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電召少年彭○銘、徐○佑及古○豪(少年彭○銘等3人年籍均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審理中)等人至新竹縣○○鎮○○路000號甲○○住處同遊,未幾,其等戴口罩外出並一同步行至甲○○先前所住居之新竹縣○○鎮○○路○段0號之世紀星鑽大廈社區(下稱世紀大廈社區),期間,甲○○向少年彭○銘、徐○佑及古○豪表示欲至先前鄰居乙○○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弄0號住處所開設之雜貨店竊取金錢,待步行至世紀大廈旁之小巷後,即由甲○○先下去探路,數分鐘後甲○○返回原處。繼因少年徐○佑及古○豪表示不願前往,甲○○等4人再步行返回中豐路三段上;未幾,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至1時55分許之期間,甲○○等4人步行進入世紀大廈社區地下室,而少年徐○佑及古○豪因不願前往盜取財物,即在地下室樓梯間把玩網路遊戲,甲○○與少年彭○銘等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穿過地下室停車場、再攀爬地下室逃生梯、繼沿附近住戶增建之一樓高鐵皮屋頂翻越陽臺矮牆至乙○○前開住處二樓前陽臺之右側,途中甲○○並撿拾巴掌大之石頭以為犯案工具,欲用於破壞二樓陽臺內之玻璃窗戶,而乙○○因先前聽聞聲響,起身四處察看,於開啟二樓客廳通往前陽臺之房門察看之際,突見甲○○與少年彭○銘在二樓前陽臺處,乙○○出言質問其等為何在此出現,甲○○出言推託,且由該門走入屋內,而侵入乙○○住宅,甲○○先將乙○○推至二樓廁所,並以衣架將之限制在二樓廁所內;未料,乙○○隨即掙脫衣架之限制,再與甲○○發生拉扯,甲○○與乙○○雙雙自二樓樓梯滑落至一樓樓梯間,乙○○旋遭甲○○壓制在地,乙○○滑落期間,其額頭遭棧板刮傷及身體多處瘀傷,繼因其等持續拉扯,甲○○遂以置於一樓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製品空米酒酒瓶揮向乙○○,於乙○○掙扎、抵抗之際,該空米酒酒瓶碰擊乙○○頭部,此時甲○○命少年彭○銘搜尋櫃子內之財物,少年彭○銘隨手先抓取滿手數量不詳之紙鈔與零錢;稍後甲○○再將乙○○推至一樓後方之廁所內以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致乙○○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甲○○遂先以椅子阻擋廁所門,甲○○再命少年彭○銘將桌子拉來擋住一樓廁所門,甲○○及少年彭○銘以前述此等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此時甲○○與少年彭○銘返回二樓至乙○○之房間內,共同拿取乙○○之黑色短夾錢包(內有各式證件及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5張)後,其等隨循原路返回世紀大廈社區地下室,並在該地下室分贓,且由少年彭○銘分得2,000元,餘款則歸甲○○所有,繼甲○○4人先後離開世紀大廈社區,而甲○○再將黑色短夾錢包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三段45巷空屋內,嗣乙○○再度掙脫限制,方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甲○○等4人到案,並扣得贓款3,265元及前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保險證、行照、紅包袋)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彭○銘、徐○佑、古○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温理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6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犯嫌進出動線圖、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0張、現場照片6張。
六、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6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七、111年6月12日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路線圖、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扣押人甲○○)。
九、111年6月12日現場蒐證照片44張。
十、111年6月12日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7張。
十一、被告甲○○丟棄皮夾地點勘察錄影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5張。
十二、111年6月23日告訴人傷勢狀況照片6張。
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6月29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犯嫌進出動線圖、案發地點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弄0號1至3樓平面圖、111年6月28日拍攝現場照片。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10068739號鑑定書。
十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6月12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平面示意圖2份、刑案現場勘察影像9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各5份、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10068739號鑑定書。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68723號鑑定書。
十七、扣案之贓款3,265元、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保險證、行照、紅包袋)。
十八、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空米酒酒瓶係玻璃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撿拾之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並非器械,參照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住宅二樓客廳通往二樓前陽臺之房門,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之大門,自非屬上開加重竊盜罪之門扇;然上開房門,具有阻隔外人侵入之防閑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自鐵皮屋頂翻越至告訴人住宅二樓陽臺,並從已被告訴人開啟之房門進入告訴人之二樓客廳,則被告並無踰越該房門之行為,依照上開見解即難認被告有踰越安全設備犯行。至2樓陽臺之矮牆,依一般常情,二樓陽臺矮牆僅人半身高度,顯為防止人掉落,而非專為防盜而設,故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牆垣,當無該款加重條件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惟此僅屬於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先予說明。
(三)再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與告訴人持續拉扯間,持空米酒酒瓶揮向告訴人,告訴人於掙扎、抵抗之過程中受傷,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為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少年彭○銘,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六)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查被告從小父母離異,家庭功能不彰,欠缺法律常識及正常的經濟來源,且被告犯本罪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因經濟困難,尚未領到工作的薪水,急需用錢,復因智識程度及法治觀念不足,一時短於思慮,竟心生歹念,原先跟友人只要竊取被害人財物,但是被被害人發現,而變成強盜他人財物,致罹本件犯行,雖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及被告所得財物非鉅,犯罪手段尚非殘暴、情節尚非重大不可逭,且被告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是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衡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犯本罪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且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偏差,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方式而強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造成被害人所受侵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做過早餐店、美髮、油漆,家裡一起住的有兩個哥哥,父母離婚,經濟狀況勉強過的去,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強盜所得之贓款3,265元、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保險證、行照、紅包袋),雖尚未發還被害人乙○○,惟已尋獲查扣在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空米酒酒瓶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空酒瓶係告訴人所有,則該空酒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原欲用於破壞二樓陽臺內之玻璃窗戶之巴掌大之石頭1顆,既未扣案,且該石頭係被告隨手於空地撿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衡以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隨手可拾得,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