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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藝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藝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藝庭(原名徐富米)為告訴人徐翊樺、證人徐子涵、徐富玉、徐茂峰之親大姊,其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被告、證人徐茂峰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2,告訴人、證人徐子涵、徐富玉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緣被告、證人徐子涵與其母親彭秋香於民國96年間共同出資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於97年間,分別將49號1、4樓辦理保存登記予被告、49號2樓辦理保存登記予證人徐富玉、49號3樓辦理保存登記予證人徐子涵、51號1、2樓辦理保存登記予證人徐茂峰、51號3樓登記予告訴人,惟被告擅自搭建49號4樓屋頂露台之違章建築、證人徐茂峰擅自占用51號1樓騎樓及空地。嗣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前述違章建築拆除,並與證人徐茂峰將占用之本案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為圖免拆除前開違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後某日,在不詳處所,盜蓋告訴人僅同意供辦理保存登記之印章,並偽造「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同意書」之私文書(下稱本案文書),意指告訴人同意前開占用本案土地部分分別由被告、證人徐茂峰使用,並提交民事訴訟承審法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翊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盛安(原名楊盛堂)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稅務局111年3月14日新市稅房字第1110003524號函、新竹市稅務局111年2月9日新市稅房字第1110003524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登記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土地分配明細表、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稅籍證明書(49號4樓隔壁)、房屋稅籍紀錄表(49號4樓隔壁)、承諾書(49號4樓隔壁徐子涵部分)、承諾書(49號5樓被告部分)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民事訴訟審理時,提交本案文書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這些文書是97年當時辦理報稅時,我媽媽委託我先生楊盛安去辦理的文書,而文書上的印章都是大家自行去蓋自己的章,並不是我去偽造本案文書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證人徐子涵、徐富玉、徐茂峰之胞姊,被告

、證人徐子涵與其母親彭秋香於96年間共同出資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房屋,並由被告、告訴人、證人徐子涵、徐富玉、徐茂峰共有本案土地,被告、證人徐茂峰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2,告訴人、證人徐子涵、徐富玉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另於97年間將49號1、4樓辦理保存登記予被告、49號2樓辦理保存登記予證人徐富玉、49號3樓辦理保存登記予證人徐子涵、51號1、2樓辦理保存登記予證人徐茂峰、51號3樓登記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拆除違章建築,並與證人徐茂峰將占用之本案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被告於民事訴訟審理期間,提交本案文書作為民事訴訟證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3128號他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茂峰、徐富玉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3128號他卷㈠第100頁至第103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62頁)、證人徐子涵、楊盛安於偵查中(3128號他卷㈠第100頁至第103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文書、被告之民事答辯㈡狀、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及起造人名冊)影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案標準作業流程及應備文件影本、新竹市稅務局110年10月12日新市稅房字第1106618529號函影本、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10年12月7日新市稅房字第1106622203號函及附件、新竹市稅務局111年2月9日新市稅房字第1110001772號函附新竹市○○里○○○路00號房稅籍資料、新竹市稅務局111年3月14日新市稅房字第1110003524號函附釋明違章建築課徵房屋稅事宜、新竹市稅務局108年7月18日新市稅房字第1080231972號函附房屋稅核定改課說明、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影本、土地分配明細表影本各1份(3128號他卷㈠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18頁至第169頁;3128號他卷㈡第5頁至第56頁、第122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0頁、第141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查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之印章印文遭被告未經同意盜蓋於本

案文書上,惟查,本案文書「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同意書」上所蓋之「徐富米」、「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印文,經本院當庭與新竹市稅務局函覆本案土房屋稅籍資料中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影本」、「土地分配明細表影本」上所蓋之「徐富米」、「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印文勘驗比對(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結果略以:

⒈本院將「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上①「徐富玉」、②「徐

翊樺」、③「徐子涵」、④「徐富米」、⑤「徐茂峰」等人之印文快照,不更改比例,調整不透明度至60%後,直接平移貼上重疊至「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協議書」①至⑤之人以及「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①至③之人之印文。

⑴在「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協議書」該文件上,兩個③「徐子

涵」、④「徐富米」之印文框線字體粗細不同,無法完全重疊合致。

⑵在「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該文件上,兩個①「徐富

玉」、③「徐子涵」之印文框線、字體粗細不同,無法完全重疊合致(因「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上「徐富米」、「徐茂峰」之印文不完整,故不予勘驗)。

⒉本院將「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上①「徐富玉」、②「徐

翊樺」、③「徐子涵」、④「徐富米」、⑤「徐茂峰」等人之印文快照後,不更改比例,調整不透明度至60%後,直接平移貼上至「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協議書」①至⑤之人以及「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①至③之人之印文旁空白處交相比對。

⑴在「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協議書」該文件上,①至⑤所有人

之印文尺寸、字體粗細大小不符,「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上①至⑤所有人之印文較小,其中②「徐翊樺」、③「徐子涵」之印文與「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協議書」上載印文相比,印文高度亦不相同,又觀之④「徐富米」、③「徐子涵」之「徐字」,左側「徐」右邊的人字頭,筆劃「捺」係直接從該「撇」之頂端衍接下拉,右側「徐」右邊人字頭筆劃「捺」則係從筆劃「撇」約1/4處始開始下拉。

⑵在「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該文件上,①至⑤所有人

之印文尺寸、字體粗細大小不符,「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上①至③所有人之印文較小,其中①「徐富玉」、③「徐子涵」之印文與「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上載印文相比,印文比例略小,又觀之③「徐子涵」之「子」之「豎鉤」,左側「子」之豎鉤係垂直往下後再上鉤,右側「子」之「豎鉤」則係先略往右彎再往下上鉤。

⒊從上開勘驗過程中可知,本案文書「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

協議書」、「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同意書」上所蓋之「徐富米」、「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印文,與「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影本」、「土地分配明細表影本」上所蓋印文框線、字體、粗細不同,無法完全重合。又查,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徐翊樺之印文,在本案文書中「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上所蓋之「徐翊樺」印文,與「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上所蓋之「徐翊樺」印文相較,印文尺寸、字體粗細、大小不符,若為同一印鑑所蓋之印文,焉有可能有印文尺寸、框線、字體、粗細、大小歧異?是以,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堪認本案文書上所蓋告訴人之「徐翊樺」印文,與本案土地、房屋保存登記之文件印文不同,非出自同一印鑑,故公訴意旨認本案文書上所蓋「徐翊樺」印文,係遭被告未經同意盜蓋,實容有誤會。㈢至公訴人雖認本案文書非新竹市政府稅務局留存之稅務資料

,亦非土地屬於分別共有之違章建築,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所必要之文件,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翊樺、證人徐茂峰、徐富玉證述,認被告偽造本案文書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惟查:

⒈本案文書確實非新竹市政府稅務局留存之稅務資料,亦非土

地屬於分別共有之違章建築,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所必要之文件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11年2月9日新市稅房字第1110001772號函附新竹市○○里○○○路00號房稅籍資料、新竹市稅務局111年3月14日新市稅房字第1110003524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3128號他卷㈡第5頁至第56頁;第122頁至第131頁),足證本案文書並非本案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時,向新竹市政府稅務局提交之申請文書乙節至明,惟縱然本案文書非申請設立稅籍時提交之申請文書,亦非即可率認本案文書係被告未經文書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下偽造之私文書。

⒉況且,證人徐子涵於本院民事訴訟中證稱:本案文書「集合

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同意書」,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影本」、「土地分配明細表影本」上所蓋「徐子涵」之印文,均是我本人所蓋,當時我母親拿給我說要蓋章我就蓋了,我們的章放在我母親那邊,他要蓋什麼章我們就過去蓋等語(3128號他卷㈠第210頁至第214頁),證人徐子涵前揭證稱本案文書上印文係因為母親要求,而由其本人所蓋等節,核與被告前開辯稱:本案房屋相關文書均是由大家自行蓋章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言並非虛妄,既然證人徐子涵係在其母親要求下,在本案文書上蓋「徐子涵」之印文,則本案文書是否係被告所偽造,實有疑竇。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未曾看過本案文

書「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同意書」,直到其提告被告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時,才看到本案文書,並就本案文書上所蓋「徐翊樺」印文均稱並非其印章,亦未授權他人在本案文書上蓋印章;復就檢察官提示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影本」、「土地分配明細表影本」亦表示沒有看過,上載印章亦未看過等語,嗣經檢察官解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影本」、「土地分配明細表影本」係稅務機關留存之資料後,證人即告訴人始隨改稱:曾看過「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影本」、「土地分配明細表影本」文件,上載「徐翊樺」印文係其印章,並為其自行蓋用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是告訴人對「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影本」、「土地分配明細表影本」文件上所蓋印文是否為其印鑑乙節說詞反覆,既然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就是否曾見過「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影本」、「土地分配明細表影本」文件上載之「徐翊樺」印文等節有重大歧異,已難盡信,尤考量其等民事訴訟利害關係相反,則本院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稱本案文書上所蓋「徐翊樺」印文非其印章,亦非其授權他人所蓋等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復查,證人徐茂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未曾看過本案文書

「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同意書」,本案文書上所蓋「徐茂峰」印文均非其印章,亦未授權他人在本案文書上蓋印章,而就「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影本」、「土地分配明細表影本」亦表示沒有看過,因當時97年要興建本案房屋時,其年紀小無權過問,均是由家中長輩分配,並遵從家人意見,所以對本案房屋相關文件都沒有看過,印章、蓋印等事均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7頁),依證人徐茂峰上開證言,其既然於97年間興建本案房屋時未曾過問、瞭解本案房屋相關事項,均遵從家人安排,未見聞、知悉並參與本案房屋登記過程,並對上述文件均未曾瀏覽過,則本案文書「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同意書」是否係經證人徐茂峰概括授權、同意家人製作,自堪置疑。

⒌又證人徐富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本案文書「集合住宅屋

頂露台歸屬協議書」、「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同意書」係

1、2年前被告拿給其看、請其蓋章,然其並未簽名蓋章,上面的印章並非證人徐富玉本人之印章,亦非其授權任何人在本案文書上蓋章;復就檢察官提示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影本」、「土地分配明細表影本」、「起造人名冊」亦表示沒有看過,上載印章並非其印鑑,當時97年要蓋房子是被告講要蓋房子,其有同意要蓋房子,但文件上所蓋的章並非其印鑑,因被告要求其刻非正體字之印章,其所交付的印鑑非「起造人名冊」上之印鑑,其未同意他人蓋印章在「起造人名冊」上,上述5份文件上所蓋印文,均非其交付予被告之印章,其亦未同意任何人刻印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2頁),證人徐富玉雖稱本案文書並非其本人之印章,亦非其授權他人所蓋,然證人徐富玉對新竹市政府稅務局留存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影本」、「土地分配明細表影本」、「起造人名冊」等稅務資料,亦均稱非其印鑑,然家族興建房屋涉及家族資產分配,證人徐富玉於97年時既然因家族興建房屋分得本案房屋49號2樓,該屋自屬其重要資產,理當妥善處置、規劃,殊難想像證人徐富玉對房屋登記文書均未自行妥適確認,並任由他人任意在「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影本」、「土地分配明細表影本」、「起造人名冊」等申請文書上所蓋非其本人之印章,並向新竹市政府稅務局申請稅籍,故證人徐富玉上述證言,顯與常情有違,而有疑義之處。

⒍雖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茂峰、徐富玉前開證稱本案文書非

經其等授權蓋印製作,惟其等指證既均有瑕疵已如前所述,於此情形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茂峰、徐富玉前開證稱均不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文書,惟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茂峰、徐富玉之證述實有瑕疵,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本案文書為被告所偽造,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茂峰、徐富玉之證述即推認被告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