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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聰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聰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分別規定: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既以不得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本即含有竊佔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文聰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規定處罰。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自稱是為義父

古木明建設紀念館,惟在未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無使用土地正當權源之情形,擅自於犯罪事實所示地號土地搭設鐵皮圍籬,並放置大量塑膠布、廢矽酸鈣板、廢木材、廢鐵及故障之自小貨車占用本案山坡地達1254.98平方公尺,範圍甚鉅,所為已侵害該等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也影響國家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之維護、利用及管理,殊值譴責,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並承諾清除本案土地,惟迄至本案判決宣判前均未將鐵皮圍籬、自用小貨車、塑膠布及其他廢棄物清運完畢及回復原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6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1名,現擔任養老院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毋待扶養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

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法理由並說明:考量山坡地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為刑法第38條第:「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㈡經查,被告出資搭設新竹縣○○鎮○○段00地號、124地號、126

號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已無車牌)載運塑膠布、廢矽酸鈣板、廢木材、廢鐵等物品占用上開土地,是該鐵皮圍籬及自用小貨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所稱所稱工作物及使用機具,爰應予以沒收。惟考量該鐵皮圍籬尚具經濟價值,並經被告表示願贈與本案土地所有人,倘經拆除即失其效用;而該自用小貨車係不知情之李純麗所有,也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予宣告沒收,實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再者,被告嗣如清理本案土地,上開圍籬及自用小貨車即不復存在,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 告 劉文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聰明知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係附表所示所有人所有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竟仍基於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工人在上開土地上搭設鐵皮圍籬,並駕駛不知情之李純麗(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已於110年9月8日因車牌遺損換牌)載運塑膠布、廢矽酸鈣板、廢木材、廢鐵等物品至上開土地堆置,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土地內,總計擅自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共達1254.98平方公尺(計算式:38地號土地333.82平方公尺+124地號土地562.06平方公尺+126地號土地359.1.平方公尺=1254.98平方公尺)。嗣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古志忠之父古勝澐發現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志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古勝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被告占用之事實。 3 委託書1份 佐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 佐證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搭設鐵皮圍籬、堆置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履勘現場筆錄1份、履勘現場照片32張 佐證被告有搭設鐵皮圍籬、堆置物品占用上開土地,且上開土地自外觀即足認係山坡地之事實。 7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233號函1份、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 佐證被告占用上開山坡地共1254.98平方公尺之事實。 8 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1份 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且係由附表所示之所有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聰所為,係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又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本即含有竊佔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謂清除、處理業務,係指「受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業務而言,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對象,自應解釋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楚、處理廢棄物者,始克當之。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土地堆置的東西是伊自己的,伊想要拿來建紀念館等語,且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受託為他人貯存、清楚、處理廢棄物業務,自難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 1 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古木旺、古木和、古木貴、古德龍、古木千、古木萬、古木煥、古浚宏、古德帝、古建雄、古李漢、古國雄、古德祥、古德斌、古正綱、古正凡、古文雄、古文賢、古李昌(68年1月生)、古志忠、古德壽、古欣怡、古木裕、古晉銓、古李來、古李良、古李城、古書鳴、古祥廷、古德樑、古李昌(55年6月生)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古木旺、古木和、古阿勝、古進來、古德龍、古木千、古木萬、古木煥、古浚宏、古德帝、古建雄、古李漢、古國雄、古德祥、古德斌、古正綱、古正凡、古文雄、古文賢、古李昌(68年1月生)、古志忠、古德壽、古欣怡、古德茂、古木裕、古晉銓、古李來、古李良、古李城、古李華、古書鳴、古祥廷、古德樑、古李昌(55年6月生)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古木旺、古木和、古阿勝、古德龍、古木千、古木萬、古木煥、古浚宏、古德帝、古建雄、古李漢、古國雄、古德祥、古德斌、古正綱、古正凡、古文雄、古文賢、古李昌(68年1月生)、古志忠、古德壽、古德球、古李鈺、古欣怡、古德茂、古木裕、古晉銓、古李來、古李良、古李城、古李華、張意珠、古祥廷、古德樑、古李昌(55年6月生)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