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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士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士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内容履行。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本票3張及如附表一編號4、5號「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曾玉婷」之署名共2枚、指印共2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鄭士瑋與曾玉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鄭士瑋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向郭柏均借款,明知未先徵得曾玉婷之授權同意,且票據本屬文義證券,倘逕行簽署姓名於上述本票,一旦票據轉手他人,經他人藉此等記載之形式以為客觀解釋並予收受後,勢將衍生損及票據交易之安全與流通秩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於民國109年4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某處,偽以曾玉婷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均偽簽「曾玉婷」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曾玉婷」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藉此方式作為擔保本票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依據,旋持交予郭柏均而行使之,致郭柏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借款15萬元予鄭士瑋,足生損害於郭柏均及曾玉婷。

二、鄭士瑋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明知未徵得曾玉婷之授權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

4、5號之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曾玉婷」之署押及指印,藉此方式作為擔保本票借款5萬元之依據,旋持交予郭柏均而行使之,致郭柏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借款5萬元予鄭士瑋,足生損害於郭柏均及曾玉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士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柏均於偵訊時及本院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曾玉婷於偵訊時及本院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本票影本。

五、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23號本票裁定、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和解筆錄。

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論罪:核被告鄭士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先後各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遂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為向告訴人借款而冒用被害人「曾玉婷」名義簽發本票以為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3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是綜觀被告上揭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了向告訴人借款周轉,竟未經被害人曾玉婷同意,冒用被害人名義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自偵訊及本院審均坦承犯行,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賠償中,足見尚知悔悟,且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兼衡被告為國防大學肄業,做過市場、CNC沖床、洗床,現在做2份工作,在大市場賣水果、賣魚,月收入大約8、9萬元,尚有其他負債,但都有按時償還,家中有爸爸、媽媽、姐姐及1個8歲兒子、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45至4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本票3張,應予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曾玉婷」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號「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曾玉婷」署名及指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獲之金額合計2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25萬元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109年4月5日 15萬元 CH362447 ①發票人欄偽造「曾玉婷」之署名1枚 ②票面金額大小寫欄、發票人欄暨地址欄處各偽造指印1枚 2 109年4月5日 15萬元 CH362450 ①發票人欄偽造「曾玉婷」之署名1枚 ②票面金額大小寫欄、發票人欄暨地址欄處各偽造指印1枚 3 109年4月5日 15萬元 CH362444 ①發票人欄偽造「曾玉婷」之署名1枚 ②票面金額大小寫欄、發票人欄暨地址欄處各偽造指印1枚 4 109年5月11日 15萬元 CH783280 本票左上方偽造「 曾玉婷」之署名1枚、指印1枚 5 109年6月6日 15萬元 不詳 本票右下方偽造「 曾玉婷」之署名1枚、指印1枚附表二:

字號 給付對象與方法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6號和解筆錄 被告鄭士瑋願給付原告郭柏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給付1萬元,分25期給付,於每月10日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郭柏均,中國信託竹北分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