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銘亮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銘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銘亮與楊淑媛、楊淑惠係姊弟關係,原均係址設新竹縣○○鄉○○○○區○○路0號之「安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一公司)之股東。楊銘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楊淑媛、楊淑惠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等留存在其等母親鄭秀琴處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股份讓渡書上盜蓋印文,將楊淑媛、楊淑惠之各2,000股股權全數轉讓予不知情之楊銘亮配偶陳雅惠、楊銘亮之女楊宜倩、楊宜恬、楊銘亮之子楊承恩等4人,楊銘亮再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楊淑媛、楊淑惠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淑媛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補充更正被告楊銘亮未經告訴人楊淑媛、被害人楊淑惠同意或授權,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股份讓渡書上盜蓋印文等情(本院卷第95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銘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秀琴於偵查中(295號他卷第61頁、第93頁至第9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5月3日經中三字第11034512020號函及其附安一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267140號函暨所附安一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股份讓渡書、股東名簿各1份(295號他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查被告明知告訴人、被害人未同意讓渡股份,竟將該不實事項填載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股份讓渡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文書上。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股份讓渡書,為安一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移轉之證明文書,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告訴人、被害人所立具,用以表示讓渡股份,而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盜蓋如附表「盜蓋之印文」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多次盜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印文之犯行,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以相同方式實施,各盜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安一公司之股東,理應循合法程度處理股份
移轉、整合,竟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擅自盜蓋其等印文,偽造其等同意讓渡股份之股份讓渡書向主管機關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卷第106頁),並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持告訴人、被害人之印章,盜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印文,依據前揭說明,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就此部分之印文共4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股份讓渡書,因已行使交付予主管機關登記,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盜蓋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股份讓渡書 「轉讓人」欄 盜蓋「楊淑惠」之印文1枚 295號他卷第47頁 2 股份讓渡書 「轉讓人」欄 盜蓋「楊淑惠」之印文1枚 295號他卷第48頁 3 股份讓渡書 「轉讓人」欄 盜蓋「楊淑媛」之印文1枚 295號他卷第49頁 4 股份讓渡書 「轉讓人」欄 盜蓋「楊淑媛」之印文1枚 295號他卷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