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KIM ANH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33號、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KIM ANH(中文姓名:武金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VU KIM ANH(中文姓名:武金英,下稱武金英)係HA HUY
K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甲○○,下稱甲○○)之配偶。詎甲○○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代為向PHAM VAN 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乙○○,下稱乙○○)追討債務,甲○○(所涉共同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下稱A男、B男、C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許,先搭乘由不知情之林志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乙○○公司宿舍,於同日20時22分許其等抵達後,甲○○、A男、B男、C男乃分持棍棒、西瓜刀(均未扣案)進入屋內,確認乙○○尚在外未歸時,即以西瓜刀架住屋內人員DANG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文全,下稱鄧文全)頸部,喝令鄧文全一起至1樓陪同等候乙○○返回,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鄧文全斯時自由移動之權利;迨乙○○於同日20時51分許駕駛電動車返回上址,甲○○、A男、B男、C男即立刻上前以西瓜刀架住乙○○頸部,並強行將乙○○押解進入上開林志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再以手銬(未扣案)拘束乙○○,而以此等方式剝奪乙○○之人身自由,甲○○等隨後即要求林志誠將其等載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地)。
二、武金英、黃氏芳(黃氏芳所涉傷害等犯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甲地之某房間內,見甲○○等抵達後將乙○○押入屋內而明知上情,竟仍基於與甲○○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任其等入內,並由黃氏芳出面支付車資予林志誠,甲○○、A男、B男、C男等即在該處動手毆打乙○○,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交付手機命乙○○自行登入臉書網站帳號供其等連繫乙○○在越南之父親(下稱范父),且向范父恫稱:限3天內還清債務,否則將持續毆打乙○○等語,使范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轉而向乙○○友人HOANG
THI B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氏邊,下稱黃氏邊)求助,黃氏邊遂依指示匯款越南幣5,000萬元(價額約新臺幣【下同】5萬9,700元)至指定之越南帳戶(越南MV bank銀行,戶名:Trinh van hung,帳號0000000000號);復於翌日(即30日)0時50分許,甲○○、A男、B男、C男等又將乙○○強押至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某建物5樓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海」成年男子(下稱「阿海」)所在房間內(下稱乙地),並接續毆打乙○○,並利用臉書連繫范父索討剩餘債務;迄至110年12月1日夜間某時許,甲○○、A男、B男、C男等再將乙○○從乙地強押至武金英、黃氏芳所在之臺中市○區○○街00號頂樓房間內(下稱丙地),期間除持續毆打乙○○外,其等亦各利用扣案之甲○○、武金英、黃氏芳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登入乙○○上開臉書帳號,接續以傳送乙○○遭毆打照片及揚言要致乙○○傷殘或死亡之方式向范父追討債務;末於110年12月4日9時許因乙○○不堪遭連日拘禁、毆打,乃聽令簽署外觀具本票形式,惟必要記載事項是否齊備因未扣案而屬不明、金額為25萬元之債權文件1紙後,甲○○始於同日11時5分許,連繫不知情之邱帛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地搭載乙○○離開,返回新竹宿舍,而解除其人身自由之限制,乙○○並因上開暴行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頸部、腹部、胸部、骨盆及大腿多處挫傷、疑似第10到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武金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卷【下稱訴7559號卷】第84頁、第86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證人甲○○上開私行拘禁、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矢口否認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辯稱: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之該期間,我沒有到過甲地「阿絨」的住處,而11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日之該期間,我也沒有到丙地,我沒有過看過告訴人乙○○,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證人甲○○為夫妻關係,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訴759號卷第166頁),而證人甲○○與A男、B男、C男等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627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8號卷【下稱偵71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除核與附件「人證」欄所示各項供述證據互核相符外,亦據證人甲○○於他案羈押調查、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8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稱訴277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20頁、第138頁,訴759號卷第166頁至第183頁),復有附件「書證」、「物證」欄所示之各項證物可佐,該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訴759號卷第86頁、第20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證人甲○○就上開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大約於110年11月29日
22時35分許到達甲地,證人甲○○等人就把我帶進旁邊的巷子裡,進入最裡面的建築物,帶我上2樓房間,我看到房間内有2個越南籍女子,然後押我過去的4名男子開始輪流毆打我,過程中他們一直叫我打電話給在越南的家人叫他們匯錢過來,綽號「林」之犯嫌即證人甲○○又把他們自己的手機給我,要我登入我自己的臉書,登入之後就用Messenger視訊打給我父親,並跟我父親說要付大約30萬元才肯放人,我父親因為沒那麼多錢,所以一直求情給他多一點時間籌錢,大約過了2個小時後,我就被他們帶到乙地的5樓後,押著我的犯嫌就跟「阿海」說要借1間房間,「阿海」沒有參與暴行,另外4名犯嫌就一直用我的臉書帳號打給我父親要錢,又持續毆打我,一直住到110年12月1日晚上,有2名犯嫌帶我上車,到丙地的套房,該套房位於建築的頂樓,套房内有2間房間,我跟證人甲○○等4名越南籍男性犯嫌住1間,另外2名在甲地看到的越南籍女性也有出現,她們住另1個房間,期間證人甲○○一樣一直用我的臉書打給我父親要錢,於110年12月2日的晚上,他們逼我簽1張25萬元的本票,且一年内要還完,但是我不從,他們就繼續毆打我,而另外2名越南籍女子都在旁邊看,大約到110年12月4月9時許,我簽了那張25萬元的本票,我就在同日11時許被放出來;(經警提示證人甲○○、被告之臉書照片、外人居留資料照片後稱)男生是綽號「林」之犯嫌,女生就是被告,當時也都有在現場,他就是綽號「林」的女朋友;被告好像是甲○○的老婆,因為他們在那邊有互稱老公老婆,小弟也有叫她大嫂;被告在我被拘禁於甲地、丙地遭證人甲○○等毆打時,都在同一間房間,所以有看到我被他們毆打,但被告沒有動手,還有叫證人甲○○要給我吃飯,不然怕我死掉;我簽本票時,那兩個越南女子有在旁邊看,她們也住在那邊,但是不是跟著我的那台車等語(見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偵718號卷第11頁背面),亦證稱:「(檢察官問:那兩個女生有用自己的手機登入你的FB嗎?)答:有」、「(檢察官問:你知道那兩個女生叫什麼名字嗎?)答:剛剛照片中的叫金英,另外一個叫阿芳」等語(見他卷第86頁背面)。是以,告訴人始終均明確指認被告在其被拘禁於甲地、丙地時,雖未動手,惟均在場見聞知悉,且亦有使用自身手機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等情。
㈢衡以被告與證人甲○○確為夫妻關係,然證人甲○○係在本案被
訴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即111年4月12日後、被告則係在本案審理期日即111年12月22日,其等始坦承此一身分關係,此觀其等歷次供述自明,而告訴人與被告、證人甲○○本不相識,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717號卷第17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789號卷【下稱偵6789號卷】第13頁背面),是已殊難想像其無端指認被告涉案,再倘非告訴人在現場親自見聞其等互稱「老公老婆」,或有他人稱被告為「大嫂」,其應無可能早於偵查中即獲悉該等關係之存在,則由此已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並非無稽;加以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世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斯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確各有於110年12月1日12時22分(世界協調時間【UTC】110年12月1日4時22分)、110年12月1日17時41分至同年月3日0時50分(世界協調時間
【UTC】110年12月1日9時42分至110年12月2日16時50分)、110年12月3日10時26分至同日15時50分(世界協調時間【UTC】110年12月3日2時26分至同日7時50分)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之紀錄,此比對告訴人臉書帳號110年12月1日至12月3日使用紀錄(含IP位址)、各IP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71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56頁至第58頁)自明,亦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足見其前揭證述之可信。
㈣再者,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供稱:我名下手機門號就是0000000
000號,這是我仲介辦給我的,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期間都沒有借給別人等語(見偵6789號卷第53頁),而該手機在拘提被告到案後,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乙節,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6789號卷第52頁背面),並有被告110年12月12日出具之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789號卷第61頁、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58頁)存卷足參,足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確係被告自行隨身持用,並無出借予他人,佐以上開被告斯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有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之情,甚或證人甲○○於坦認自己犯行後之延長羈押調查程序中亦供稱:「(法官問:黃氏芳是否也有去乙○○被拘禁的地方?)答:阿龍(應為阿絨之誤)有請黃氏芳幫忙拿便當給乙○○,黃氏芳有拿便當給乙○○,然後就回去了」、「(法官問:武金英是否有去乙○○被拘禁的地方?)答:
武金英、黃氏芳是一起來的。也是一起離開」等語(見偵聲卷第22頁),更徵被告斯時確有在證人甲○○拘禁告訴人之地點無訛。
㈤又證人黃氏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上開被告、證
人甲○○持用之各該門號手機間有下述之簡訊對話內容(以下均已經通譯翻譯為中文):
「『110年11月30日4時2分起至5時44分黃:你把門鎖好武:嗯黃:他們還在這邊武:姊姊 知道了武:可能還在等武:看他們會不會回來黃:走了黃:希望一切都好黃:阿霸的電話是什麼黃:我才有辦法有電話傳簡訊武:0000000000(證人甲○○持用之手機門號,4時10分)武:你拿1萬了嗎?武:問哥哥在哪裡武:好,我再來找方法武:讓哥哥方便移動黃:(傳送照片)黃:你神經哦黃:他們在跟我武:幹武:那就慢慢來…黃:姊姊幸好黃:幸好我下去…黃:剛剛我聽他們對話,明天會回來黃:他要見房東武:嗯…武:明天我要跟阿絨去上班武::)))武:還是在家打聽一下狀況黃:弄丟鑰匙了…武:天 幹 那怎麼辦武:今天回來這裡吧武:有可能他們不回來了武:回來這裡後,等一下提早回去黃:他們問我,那怎麼辦黃:他會懷疑武:他們回去了黃:今天我叫樓上那幾個武:不在這邊等了…黃:幹你娘黃:過來武:糟黃:不要再傳簡訊了武:ok黃:幫我拿鑰匙,在我口袋黃:現在你趕快過來拿武:叫阿絨黃:你幫我打電話給他黃:他們在這裡我不方便打黃:趕快哦黃:放在煮飯桌了哦武:嗯武:打了黃:ok 姐姐黃:你上去收拾整理 把一些東西丟掉武:我叫阿絨收了黃:連桌底2把刀黃:下午我有看到黃:姐姐 你上去比較好黃:不然他不知道武:我吩咐他了黃:ok ok黃:把鑰匙拿來給我武:我不要上去,萬一他(們)衝上來,我就吃大便了武:帶了…武:他還跟嗎?黃:我想還有黃:他們不容易這麼快放過武:我知道了武:我的意思是他們還有跟蹤你嗎武:我也知道他們不容易放過黃:不,我沒有看到了黃:我過去,但馬上回去,不然他們會懷疑黃:怕他們跟蹤,我們不知道武:我在這邊很害怕…黃:你要不要去,他們坐7人座黃:還在跟我…武:他們有上房嗎黃:不,他們跟蹤我看我去哪裡武:嗯武:他(們)認為你到那幾人的所在地黃:我取消交友了(指通訊軟體)黃:姐姐 你叫哥哥用Zalo軟體傳訊息黃:我傳訊給他 他沒回應武:你發簡訊也可以…黃:我在打掃房間(於本院審理程序經通譯補充翻譯)黃:我忘記寄黃:我沒有電話號碼武:我寄給你了武:傻子黃:(傳送照片)武:0000000000(證人甲○○持用之手機門號,5時9分)…黃:我還沒,我還在打掃黃:萬一他有檢查武:你要搬家哦?(於本院審理程序經通譯翻譯,補充其意應為「妳今天這樣認真去掃地嗎」)黃:沒武:不會檢查吧!…武:再傳簡訊給哥哥 怎麼了黃:是,你叫哥哥小心哦,一切都會好武:在傳簡訊武:都沒有回應武:(嘆氣狀聲詞)武:好擔心黃:姊,我傳簡訊也都沒回應武:你看武:哥哥有拍molo?黃:算了,可能他在找地方躲武:他不敢開(騎)車了武:他身上不知道還有多少錢…黃:你託阿奇給武:就會叫我給黃:然後用卡轉(帳)武:嗯黃:還給他(指阿奇)武:哥哥沒有在阿奇哥那武:Mess哥哥刪了武:FB也刪了…武:不要傳簡訊給任何人黃:我知道了…黃:叫阿長黃:阿福的衣服黃:鞋子全換了武:嗯黃:OK…武:也看不出來武:什麼黃:晚上監視器還是看得到黃:有2個監視器武:還有那邊有監視器黃:門口有1組監視器,對面樓上也有1組監視器,阿俊有注
意到黃:它直接拍到俊哥的車武:俊哥的車有遮起來了武:昨天哥哥坐計程車的黃:遮什麼遮…」、「『110年11月30日5時10分起至5時12分黃:哈囉,哥黃:我是阿芳何:安怎黃:糟糕黃:我剛下去買電話卡他們就用手電筒照我臉黃:幸好我跟姐姐一起下去,不然他上去看到我們兩坐在那
裡就糟糕了黃:那男生好像報警了黃:他們問我有沒有聽到樓上打架…」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證人黃氏芳扣案IPhone 12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對話內容補充翻譯部分各1份(見偵6789號卷第81頁至第98頁,訴759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4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供證人甲○○、被告確認,證人甲○○亦證稱:該門號是我的電話號碼,這是我跟證人黃氏芳聯絡的,她知道我們押人的事,我對於另1份對話紀錄是被告和證人黃氏芳的沒有意見等語(見訴759號卷第181頁),被告亦肯認該內容為其與證人黃氏芳之對話(見訴759號卷第201頁),是依其等「通訊時間」,對照本院上開已經認定之本案發生時間,該等對話應係其等間於證人甲○○離開甲地後,將告訴人押往乙地「阿海」房間之同時間所發生無訛。
㈥而細譯上開對話內容,除證人黃氏芳旋即110年11月30日5時1
0分許向證人甲○○通報有警方至該處查看、探詢,告訴人或司機可能已經報警乙節,益徵其確實知情外,由其與被告稍早前之對話,證人黃氏芳提及「把門鎖好」、「他們還在這邊」、「明天會回來見房東」,其並向被告索取電話,聯絡證人甲○○為上開通報,被告對此亦表示「問哥哥在哪裡」、「我再來找方法讓哥哥方便移動」,經證人黃氏芳表示自己遭受跟蹤恐因此致「哥哥」被查獲而制止,或被告表示擔憂「哥哥」,「哥哥」已經刪除Messenger、臉書、「哥哥」不敢開(騎)車等情以觀,其等上開談論的對象當為證人甲○○無訛,且其等顯然知悉證人甲○○斯時有迴避警察之事由、有斷絕聯絡之必要,則已難謂被告對證人甲○○上開同時間所為並不知情;加以該對話中,證人黃氏芳要求被告「親自」收拾物品,包含在桌底下的2把刀,不然怕「阿絨」不知道,被告仍稱已吩咐「阿絨」處理,不要上去,怕萬一他(們)衝上來,就吃大便等語,衡以被告、證人黃氏芳於偵查中曾經供稱:我跟證人黃氏芳曾經去過甲地找「阿絨」等語,或證稱:我們有一起去甲地找「阿絨」玩,那裡面有很多房間,「阿絨」那個房間只有「阿絨」1個人住等語(見偵71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而證人甲○○原先拘禁告訴人之處所即甲地,應為「阿絨」之房間,對照其等此部分之通訊時間,斯時證人甲○○方將告訴人押離該處不久,倘非被告、證人黃氏芳於拘禁斯時知情且在場,又如何會如此緊急又恰巧於「凌晨之該時點」要求友人「阿絨」收拾、清理物品,證人黃氏芳又如何會怕「阿絨」不知道位置,要被告親自為之,由此更證被告、證人黃氏芳確於證人甲○○拘禁告訴人時在場;此外,上開對話中,證人黃氏芳亦提及現場有多支監視器,有拍到「俊哥的車」時,被告即稱「俊哥的車有遮起來」、「昨天哥哥坐計程車的」等語,在在顯示其知悉證人甲○○等於特定地點有遮掩交通工具、隱匿行蹤之必要,況其所述,核與證人甲○○於本案確係搭乘白牌計程車往返告訴人宿舍犯之等情相符,顯見被告對於證人甲○○拘禁告訴人乙節確實知情。
㈦是以,上開告訴人之指證,均核與卷內各項事證得以相互勾
稽,當堪予採信,被告、證人黃氏芳於證人甲○○將告訴人押至甲地、丙地時,確實均在甲地、丙地之各該房間內,且依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至少於證人甲○○將告訴人拘禁在甲地時,被告因在場見聞,業已獲悉證人甲○○於此之後之所為,亦分擔事後囑咐他人清理現場、自行或提供手機使他人得以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聯繫范父等等行為,則其對證人甲○○上開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恐嚇范父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起訴書固另敘及證人甲○○亦有脅迫證人即被害人鄧文全之強制犯行,然在證人甲○○否認被告參與之情形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自始即在場或已知情其等之全部犯罪計畫,尚難認證人甲○○該部分所為,屬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該部分行為當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㈧另被告警詢後雖一再否認斯時手機為其所持用云云(見偵678
9號卷第54頁背面,訴759號卷第68頁、第82頁),證人甲○○亦證稱:當時被告手機由其管領,被告並不在現場云云(見訴759號卷第166頁至第183頁),然姑不論其等為夫妻,更不惜於本案偵查階段均隱瞞此等身分關係之存在,則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原係稱:大約於110年11月中旬時,證人甲○○有跟我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我因為缺錢就請他幫我把該手機賣掉,但SIM卡還在我這,嗣於110年11月底,我再把那張門號SIM放到我現在所使用的手機云云(見偵6789號卷第54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期間有將手機借予證人黃氏芳,因為她那時沒有手機可以用云云,再於審理時改稱:我自己的電話是我自己管理,但我有把我的手機借給證人甲○○、黃氏芳云云(見訴759號卷第68頁、第82頁第201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致,亦與證人甲○○上開證稱:被告的手機都是我用,如果夫妻見面,才拿給被告來用,打電話回去跟小孩聯絡云云(見訴759號卷第178頁)明顯有異,遑論與前揭簡訊對話之客觀事證,顯示其等於110年11月30日5時許有兩兩自各對話之情相互矛盾,則證人甲○○上開證述明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當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
證人甲○○上開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自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當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最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證人甲○○與A男、B男、C男等將告訴人拘禁於上開甲、乙、丙地,前後達4日餘,當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期間上開人等並接續對告訴人為多次毆打行為,顯非私行拘禁之當然手段,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自難認該等傷害為係單純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證人甲○○、黃氏芳、A男、B男、C男等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證人甲○○等在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以手銬拘束
告訴人、強令其自行登入臉書帳號供其等連繫范父、迫使告訴人簽署前揭債權文件等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縱使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情形,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證人甲○○等於上開期間,雖證人甲○○有數次毆打告訴人成傷、數次恫嚇范父之舉動,然此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證人甲○○等所犯上開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同一追討債務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甲○○為夫妻關係
,其明知證人甲○○與其他共犯斯時在甲地、丙地對告訴人為前揭私行拘禁、傷害犯行,過程中復對范父為上開恐嚇行為,卻仍分擔部分行為,衡諸其等共同拘禁告訴人長達4日餘,期間更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其所受傷勢非輕,身心飽受折磨,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是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自應嚴重地予以非難,再被告不僅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其於證人甲○○因本案犯行受羈押或入監服刑後,均以配偶身分探望證人甲○○,是其確實知悉該等案件現仍在偵查中,卻始終未到案說明,迄至警察機關緝獲為止,又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後,明知證人甲○○將到庭作證,卻未避嫌仍持續探望證人甲○○,而證人甲○○到庭後即為迴護被告之證述,則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遑論其從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惟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759號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曾在電子廠上班、現無工作、現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係現由在越南之證人甲○○之母照顧、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訴759號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且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4號卷第10頁至其背面)附卷可查,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又始終否認犯罪、飾詞狡辯,影響證人之證述,並推卸己身之刑事責任,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11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影卷【下稱上訴卷】第95頁編號2),係被告所有,且於本案中用以與證人黃氏芳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759號卷第128頁),自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與前揭證人甲○○等人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棍棒、西瓜
刀、手銬等物,均未扣案,復無確切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另關於證人黃氏芳所有、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11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上訴卷第95頁編號3),縱該手機同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被告既無事實上處分權,本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惟查,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分得本案范父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報酬,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人證㈠證人鄧文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被強押離去之經過(
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85頁至其背面、第87頁背面、偵71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㈡證人林志誠於警詢中就駕車搭載證人甲○○等人、由證人黃氏
芳給付車資等證述(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718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車司機李子朋於警詢中就曾
駕車搭載本案共犯之證述(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㈣證人邱帛紳於警詢就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丙地之證述(見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㈤證人黃氏邊於警詢中證述本案依范父請求匯款之經過(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71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㈥證人杜文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之證述
(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7號卷【下稱偵71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6頁、他卷第93頁至第94頁)。
二、物證㈠被告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臺灣高等法院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11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上訴卷第95頁編號2)。
㈡證人甲○○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11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上訴卷第95頁編號1)。㈢證人黃氏芳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114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上訴卷第95頁編號3)。
三、書證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
案件偵查報告暨聲請拘票理由書1份(見他卷第2頁至第7頁背面)。
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google街景照片2張(見他卷第4頁、第13頁)。
㈢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110年12月
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1張、google街景照片1張(見他卷第6頁)。
㈣110年12月4日臺中市中區繼光街成功路口之通訊軟體LINE譯文1份(見他卷第39頁)。
㈤警製之犯嫌使用告訴人臉書時序表1份(見他卷第42頁至其背面)。
㈥告訴人臉書110年12月1日至12月3日使用紀錄(含IP位址)1份(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㈦登入告訴人臉書之IP門號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6頁、67頁至第68頁)。
㈧告訴人乙○○住處外觀照片2張(見他卷第51頁)。㈨110年11月29日(第一次來程、去程)、110年11月29日(第
二次來程、去程)監視器錄影畫面27張、110年12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3張、110年11月29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車紀錄器車內錄影畫面2張、110年11月29日甲地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見他卷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第60頁至其背面、偵718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
㈩與告訴人乙○○父親聯繫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
他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證人黃氏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他卷第58頁背面)。證人甲○○110年12月12日出具之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789號卷第23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證人甲○○扣案I
Phone XR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附件(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37號影卷【下稱偵15037號卷】二第96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226頁背面)。
被告110年12月12日出具之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789號卷第61頁、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5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扣案IPhon
e 6S Plus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6789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
證人即共犯黃氏芳110年12月12日出具之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789號卷第78頁、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第75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證人黃氏芳扣
案IPhone 12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6789號卷第81頁至第98頁)。被告、共犯甲○○、黃氏芳之扣案手機照片3張(見訴277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0年12月4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9張(見偵6789號卷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證人甲○○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R)、黃氏芳門號0000
000000號(IPhone 12)、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S Plus)手機定位資訊1份(見偵15037號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
證人甲○○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6789號卷第251頁至第255頁背面,訴759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