宋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9至71頁),並有告訴人就醫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書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收據照片各1份、車輛行進軌跡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而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自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繼續犯之一罪),且依上開說明,依法即不得再對被告論以恐嚇及強制等罪。
(二)被告與「地瓜」、「賢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其等一同將告訴人強押至臺北市延平北路8段2巷福安國中附近空地,過程中於告訴人上車前由「地瓜」、「賢哥」出手毆打告訴人暨告訴人乘車時復遭「地瓜」出手毆打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地瓜」、「賢哥」之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另有傷害犯行,所犯傷害行為與持續之妨害自由犯行具行為局部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罪數關係(見本院卷第41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不思循正常途徑為之,竟與其餘2人一同強押告訴人上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告訴人更遭毆打,且被告在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行動自由被拘束時間為4小時暨其傷勢非重,再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與女友同住、與前妻育有3名子女,被告扶養其中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業據證人廖文淵於偵查中證述暨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0頁),堪可認定。上開2萬元即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