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以眞
高楊宗
李惜塔
高偉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以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二、高楊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三、李惜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四、高偉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 罪 事 實高以眞與賴彥杰原同任職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大眾小鋼珠店,雙方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5月間有感情糾紛,高以眞遂心生不滿,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時,告以其父親高楊宗、母親李惜塔及堂哥高偉勛後,高以眞、高楊宗、李惜塔、高偉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偉勛於同日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以眞及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中之部分人員至高以眞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5樓之2居所附近,高以眞則於110年6月17日2時許去電賴彥杰,藉詞邀約賴彥杰前往上址,待賴彥杰於同日2時30分許抵達上址附近後,高偉勛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即上前與賴彥杰一同進入上址,嗣賴彥杰於上址內,即遭高偉勛及原在上址內等候之高楊宗、李惜塔等人輪流質問,並由高偉勛及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4人,輪番以徒手或皮帶等物毆打賴彥杰頭部及身體多處部分,致賴彥杰受有頭部多處瘀青傷、前胸及後背多處瘀青挫傷、臀部挫傷、右耳撕裂傷1公分及左側眼部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且以高以眞懷孕墮胎之名義要求賴彥杰賠償,並向賴彥杰恫稱如不給錢,將再傷害賴彥杰等詞語,以此方式剝奪賴彥杰行動自由及恐嚇賴彥杰交付財物,致賴彥杰心生畏懼而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1紙(未扣案,內容不詳)予高楊宗、李惜塔、高偉勛等人,高偉勛等人方於同日4時30分許,讓賴彥杰自上址離去,嗣賴彥杰報警處理而未實際交付50萬元。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以眞、高楊宗、李惜塔、高偉勛於本院訊問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一)證人賴彥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7-1頁、第78至79頁、第98頁至反面)。
(二)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
(三)110年6月17日被告高以眞、高楊宗及李惜塔3人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字卷第22至28頁)。
(四)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偵字卷第41頁)。
(五)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29至40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110年7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5頁至反面)。
(七)告訴人賴彥杰110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第42頁)。
(九)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2、74頁)。
(十)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 片(置於偵字卷後附存放袋內)。
堪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2、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3、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1、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4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恐嚇、強制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所為,均不另論罪。
2、被告4人上開犯行間,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3、被告4人及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之共犯,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已著手為恐嚇取財之實行,然未實際取得財物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4人先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與自由法益,且並對告訴人以上揭方式強索財物而未果,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復衡酌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遭施暴之手段及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於和解後所表示之意見,另考量被告4人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行為態樣,及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刑事前案紀錄(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高以眞、高楊宗、李惜塔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偉勛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舉措失當而犯本案,惟衡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和解而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4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4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各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均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4人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切結書1紙並未扣案,而被告4人咸稱業已遺失,且考量被告4人與告訴人事後已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和解內容亦包括該切結書,故該切結書1紙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4人及身分不詳之共犯成年男子5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由被告高偉勛及上開身分不詳之共犯中之4人,輪番以徒手或皮帶等物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多處部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瘀青傷、前胸及後背多處瘀青挫傷、臀部挫傷、右耳撕裂傷1公分及左側眼部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4人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