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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迅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祥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洪筠雅」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祥迅明知未經其母洪筠雅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洪筠雅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竟與陳梭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山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填載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並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洪筠雅」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洪筠雅」為發票人之本票,表示「洪筠雅」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另冒用「洪筠雅」之名義簽立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洪筠雅」之署名1枚後,再由陳梭家於110年3、4月間某不詳時間,將上揭本票及借據交與朱英宇而行使之,作為陳梭家積欠朱英宇款項之擔保,足生損害於洪筠雅、朱英宇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朱英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祥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2268號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英宇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洪筠雅於偵查中證述(2268號他卷第20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影本、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2268號他卷第6頁、第7頁、第26頁、第27頁),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在「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洪筠雅」署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被害人所立具,用以表示作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借據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梭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上,

偽造「洪筠雅」之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是綜觀被告上揭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竟擅自以被害人之名義,與共犯陳梭家共同偽造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及附表二之借據,而後由共犯陳梭家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更致被害人徒遭告訴人對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所生之擾,所為無一可採,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借據之數量均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迄今未向其還款而應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以及被害人以書狀向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頁),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房仲,現從事打零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妹妹同住,且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另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1頁

),而被告前固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1頁)附卷憑參,然被告自承其另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現仍在偵查中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再者,被告迄今仍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故本院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辯護人為被告上開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洵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洪筠雅」署名1枚及按捺之「洪筠雅」指印1枚,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借據1份,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份借據上有如附表二所示「連帶保證人」欄上載之偽造「洪筠雅」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TH0000000號 200萬元 109年5月5日 洪筠雅 未載 偽造「洪筠雅」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附表二: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據日期 借款人 借款期限 偽造之署押 連帶保證人 200萬元 109年5月5日 曾騰寬(後改名為曾祥迅) 未載 偽造「洪筠雅」之署名1 枚 洪筠雅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