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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仲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86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起誘使甲○離開家庭時起,迄至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尋獲時止,將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期間,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未滿16歲,智慮尚淺,竟以言語誘惑之方式,使甲○同意離家,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致告訴人即甲○之法定代理人無從行使監督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物流搬貨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女性友人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林○○(民國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先假冒「陳傑少」名義以網路與甲○聯繫後,以「陳傑少」名義取得甲○信任,並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以金錢誘使甲○,告訴甲○如逃家就每月給予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當零用錢等語,引誘甲○與另2名男性少年友人張○皓(95年11月生,姓名詳卷)、謝○浩(99年9月生,姓名詳卷,上2少年略誘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18日上午8時32分許離家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南旅館內,與其同居住於該旅館203號房內,並要求甲○不要回家、不要看其母姊傳來的訊息,並偽冒另一成年男子「徐凱傑」之名義,謊稱「徐凱傑」為道上大哥,不欲甲○任意離去,使甲○因害怕該大哥插手而不敢擅離,以此之方式將甲○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致使甲○脫離甲○之父親曾○龍、母親林○萱(年籍均詳卷)之監督,並以此方式略誘甲○離家。嗣為曾○龍等人發覺報警,後於111年4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甲○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發現,並當場逮捕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曾○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及告訴人曾○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皓、謝○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甲○遭被告略誘之經過。 4 證人方○煒(97年2月生,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被害人甲○遭被告略誘之經過。 5 被告與被害人甲○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甲○自拍相片。 被告對被害人甲○稱「好吶逃家吶,哥哥一個月給你5萬零用錢」、「哥哥養你不好嗎,誰沒有過叛逆期,逃家正常」等語,其有略誘被害人甲○之意圖甚明。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1日竹縣警少字第1115000157號函暨所附陳傑少臉書註冊帳戶資訊、IP紀錄、徐凱傑臉書帳戶資訊及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被告冒用 「陳傑少」臉書名義與被害人甲○聯絡,並一人分飾兩角,略誘被害人甲○脫離家庭之事實。 7 中南旅社111年4月8日晚間9時31分許櫃檯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偕同被害人甲○至前開旅館住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