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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堯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第537號、第538號、第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堯鈞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堯鈞為鄧崇智之胞弟,因缺錢花用而先後為下列之犯行:㈠鄧堯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

、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0段00號住處內,竊取鄧崇智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得手。

㈡鄧堯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

07年7月12日14時20分許,持竊得之鄧崇智健保卡,前往新竹市○○街00號2樓新竹○○○○○○○○,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及「申請人」欄偽簽鄧崇智署押2枚後,以此方式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復連同其自身照片交付給不知情之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係鄧崇智本人申請,即製作鄧崇智之國民身分證1張,核發予鄧堯鈞,致生損害於鄧崇智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

㈢鄧堯鈞取得鄧崇智之國民身分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16時4分許,持該冒領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在該行取款單上偽造鄧崇智署押3枚後,持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鄧崇智前來提款,而據以辦理自鄧崇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之手續,而交付鄧堯鈞新臺幣(下同)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鄧崇智及台新銀行對客戶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因鄧崇智於107年7月13日向新竹○○○○○○○○註銷鄧堯鈞所冒

領之國民身分證,鄧堯鈞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13時20分許,持竊得之鄧崇智汽車駕駛執照,前往新北○○○○○○○○,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偽簽鄧崇智之署押2枚、於「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中之「當事人(受委託人、法定代理人、親屬或實際照顧者)簽章」欄偽簽鄧崇智署押1枚後,交由不知情之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係鄧崇智本人申請,即製作鄧崇智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核發予鄧堯鈞,致生損害於鄧崇智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正確性。

㈤鄧堯鈞明知鄧崇智並無購買車輛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鄧崇智之同意,於107年8月2日,冒用鄧崇智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並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約人同意」欄、「甲方(債務人)」欄偽簽鄧崇智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及於「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借款人」欄偽造鄧崇智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再提供上揭鄧堯鈞於107年7月12日及107年7月30日冒領之鄧崇智國民身分證影印後而行使之,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因而不疑有他辦理對保手續,進而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匯款40萬元至林洋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7年8月2日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鄧崇智所有並交付該自小客車予鄧堯鈞,鄧堯鈞因此詐得40萬元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鄧崇智、和潤公司核貸及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之正確性。

㈥鄧堯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屏東博愛門市,冒用鄧崇智之名義,持前開107年7月30日申辦鄧崇智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號碼可攜服務,並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鄧崇智之署押共5枚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鄧崇智辦理上開門號業務而同意其申辦,足生損害鄧崇智於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電信業務之正確性,鄧堯鈞並因而詐得SIM卡1張。

㈦鄧堯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北重慶加盟門市內,冒用鄧崇智之名義,持前開107年7月30日申辦鄧崇智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號碼可攜服務,並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鄧崇智之署押共8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鄧崇智辦理上開門號業務而同意其申辦,足生損害鄧崇智於及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電信業務之正確性,鄧堯鈞並因而詐得SIM卡1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鄧堯鈞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

偵緝537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㈡告訴人鄧崇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9757卷第8至10頁

、第10至12頁、偵37175卷第3頁、偵383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4頁、第53至56頁)。

㈢證人李智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757卷第13至14頁)。

㈣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757卷第15至17頁)。

㈤新竹○○○○○○○○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偵383卷第16頁)。

㈥新竹○○○○○○○○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冒領案件報告表、訪談紀錄表(見偵383卷第17至19頁)。

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摺取款條及交易明細(見偵383卷第30至31頁)。

㈧新竹○○○○○○○○及台新銀行新竹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83卷第32至34頁)。

㈨新北○○○○○○○○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見偵37175卷第7頁、第8頁)。

㈩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偵9757卷第19至2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757卷第25頁)。

台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9757卷第27至32頁)。

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9757卷第33至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刑法第214條則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前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⒍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⒎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㈣㈤㈥㈦部分,被告偽造告訴人鄧崇智簽

名及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㈤㈥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㈣㈤㈥㈦之犯行應論以

累犯,僅單純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科刑及執行紀

錄,素行非佳,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鄧崇智之物並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在承辦文書上登載不實,破壞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正確性、詐取車輛貸款金額以購買車輛及SIM卡,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身心障礙之子女,現由其父母照顧,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鄧崇智署押2枚、㈢「台新銀行提款單」偽造鄧崇智署押3枚、㈣「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鄧崇智署押3枚、㈤「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鄧崇智」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偽造鄧崇智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鄧崇智之署名5枚、㈦「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鄧崇智之署名8枚,共計署押24枚及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交予戶政事務所、台新銀行、和潤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詐得之6萬元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㈤詐得之貸款40萬元,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鄧崇智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

,因其性質為個人日常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於持有人掛失或申請補發後即失其效用;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㈣所申領之「鄧崇智」之身分證,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告訴人鄧崇智已於107年7月13日申請註銷前開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申領之國民身分證(見偵383卷第17至20頁),該證件已失其效用,且本院審酌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所申領之國民身分證尚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另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㈥㈦詐得之SIM卡共2張,固亦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該2個門號均已停用,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鄧堯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鄧堯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鄧崇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鄧堯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新銀行提款單」上偽造「鄧崇智」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鄧堯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鄧崇智」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 鄧堯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鄧崇智」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偽造鄧崇智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及理由欄一㈥ 鄧堯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鄧崇智」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7 事實及理由欄一㈦ 鄧堯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鄧崇智」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