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傑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傑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藍色肩背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香蕉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鄭楷臻於110年7月14日、7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共2份(他卷第2至3頁、偵卷第7至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3頁)」、「被告張傑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70至72、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傑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竊盜、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僅因一時貪圖利益即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曾欽淵、告訴人徐秋蘭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竊盜、搶奪所得財物之部分物品已分別經被害人曾欽淵、告訴人徐秋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40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搶奪之HTC手機1支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曾欽淵、告訴人徐秋蘭,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尚有扣案之藍色肩背包1個(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556號)、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香蕉1串,均屬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秋蘭,就扣案之藍色肩背包1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就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香蕉1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搶奪告訴人徐秋蘭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
張、郵局存摺1本及鑰匙1只等物,均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頁反面、他卷第39頁),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可掛失補辦,鑰匙亦可重新配製,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安全帽1個、拖鞋1雙、牛仔褲1件、上衣長袖1件及
手套1雙(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556號),雖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搶奪犯行時所穿著、配戴,惟扣案之拖鞋1雙、牛仔褲1件、上衣長袖1件係供被告日常穿用之物,安全帽1個、手套1雙亦係一般人騎乘機車穿戴之物,故上開扣案物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搶奪犯行有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11號被 告 張傑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富前因殺人、竊盜、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9日方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一)張傑富於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向劉威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曾欽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供作代步之用。(二)張傑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華街18巷,見徐秋蘭隻身一人在路上步行,認有機可趁,遂駕駛上開機車自後方接近徐秋蘭,徒手搶奪徐秋蘭所背藍色肩背包1個(內有HTC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1本、鑰匙1只、悠遊卡1張、新臺幣5000元、香蕉1串等物)得手後逃逸,將所得現金供己購買毒品施用,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則棄置在新竹市東區民族路155巷口。嗣後為警循線查獲,尋回曾欽淵遭竊之上開機車及徐秋蘭遭搶之手機。
二、案經徐秋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傑富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行竊機車供己代步,及以所竊機車行搶路人肩背包之事實。 2 被害人曾欽淵警詢中指訴 被害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徐秋蘭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在路上行走遭人行搶肩背包之事實。 4 證人劉威成警詢中證述 證人劉威成將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出借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被害人發覺NLU-2710號重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 6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採證照片、被告騎車離開路線圖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步行離開路線圖 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竊取機車,及於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20分搶奪肩背包之事實。 7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採證照片 被告穿著扣押之衣物行搶,及為警尋回被害人機車、告訴人手機、肩背包之地點。 8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領回遭竊機車,及告訴人領回遭搶肩背包內之手機。
二、核被告張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1次搶奪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HTC手機業已尋回分別發還被害人曾欽淵、告訴人徐秋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