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1年度偵字第2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錦生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錦生明知其無提供模型販售及返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育維、黃崇銘、李灌訓、常惠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張錦生所指定之帳戶內。詎張錦生得款後即藉詞拖延出貨、退款、還款時間,張育維、黃崇銘、李灌訓及常惠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變更,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張錦生,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育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偵11149號卷一第4至7頁、第141至14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1、92、121頁)。

三、證人黃崇銘(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偵11149號卷一第32-1至33頁、第141至14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證人李灌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偵11149號卷一第57、58頁、第141至14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3、121頁)。

五、證人常惠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461號卷第16頁至反面)。

六、告訴人張育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共4 紙(見110偵11149號卷一第

13、14頁)。

七、告訴人張育維提出其與被告(LINE名稱「Sheng」、FacebookMessenger名稱「ChangChinSheng」)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110偵11149號卷一第15至24頁、第161至178頁)。

八、告訴人黃崇銘提出其與被告(LINE名稱「Sheng」)間之對話紀錄(含即時轉帳交易成功明細3紙)截圖2份(見110偵11149號卷一第34至43頁、第144至160頁)。

九、告訴人李灌訓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行動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明細截圖共3紙(見110偵11149號卷一第61、67頁下方)。

十、告訴人李灌訓提出其與被告(LINE名稱「Sheng」)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0偵11149號卷二第2至120、123至141頁)。

十一、彰化銀行松江分行110年3月5日彰松江字第1100006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含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影像)及110年1月1日至2月15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110偵11149號卷一第73至89頁)。

十二、台新銀行110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754號函暨函附證人林紘毅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8月1日至12月13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2461號卷第24至33頁)。

十三、「JimmyChang」之臉書帳號資料及登入IP歷程1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8份(見111偵2461號卷第40至60頁反面)。

十四、告訴人張育維110年3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10偵11149號卷一第8至12頁)。

十五、告訴人張育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0偵11149號卷一第25至29頁)。

十六、告訴人黃崇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0偵11149號卷一第45至53頁)。

十七、告訴人李灌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0偵11149號卷一第59、60、62至64、68、69頁)。

十八、證人林紘毅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11偵2461號卷第34頁)。

十九、證人林紘毅提出其分別與LINE名稱「jimmy」及被告(LINE名稱「Chang」)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暨「Steve」之LINE記事本資料截圖1份(見111偵2461號卷第35至38頁反面)。

二十、告訴人常惠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1偵2461號卷第61、63、64、74、75頁)。

二十一、彰化銀行松江分行111年10月20日彰松江密字第111209號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2月1日至2月28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獨自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詐得財物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法所得非鉅,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欺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顯然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科刑:爰審酌被告實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能力,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甫出監後仍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向他人為不實訊息而詐取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理當非難,另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告訴人李灌訓部分已還款8000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行為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其詐得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部分有交付告訴人黃崇銘價值1萬3,000元公仔而應自犯罪所得內扣除,及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灌訓部分已還款8000元外,其餘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主文 1 張育維 張錦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 」向張育維佯稱:可販售其自身及香港朋友所有之哥吉拉怪獸模型共4隻,若欲購買須先給付訂金云云,復再對張育維佯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張育維均陷於錯誤,誤信張錦生確有該等模型可供交易,而依張錦生指示陸續匯款前揭4隻模型總金額共計6萬5,000元至右列指定帳戶。 ①110年1月24日14時47分許 ,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張錦生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②110年1月25日11時19分許 ,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張錦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 ③110年1月28日13時46分許 ,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00元至張錦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④110年1月28日16時32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張錦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崇銘 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000號某樓層住處,提供公仔目錄供黃崇銘挑選確定後,黃崇銘返家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錦生(暱稱「Sheng」)聯繫而向張錦生訂購總價11萬元之公仔30隻,雙方並約定於同年2月2日由黃崇銘自取貨品,致黃崇銘陷於錯誤,誤信張錦生確有該等模型可供交易,陸續匯款總金額半數之訂金即5萬5,000元至張錦生右列指定帳戶後,黃崇銘僅於同年2月3日16時30分許,取得價值1萬3,000元之公仔1隻。 ①110年1 月28日7時35分許 ,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張錦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②110年1月29日10時23分許 ,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張錦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③110年1月29日17時18分許 ,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張錦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灌訓 張錦生於000年0月00日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之語音通話對李灌訓佯稱:因缺錢使用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灌訓陷於錯誤 ,誤信張錦生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依張錦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其復於同年月12日8 時32分許,接續向李灌訓佯以:急需借款1萬元,願意提供超合金模型共計3隻抵債且將在臺中一併交付云云,致李灌訓持續陷於錯誤,誤信張錦生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並能以該等模型抵償債務,而委請友人以操作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嗣張錦生因遭李灌訓質疑為詐欺慣犯且知悉李灌訓已報警處理,而於110年2月13日匯款返還8,000元予李灌訓。 ①110年2月10日13時25分許 ,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至張錦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戶。 ②110年2 月12日8時46分許 ,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張錦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③110年2 月12日8時53分許 ,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張錦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張錦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常惠國 張錦生在社群平台Facebook模型販賣粉絲團以暱稱「Jimmy Chang」張貼販售拍賣模型之不實訊息,常惠國見狀即於110 年10月3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 與張錦生聯繫 ,張錦生遂向常惠國佯稱:可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模型,且該商品將於110 年11月14日 出貨,惟須先給付訂金5,000元云云,致常惠國陷於錯誤,依張錦生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 年10月30日23時40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林紘毅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林紘毅將款項領出存至張錦生指定之帳戶內。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