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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民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書記官 謝沛真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民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黃志婷」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黃志婷」印文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民錡為黃志婷之夫(兩人嗣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離婚)。

張民錡為出售登記在黃志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黃志婷同意刻印其印章,於105年1月21日,至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位盜蓋黃志婷印章,而偽造黃志婷同意將本案車輛登記至張民錡名下之不實內容持以向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使新竹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張民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志婷。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黃志婷」印章1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黃志婷」印文1枚,均出於被告之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未扣案,且因已行使而交付行政機關,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