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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彣被 告 曾詩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詩雅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曾詩雅並未曾在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下稱寶楠公司)任職,竟為向寶楠公司請求給付薪資等款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冒用「寶楠生技」之名義所偽造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單共4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40元、2萬6,000元、2萬6,000元、1萬1,000元(合計7萬0,440元)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曾詩雅於110年8月1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其於110年1月18日至寶楠公司任職,於同年5月1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於同年7月5日經寶楠公司告知其已遭資遣云云,並將上開薪資單4紙充作勞資爭議調解之證物而行使之,佯以其因任職寶楠公司而受有薪資等損失8萬2,135元,據以向寶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足以生損害於寶楠公司及新竹縣政府進行調解之正確性。惟因新竹縣政府於110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寶楠公司亦未給付金額,曾詩雅詐欺取財未遂。(二)曾詩雅另於110年10月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給付工資等民事訴訟(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並將上開薪資單4紙充作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證物而行使之,佯以其因任職寶楠公司而受有薪資等損失8萬2,135元,據以向寶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足以生損害於寶楠公司對員工及薪資管領之正確性。嗣上開民事訴訟遭該院駁回其請求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曾詩雅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確實有在寶楠公司工作,並沒有偽造薪資單;這4張薪資單都是由會計小姐拿給我的,是現金及薪資單一起拿給我,一式二份,我一張,公司一張,我5月12日車禍後,公司說有一點狀況會緩發薪資,我後來想申請勞工傷病給付,才知道公司並未幫我保勞健保,4月份的薪資迄今沒有給我,也沒有薪資單,所以才會缺了4月份的薪資單。

我於110年1 月份透過大方藝彩人力仲介公司,去寶楠公司面試,在2月份時有問公司人資是否可以脫離人力仲介公司成為正職工作,後來說可以,但要通過試用期,我是到5 月份才變成正式員工。

為何我要為了2 萬元偽造薪資單騙錢,且硬要說是在對方的公司上班,為何不去找大間的公司,我每天還要努力工作養活自己,到底是做錯了什麼事情,我只想好好工作,何必為了2 萬元去做詐欺的案件,而無故被起訴還要被抓去關;我當初是希望公司能夠向我父母證明我的清白,我確實有去上班,也不要他們的錢了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前言: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而決定其最根本的核心價值係「寧可錯放,但絕對不能冤枉任何人」,所以「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基本原則於焉產生,雖然上開基本原則大部分的人(含法律人及非法律人)均可以朗朗上口,但是否可以認清其真正的本質內涵,並進而有足夠的勇氣堅持這些基本原則(尢其是法律人),則尚待實證。

本件案情樸碩迷離,表面上看似應為有罪的判決,卻有相當多疑問難解,此實為是否可以實踐前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核心價值的試金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即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視審查。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應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依然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其他合理之懷疑,而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時(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方法似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一)本件檢察官提出被告曾詩雅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持上開薪資單4紙據以行使,及向縣府聲請調解及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孟樺、董綸書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於110年5月4日填寫之告訴人公司人員招募面談表、告訴人公司之真實薪資條樣本、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及所附偽造之上開薪資單4紙、本院民事起訴狀1份及所附偽造之上開薪資單4紙、本院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民事小額判決及被告使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為證。

(二)另就被告所辯,亦提出證人邱渝芯、郭依芩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並未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事實。

(三)依上開公訴人所提關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方法似乎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四、惟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本件確存有諸多合理的懷疑無法排除:

(一)本件犯罪模式違反常情:

1、本件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曾詩雅並未曾在寶楠公司任職,卻偽造該公司之薪資單共4紙,於110年8月1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另於110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等民事訴訟等語。

2、惟查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或給付工資等民事訴訟案件,絕大部分均為請求有無理由之爭議,對於「是否曾任職在公司」則甚少發生爭議;而一位基層勞工,對於未曾任職且完全陌生的公司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或給付工資訴訟,亦前所未聞;又此種犯罪手法明顯「拙劣」,根本不可能會得逞,被告復無任何前科紀錄,當非狡詐之徒,再依其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其係請求:工作期間勞健保費用、4月份薪資、受傷期間公傷賠償、無故解雇(遣散費及醫療費用)(院卷第58頁),另其在給付工資等民事訴訟,係請求寶楠公司應給付包 含4、

5、6月份薪資、勞健保費、資遣費等總額89133元及提撥9218元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他卷第138頁反面),金額並不高。而被告於該案既係主張其自110年1月18日起已任職寶楠公司(他卷第139頁),苟被告欲故意訛詐寶楠公司,似乎應主張自同年1月起至6月之全部薪資給付,將金額再予提高,方符常情,惟其僅主張自4月份起之薪資(按勞資爭議調解僅主張4月份薪資),且所涉嫌偽造者復有1月至3月之薪資單及5月份之部分薪資單(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按偽造1份薪資單證明似乎已足),此在在均顯然有違常情甚明。

(二)被告知悉公司內部辦公室配置情形:被告在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等民事訴訟中,曾手繪寶楠公司「1樓」廠區配置圖(本院民事卷第81頁),苟被告未曾進入寶楠公司,又焉能憑空繪製配置圖?又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寶楠公司係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被告卻繪製公司「1樓」之配置圖(本院民事卷第81頁、第141頁),惟依證人即寶楠公司離職員工邱渝芯到庭證稱:公司所有部門都在「1樓」等語(院卷第199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若被告未曾任職該公司,又焉會知悉此情乎?告訴人寶楠公司雖於該案另提出「1F全區平面圖」(本院民事卷第97頁),惟該平面圖究竟是否為寶楠公司1樓平面圖並無法確定,縱確係公司1樓平面圖,惟此應為建物原始規劃設計圖,公司當時或目前實際上是否仍然維持該設計平面圖之配置,顯有極大的疑問,自不得僅以被告所繪與該「1F全區平面圖」不符,而逕認被告所述不可採信;況被告所繪究係指前開平面圖何區亦完全無法確定,應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知悉公司內部人員:

1、公訴人雖提出證人邱渝芯、郭依芩於偵查中證述,未看過被告,或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

2、惟被告於第1次偵訊時稱:其在寶楠公司任職時認識邱渝芯(他卷第34頁),於第2次偵訊時亦稱:同部門邱渝芯可以證明我在那邊上班,電話0000000000是邱渝芯給我的;我的直屬長官是李組長,全名不知道等語(他卷第44頁、第134頁)。

而證人邱渝芯確曾任職於告訴人寶楠公司「去毛邊部門」工作,依證人邱渝芯證稱,當時主管係「李」美萱(他卷第55頁),均與被告所述相符,若被告未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又如何知悉上情?另於本院審理詰問證人邱渝芯程序,而由被告行反詰問時之內容如下:

被告問:

你說沒有看過我,但我們有吃過飯、說過話嗎?證人答:

都沒有。

被告問:

妳的電話是0000000000,如果我們沒有見過面,沒有說過話,又(為何)剛好我知道妳的電話?證人答:

我不知道你怎麼知道的。

被告問:

你是否每天騎自行車上下班?證人答:

對。

被告問:

你是否每天都帶便當?證人答:

對。

被告問:

既然你不認識我,我怎麼知道這些訊息?證人答:

我不知道你怎麼知道這些訊息的。依上開詰問內容,苟被告與證人完全不認識,被告焉能明確知悉證人每天騎自行車上下班及帶便當等極為瑣碎細節之日常生活事實乎?又前開0000000000確係證人邱渝芯所使用之門號(他卷第57頁);雖證人邱渝芯另證述0000000000電話號碼並非其所有之門號,惟該電話號碼係證人賴怡君所使用之門號,而邱渝芯係賴怡君之小姑,彼此關係密切(他卷第133頁反面),此實無法排除被告所取得之上開電話號碼係來自於證人邱渝芯。

(四)被告陳述其工作內容與公司相符:被告於偵訊時稱:其之前曾在公司包裝部門,後來是噴沙部門,也有去毛邊部門工作,公司說那裡需要支援就派我去幫忙(他卷第56頁、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寶楠公司是從事醫療人工關節,負責原料進來檢驗喷砂、去毛邊、包裝出貨等。我一開始是負責幫忙包裝,就是將整盤放好的東西放入無塵袋包裝,後來我5月3日升為正職,就改成去拿顯微鏡將人工關節去毛邊,檢查不合格的部分,每天都有固定的產量,每天要看完這些產量才可下班等語(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而告訴人寶楠公司確係屬醫療器材製造業,主要產品為骨科醫療器材,包括:脊椎固定器、椎間盤融合器、人工椎間盤、骨折之內外固定器等相關產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按資料來源為網路104人力銀行所公開之資訊),復有告訴代理人林孟樺證述可資佐證(本院民事卷第60頁);且確有噴沙及去毛邊部門,亦據證人邱渝芯證述在卷(他卷第56頁、院卷199頁至第200頁),苟被告未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又焉能知悉告訴人公司相關工作部門及工作內容乎?

(五)被告其他所辯大部分均可證明係事實:

1、被告辯稱:當時是透過人力派遣公司才到寶楠公司上班,該派遣公司叫「大放藝彩」在竹北文信街;自110年1月18日起在寶楠公司上班,5月份才變成正式員工,但於同年5月12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開始請假,同年7月欲復職時即被公司告知資遣;寶楠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其因帳戶被警示,所以每月薪資都是領現金等語。

2、查被告前述所稱人力派遣公司,業據其提出手寫「大方藝彩人力仲介公司」之地址、電話及接洽人員字條為證(他卷第46頁),另依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所營事業確實包含「人力派遣業」及「仲介服務業」等項目(院卷第37頁)。

3、被告確於110年5月12日發生過車禍,此有竹北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車禍當事人筆錄、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偵60號卷),應可認定。

4、被告確於110年2月1日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通報為警示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3月3日金徵(業)字第1120001460號函及所附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院卷第153至155頁)可證。

5、又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並未投保任何「勞工保險」;其「健保」投保單位係「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按無雇主者之投保單位),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他卷第10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6日健保桃字第1129306881號函及所附被告歷年投保紀錄(院卷第169頁)可稽。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按相關規定,另有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6條)。

查本件告訴人公司及大方藝彩公司均否認被告曾在其公司任職(按大方藝彩公司部分見本院民事卷第145頁),惟苟被告確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或大方藝彩公司,而上開2公司卻未為被告投保上開保險,即有依前述規定受到罰鍰及賠償被告車禍損失之責任,衡情並無法排除上開公司為規避罰鍰及責任而否認被告曾任職該公司事實之動機。

(六)依中華電信說明,手機與基地台聯結之最大距離,與基地台涵蓋最大範圍有關,都會區基地台一般涵蓋半徑約100至500公尺,鄉鎮區一般涵蓋半徑約200至1000公尺,郊區一般涵蓋半徑約500至5000公尺,此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院卷第151頁)1份可稽。

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公司地址之直線距離約4.03公里(院卷第225頁,另被告自110年3月8日起手機基地台位置參見他卷第95頁至第123頁),亦係在前開基地台最大涵蓋半徑5公里之範圍內,自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已使本院產生諸多合理之懷疑且無法排除,並足以推翻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極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依前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後記: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本院深深覺得存在法律人腦海裡諸多之「抽象」法律概念,與實際上要真正落實到每件「具體」的個案,兩者之間確實存有相當遙遠的距離,故所有抽象法律之核心價值及基本原則並不是那麼理所當然而可以輕易地被具體實現。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