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炳榮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炳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變造契約書壹份、票號PQ0000000號支票壹紙背面上所偽簽之「謝漢祥」簽名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馬炳榮於民國103年底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擔任襄理時,
與地主謝文輝、謝漢祥洽談其等所有、坐落在新竹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77.79坪農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遂自104年2月間起,陸續邀集同事柯智銓、王秋明、胞妹馬麗燻及友人楊注清(已歿)等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馬炳榮為謀求利益,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其等佯稱:土地總共3,900多坪,每坪價格為1萬2,000元,總價4,573萬5,500元,將平均分割成5個單位,每單位約800坪,1個名額約1,000萬元左右,先預收每單位150萬元訂金,以方便後續作業云云,致柯智銓、王秋明、馬麗燻、楊注清等人陷於錯誤,同意共同合資購買,並各支付150萬元購地訂金予馬炳榮收執,且推由馬炳榮代表出面與地主洽談價格及簽署買賣契約,馬炳榮於收受柯智銓、王秋明、馬麗燻及楊注清等各支付訂金150萬元後,明知其與謝文輝、謝漢祥於104年6月1日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僅為2,983萬3,500元,且並未交付面額1,600萬元支票充作買賣價金,其為隱瞞實際購得之價金及接續向柯智銓、王秋明、馬麗燻及楊注清詐取後續土地款價金,而於104年6月1、2日間某時,在其新竹市○○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電腦軟體掃描其與謝文輝、謝漢祥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頁後轉換為文字檔,再以修改文字之方式,在該契約書中第三條「不動產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一、不動產產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叁萬叁仟伍佰元整』」,更改為「肆仟伍佰柒拾叁萬伍仟伍佰元整」;及在同條「二、買方給付買賣價款予賣方之方式如下:…第貳期款(用印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更改為「壹仟陸佰萬元整」等文字,虛偽變造其與謝文輝、謝漢祥間實際付款之總價金及第二期用印款約定等內容,再將其變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第1頁及原契約書第6頁「立契約書人」即買賣雙方簽名用印部分拍照後,於同年6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上傳該2張照片圖檔至其等成立之群組內,以此方式向柯智銓、王秋明、馬麗燻及楊注清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文輝、謝漢祥。
㈡復馬炳榮為使柯智銓、王秋明、馬麗燻及楊注清相信其確有
依上開變造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支付買賣價款予地主謝漢祥,遂承前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某時許,自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虛偽開立面額1,600萬元、受款人謝漢祥、票號PQ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並於同年月27日15時9分許將該張支票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上傳支票照片至其等之群組內,向柯智銓、王秋明、馬麗燻及楊注清表示其已依上開變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貳期(用印款)」之付款內容,開立1,600萬元等額之付款支票給地主謝漢祥,藉以取信於柯智銓、王秋明、馬麗燻及楊注清,並用以表彰該支票1紙將由謝漢祥收受兌領。惟馬炳榮實際上並未交付上開支票予謝漢祥,反於同年月28日9時28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內,未經謝漢洋之同意,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擅自在該紙支票背面偽簽「謝漢祥」署押1枚,用以表示上開支票係經謝漢祥背書後、持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行員提示而行使,經兌領後存入馬炳榮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謝漢祥及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㈢馬炳榮復於同年8月29日13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上傳其
另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面額1,291萬6,750元、受款人謝漢祥、票號PQ0000000號支票,及面額1,091萬6,750元、受款人謝文輝、票號PQ0000000號支票之照片1張至前開聊天群組內,用以表彰其已依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履約支付土地價款,且款項確實兌領至謝漢祥、謝文輝指定帳戶內。馬炳榮即以前揭變造買賣契約、支付假金流之支票等方式,使柯智銓、王秋明、馬麗燻及楊注清等人誤信本案土地買賣價格確為4,573萬5,500元,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含後續雜項工程費用)至馬炳榮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取共計1,272萬1,600元之差價。嗣本案土地於104年8月11日移轉登記至柯智銓之配偶彭妙凰、王秋明之配偶陳桂雪、馬麗燻、楊注清及馬炳榮等5人名下後,於106年
3、4月間,柯智銓、王秋明等人始發現本案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與前揭馬炳榮傳送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不符,方知受騙。
二、案經柯智銓、王秋明、楊注清之配偶林瑢瑜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炳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331頁、第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智銓、王秋明、林瑢瑜、證人即被害人馬麗燻於調詢、偵查中(11017號偵卷㈠第61頁至第66頁、第116頁至第120頁;11017號偵卷㈡第1頁至第5頁、第56頁至第58頁;11017號偵卷㈤第30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3頁;11017號偵卷㈥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謝文輝、謝漢祥於調詢、偵查中(11017號偵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7頁;11017號偵卷㈤第3頁至第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證人即代書曾煥超於調詢、偵查中(11017號偵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2頁;11017號偵卷㈤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虛偽開立面額1,600萬元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號)、被告開立並實際付款支票2紙(票號PQ0000000號、票號PQ0000000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匯款銀行單據、尾款含利息雜項費用付款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8年9月26日新存字第1080001067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之存摺類取款憑條、支票領取登錄單、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8年11月6日新竹字第1080001373號函檢附被告申辦授信案相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8年12月27日新竹字第1080002082號函檢附擔保品調查表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謝漢祥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0907號函檢附謝文輝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市農會108年10月9日竹市農信字第1081000883號函檢附謝文輝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新地登字第1090008327號函檢附相關土地原登記案影本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04年間不動產買賣實際資訊申報書、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0年3月3日竹北字第1100000575號函檢附馬麗燻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總稽四字第1102300718號函檢附專案查核報告、被告變造之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265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017號偵卷㈠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45頁、第86頁至第91頁;11017號偵卷㈢第1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34頁;11017號偵卷㈣第4頁至第82頁;11017號偵卷㈤第84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215頁、第235頁至第236頁;11017號偵卷㈥第2頁至第2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馬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經被害人謝漢祥同意或授權偽簽「謝漢祥」簽名之低
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變造該契約書上載內容、偽造支票之背書犯行,係基
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變造、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行為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本即謀以變造契約書、偽造支票背書之行為向告訴人柯智銓、王秋明、林瑢瑜、被害人馬麗燻詐欺取財,其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變造契約書、偽造
支票背書,向告訴人柯智銓、王秋明、林瑢瑜、被害人馬麗燻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高達共1,272萬1,600元之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12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雖與告訴人柯智銓、王秋明、林瑢瑜、被害人馬麗燻等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但被告本案犯行尚變造其與證人謝文輝、謝漢祥簽立之契約書,更偽簽被害人謝漢祥之簽名,造成其等遭受損害,更持偽造背書之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行使,除造成被害人謝漢祥之損害外,亦破壞該銀行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影響層面非微,所生損害非輕,縱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柯智銓、王秋明、林瑢瑜、被害人馬麗燻等人,亦無解被告之行為已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生之危害,故衡量被告犯罪行為、手法、犯罪情節,以及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目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雖獲犯罪所得1,272萬1,600元,然其業與告訴人柯智銓、王秋明、林瑢瑜、被害人馬麗燻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被告變造之契約書1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被告在票號PQ0000000號支票1紙背面上偽簽「謝漢祥」簽名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購地金額 匯至帳戶 1 柯智銓 104.05.7 150萬元 馬炳榮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4.07.20 300萬元 馬炳榮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4.11.23 500萬元 馬炳榮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5.9.30 4萬8,000元 馬炳榮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7萬2,083元,含土地尾款4萬8,000元、利息等】 購地款總計 954萬8,000元 2 馬麗燻 104.05.25 150萬元 馬炳榮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4.07.31 300萬元 開立土地銀行支票(票號ADB0000000)兌付至馬炳榮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5.02.03 4萬8,000元 開立土地銀行支票(票號ADB0000000號)兌付馬炳榮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4萬2,500元,含土地尾款4萬8,000元、利息等】 109.06.22 500萬元 開立土地銀行支票(票號ADB0000000號)兌付至馬炳榮之土地銀行帳戶之中期擔保放款(帳號:00000000) 購地款總計 954萬8,000元 3 王秋明 104.05.29 150萬元 馬炳榮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4.07.29 304萬8,000元 馬炳榮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321萬元,含土地尾款4萬8,000元、排水設施、利息等】 105.06.03 500萬元 馬炳榮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購地款總計 954萬8,000元 4 楊注清 104.06.08 150萬元 馬炳榮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4.07.22 300萬元 馬炳榮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5.08.01 500萬元 馬炳榮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5.10.31 4萬8,000元 馬炳榮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8萬4,645元,含土地尾款4萬8,000元、排水設施、利息等】 購地款總計 954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