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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豪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76、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豪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健豪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以「小北百貨」為首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以林儒澤與蘇兆軍(林儒澤、蘇兆軍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審理中)為收簿手,尋找出售帳戶之人(俗稱「車主」),並將「車主」集中控管於固定處所,稱為「可控車」,以避免匯入帳戶內之贓款遭到盜領。緣曾國和先於111年4月下旬,透過林儒澤及蘇兆軍等「收簿手」之介紹,欲將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出賣給上開詐騙集團,雙方談妥價錢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即相約於111年5月5日,由蘇兆軍、林儒澤載送曾國和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附近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曾國和當場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並得款15萬元,將其中7萬元交付予蘇兆軍、林儒澤後,即按約定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控點」居住至帳戶遭警示為止。李健豪即係受「小北百貨」指示,自111年5月7日起,出名租用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下稱育英路控點)做為控點使用,並擔任看管應存芊、吳正文(均另行移送)等車主之工作。曾國和於111年5月7日抵達並入住育英路控點後,於111年5月12日突因不明原因大吵大鬧,李健豪因恐曾國和大聲喧鬧,而遭發現育英路控點存在,乃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曾國和拖行關入育英路控點小房間內,並因曾國和仍然大吵大鬧,李健豪遂以棉被及透明膠帶捆綁雙手及雙腳,曾國和仍舊失控大鬧,李健豪主觀上雖無置曾國和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曾國和死亡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如隨意以棍棒持續猛烈毆打人體之軀幹、四肢,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而生死亡結果,竟仍以球棒、電擊器等兇器猛烈毆打曾國和,使曾國和因而受有頭部、軀幹、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胸皮下氣腫等傷害,並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出現嘔吐之症狀,李健豪乃將上開情形告知「小北百貨」,「小北百貨」遂通知蘇兆軍、林儒澤等人將曾國和帶離育英路控點避免受到牽連。蘇兆軍、林儒澤接獲「小北百貨」通知後,遂與不知情之林儒澤友人吳瑞軒等人,一同於111年5月13日上午,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曾國和離開育英路控點,先將其帶至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之星河賓館707號房內觀察狀況,期間並未送曾國和就醫、也未對曾國和做任何救治行為,即行離開。後因曾國和狀況變差,蘇兆軍復再於同日中午11時許,將曾國和載回新竹市○○路000號旁之農舍後即行離去,曾國和因身受重傷,倒臥於農舍旁機車之側,經其二哥曾國明發現後緊急通知家人,並將其送醫急救,仍延於111年5月14日凌晨3時6分許,因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內、部份小支氣管食物阻塞,導致其因肋骨骨折、橫紋肌溶血症、毒品中毒、窒息而死亡。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相驗,並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經房東同意而搜索內部,扣得球棒、電擊棒、殘渣袋、牙刷、口罩(黑色)、膠帶、剪斷之膠帶及布條、血跡毛巾、黑色短袖上衣和黑色長褲、剪斷之剩餘布條等物。而李健豪於知悉前情後,即逃往南部躲藏,經警循線追查,於111年5月23日13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將其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和之兄曾國龍告訴及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259至2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第316至32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前揭私行拘禁及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雖然有於111年5月12日因為被害人曾國和大吵大鬧,所以把他關進育英路控點的小房間,再用棉被、透明膠帶綑綁他的手腳,並用球棒、電擊棒毆打他的大小腿,但我沒有打他身體其他部位,被害人之死亡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是自行與林儒澤、蘇兆軍等人離開育英路控點,從外觀並未見被害人受有致命傷痕或未立即送醫將失去生命之跡象或徵兆,而係當蘇兆軍將被害人帶往賓館過夜後始出現身體不適,此時間點已脫離被告看管範圍,且因蘇兆軍未及時將被告送醫,始發生本案死亡結果,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直接導因於蘇兆軍等人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所致,非被告所得預見,自不應令被告就被害人死亡負責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加入以「小北百貨」為首之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7日起,出名租用育英路控點,並擔任看管車主之工作。被害人透過林儒澤及蘇兆軍等「收簿手」之介紹,出售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給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並按約定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控點」居住至帳戶遭警示為止。嗣被害人於111年5月7日起抵達並入住育英路控點後,於111年5月12日突因不明原因大吵大鬧,經被告拖行關入育英路控點小房間內,並因被害人仍然大吵大鬧,被告遂以棉被及透明膠帶捆綁雙手及雙腳,被害人仍舊失控大鬧,被告即以球棒、電擊器等兇器猛烈毆打被害人成傷,其後「小北百貨」遂通知蘇兆軍、林儒澤等人,並由蘇兆軍、林儒澤與不知情之林儒澤友人吳瑞軒等人於111年5月13日上午將被害人帶離育英路控點,並先將被害人帶至星河賓館707號房內觀察狀況,同日中午11時許,蘇兆軍將被害人載回新竹市○○路000號旁之農舍後即行離去,被害人倒臥於農舍旁機車之側,經其二哥曾國明發現後緊急送醫急救,仍延於111年5月14日凌晨3時6分許,因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內、部份小支氣管食物阻塞,導致其因肋骨骨折、橫紋肌溶血症、毒品中毒、窒息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76號偵查卷《下稱111偵7276卷》第9至15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6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下稱111聲羈97卷》第22至28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下稱111偵聲96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第65至72頁、第117至118頁、第313至326頁),核與證人應存芊、賴秀珍、曾國龍於警詢、偵查時(見111偵7276卷第24至26頁、第115至120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8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2828卷》卷一第176至177頁、第185至186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75號偵查卷《下稱111相275卷》第49至51頁)、蘇兆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見111偵12828卷卷一第74至79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7號偵查卷《下稱111偵6827卷》第115至118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30頁、111偵7276卷第148至149頁)、證人林儒澤於偵查時(見111偵7270卷第33至37頁、第49至50頁)、證人郭志偉、吳瑞軒於警詢時證述(見111偵12828卷卷一第105至106頁、111偵12828卷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9頁)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育英路控點,見111偵7276卷第34至37頁)、111年5月13日育英路控點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見111偵7276卷第48至49頁)、現場照片14張(見111偵7276卷第104至107頁)、111年5月13日被害人遭帶離控點丟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見111偵7276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1偵12828卷卷一第1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1偵12828卷卷一第190至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57404號鑑定書(見111 偵12828卷卷二第235至23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1偵12828卷卷二第239至284頁)、被害人案發時影片擷圖照片(見111偵12828卷卷二第290至292頁)、證人蘇兆軍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蠟筆小新」之對話翻拍照片(見111偵12828卷卷二第293至2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11701745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1年6月30日函暨附被害人曾國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畫面(見111偵7276卷第141至144頁)、被害人女友賴秀珍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12828卷卷一第180至181頁)、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111偵12828卷卷一第183頁)、被害人家中及殯儀館現場照片14張(見111相275卷第27至3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於客觀上有所預見,且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打被害人的大小腿,其他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查:

①依案發後前往育英路控點接被害人離開之證人蘇兆軍於偵

查時證稱:我去接被害人時看到他小腿跟肚子上面有傷等語(見111偵6827卷第118頁)、證人吳瑞軒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到被害人時,他手腳都有受傷、淤青等語(見111偵12828卷卷一第147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女友賴秀珍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5月13日18時許見到被害人時,我看見被害人用手摀住胸口,並說被人毆打,當時被害人眼睛瘀青、臉部有腫脹及助骨處疑似有傷痕等語(見111偵12828卷卷一第176頁反面),顯見被害人於離開育英路控點時,除下肢外,上肢、軀幹、臉部皆有傷勢。

②稽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可知,被害人「⓵左側額部瘀傷,額部中線瘀傷,右後頂部瘀傷,古側眉弓擦傷,左鼻部瘀傷,右側顏面部瘀傷,右側下顎部瘀傷,口部及周圍瘀傷,上下嘴唇瘀傷及裂傷。右側枕頂部及左側額部頭皮局部出血。⓷左側胸部小擦傷及挫傷,造成左側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上腹部瘀傷,右側腹部多處點狀瘀傷,為皮膚層之瘀傷。⓺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有雙重紋路瘀傷,可符合以類似棍棒類之物毆打所造成。⓻右側肩胛部瘀傷,右腰側擦傷。兩側臀部瘀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11相275卷第92至93頁)在卷可參。另本院就被害人傷勢成因函詢法醫研究所後覆以:左前偏外側第4 、5根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研判是因外傷所致而不是急救所造成。…依據屍體上的證據,死者身上有多處遭毆打的外傷,外傷造成死者肋骨骨折、横紋肌溶解症及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因而發生死亡的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3960號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附卷可查。是依上開報告及函覆內容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單純只有下肢,而是遍及全身,核與前揭證人等證述相符,且被害人之左側肋骨骨折係肇因於遭毆打之外傷所致,益徵案發當時被害人遭傷害之力道非輕。

③再依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我就用布條及膠帶綑綁

被害人,我將他雙手在他胸口正面綑綁、他的雙腳有點折起來,腳大概在膝蓋下方,膝蓋到腳踩中間那段。雙手、雙腳都是先用布條再用膠帶綑綁,之後他又開始鬼吼鬼叫,我就拿棒球棍打他的大腿,再用電擊棒電他的小腿,之後他有些許安靜,他安靜之後過沒多久又開始在作亂,我又再用棒球棍打他的大腿,打完之後再用電擊棒電他的小腿,後來我吸食愷他命的朋友阻止我,他們說不要再打了,就把球棒及電擊棒搶走等語(見本院111聲羈97卷第27頁),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因為一時氣憤,我才拿球棒、電擊棒打他大小腿,希望他安靜。從頭到尾只有我動手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在育英路控點大吵大鬧大概3、4小時,我前面先制止,因為他不聽勸,我才把他綁起來,為了維持讓他安靜,只要他吵鬧,我就用球棒、電擊棒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68頁、第118頁)可知,被告因被害人於遭綑綁後仍有掙扎而持續以球棒、電擊棒攻擊被害人,且被告因氣憤毆打被害人,而遭其友人搶走球棒及電擊棒,足見被告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力道之大,始令其友人急忙阻止並搶走球棒及電擊棒,可證被告確實有持球棒、電擊棒持續猛烈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僅攻擊被害人之大小腿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2、被害人因被告持球棒、電擊棒之持續猛烈之傷害行為而出現昏迷、嘔吐等橫紋肌溶解症狀,並因而發生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内窒息死亡之結果:⑴觀諸下列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蘇兆軍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帶走被害人,被害人上車

後我有給他喝奶茶,被害人就開窗戶吐,吐完之後,我再給他喝水,後來就有跟他對話。13日上午我再去看他,被害人吃完飯又吐等語(見111偵7276卷第149頁)。

②證人林儒澤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帶走被害人後,被害人當下有對著窗外嘔吐等語(見111偵7270卷第35頁反面)。

③證人吳瑞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到育英路控點時,一

開始要把被害人叫醒,但被害人無法清醒,蘇兆軍說讓被害人休息一下,之後被害人清醒,我們要將他載往星河賓館時,蘇兆軍在車上跟被害人聊天,中間被害人還嘔吐等語(見111偵12828卷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④證人許庭瑋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5月13日在星河賓館

看到被害人時,我看見被害人的右手肘有傷口、右小腿後側紅腫瘀青、左小腿後側及左側紅腫瘀青,然後他一直吐水出來,會胡言亂語,講一些奇怪的話,但還是可以行走,正常吃喝等語(111偵12828卷卷二第213頁反面)。

⑤是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被害人於遭被告持球棒、電擊

棒持續猛烈毆打後,於育英路控點時先呈現短暫昏迷、無法清醒之狀況,嗣清醒後縱仍可行走,然已出現嘔吐、噁心等生理反應,被告辯稱被害人於離開時還很正常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依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後覆以:橫紋肌溶解症的症狀,

有肌肉疼痛、無力、腫脹、噁心、嘔吐、意識不清、昏迷、心律不整、尿量減少等等,因此死者發生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内是與遭毆打及橫紋肌溶解症有相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3960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於離開育英路控點前已有短暫昏迷狀況,離開後又有嘔吐反應,顯已出現橫紋肌溶解症狀,其後發生之嘔吐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内窒息死亡之結果,依前開法醫研究所函覆內容亦明確指出與遭毆打及橫紋肌溶解症有相關等語,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3、被告對其傷害行為恐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⑴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

觀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觀可能預見,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⑵查被告將被害人拖進育英路控點房間內以棉被、透明膠帶

綑綁被害人雙手及雙腳時,主觀上應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因其後被害人掙扎致告訴人情緒失控而持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打、電擊被害人全身,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棍棒傷、雙重條紋瘀傷、瘀傷與擦挫傷及肋骨骨折,足見被告下手之重。被告持質地堅硬之球棒、電擊棒毆打人體軀幹、四肢,縱非要害,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結果,仍足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鈍挫傷及骨折,導致身體循環系統或臟器功能嚴重缺損,同足肇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隨意持棍棒持續猛烈毆擊人體恐致生死亡結果,殊難謂不知,是被告就其對被害人之施暴行為致被害人生死亡結果間,於客觀上應得預見而仍為之,自應就此加重結果同負其責。

4、另被害人之血液送驗後雖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O.694μg/mL及代謝物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0.157μg/mL,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常見致死濃度約在0.09-18μg/mL,研判死者在此濃度下可能有中毒,但濫用者直接致死濃度會在此範圍的較高值下。另被害人之血液亦檢出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的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Midazolam及代謝物Hydroxymidazolam、麻醉性止痛藥Buprenorphine及代謝物Norbuprenorphine、抗癲癇藥Levetiracetam、鎮痛解熱藥Acetaminophen,未檢出酒精成分;送驗之陰毛則檢出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Levetiracetam、Acetaminophen、Codeine、Morphine、6-Acetylcodeine、6-Acetylmorphine、Ketamine、Heroin支持被害人過去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及麻醉類藥物Ketamine乙情,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1相275卷第92頁)。足見被害人雖有服用上開毒品、藥物之可能性,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濃度雖過量而可能中毒,然尚未達直接致死之濃度值,且難以憑此推認被害人服用該等毒品、藥物之時間。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服用該等藥物、毒品係在其遭人綑綁、毆打及電擊成傷而顯不可能自行服用之期間,從而,被害人於本案前尚非毫無取得而自行服用上開毒品、藥物之可能性,公訴意旨復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本案自不能遽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遭被告逼迫服用上開毒品藥物所致,併此敘明。

5、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說明: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害人是自行與林儒澤、蘇兆軍等人離

開育英路控點,且係當蘇兆軍將被害人帶往賓館過夜後始出現身體不適,此時間點已脫離被告看管範圍,被告無預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①揆諸上開說明,加重結果犯係因犯罪行為致生超越原先犯

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法律就此較重結果科以較其基本犯罪行為為重之刑事責任之犯罪,即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祇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而生一定之重果,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須行為人對於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而生之較重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始阻卻其加重結果之刑事責任。

②被害人於離開育英路控點時,身體已出現不適狀況,業如

前述。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被害人被帶走後我就往南部跑,手機也丟掉,因為擔心警察會盯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我打他,我害怕,所以我就逃亡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是倘被告認為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良好,何需於施暴後連忙逃離案發地而至南部躲藏,益徵被告就其對被害人之施暴行為恐致被害人生死亡加重結果,於客觀上已得預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我是因為怕被發現我在做詐欺所以逃亡云云(見本院卷第325頁),然案發當天並無員警到育英路控點查訪,且其他在場車主亦經被告同伴移至愛錸汽車旅館安置,被告自可一併前往即可躲避警方追緝,卻急忙逃往南部躲藏,並丟掉手機以斷絕與外界聯絡,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是擔心做詐欺遭發現而逃跑,而係確已預見對被害人恐因其毆打而生死亡結果始逃往南部躲藏,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無預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辯護,尚難憑採。⑵被告之辯護人復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直接導因於蘇兆軍

、林儒澤等人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所致,自不應令被告就被害人死亡負責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害人之傷勢並非證人蘇兆軍、林儒澤所為,證人蘇兆軍、林儒澤自無對被害人有何使其受傷之危險前行為,而不具保證人地位。又依證人蘇兆軍於偵查時證稱:被害人說不用就醫,休息一下就可以了,他說頭暈。我女朋友許庭瑋買早餐跟衣服過來的時候,我說要送被害人去醫院,許庭瑋說「你確定,如果被害人胡言亂語是你打的怎麼辦」,所以我才問被害人要不要回家等語(見111偵7276卷第149頁、111偵6827卷第117頁反面),顯見證人蘇兆軍雖曾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將其送醫,惟此僅係朋友間好意施惠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證人蘇兆軍並無承諾將被害人送醫之自願承擔義務情事,與被害人間既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亦無依法令或其他法律行為應負保證人地位之責,自無從以證人蘇兆軍、林儒澤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而卸免被告之責,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將被害人綑綁、拘禁於育英路控點小房間內長達數小時,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私行拘禁罪部分,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0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係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而為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吵鬧、擔心控點曝光,竟不思以理性手段處理,反拘禁被害人於育英路控點小房間內,並進而持球棒、電擊棒等兇器持續猛烈傷害被害人致死,手段兇殘,造成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更令被害人家屬受此天人永隔之慟,難以抹滅,實應予嚴懲;考量被告犯後避重就輕,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案發時住在控點,從事詐騙,負責在控點監控提供人頭帳戶的「車主」,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及公訴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毆打綑綁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第316頁),自均應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㈥至㈦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14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鑑驗後未檢出含有法定毒物(見111偵7276卷第162頁),顯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㈨至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㈠ 球棒壹支 ㈠被告所有 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660號(見本院卷第49頁) ㈡ 電擊棒壹支 ㈠被告所有 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660號(見本院卷第49頁) ㈢ 膠帶壹捲 ㈠被告所有 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660號(見本院卷第49頁) ㈣ 剪斷之打結布條及膠帶壹包 ㈠被告所有 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926號(見本院卷第236頁) ㈤ 剪斷之剩餘布條壹包 ㈠被告所有 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926號(見本院卷第236頁) ㈥ 黑色上衣、長褲壹包 ㈠被告所有 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660號(見本院卷第49頁) ㈦ 殘渣袋壹個 ㈠被告所有 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660號(見本院卷第49頁) ㈧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2.895公克) ㈠未檢出法定毒品(見111偵7276卷第162頁)。 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696號(見本院卷第87頁) ㈨ 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 ㈠蘇兆軍所有 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665號(見本院卷第53頁) ㈩ IPHONE 12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 ㈠林儒澤所有 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666號(見本院卷第57頁)  IPHONE7 PLUS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0號) ㈠林儒澤所有 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666號(見本院卷第57頁)  OPPO A7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 ㈠林儒澤所有 ㈡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666號(見本院卷第57頁)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