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傑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蕭毓呈
何浩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毓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浩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冠傑因不滿古○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遲不償還債務,遂與蕭毓呈、何浩宇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11年5月1日22時30分許,由陳冠傑駕駛向不知情之彭順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毓呈、何浩宇共同前往新竹市光復路與東勝路口旁,見古○皓出現,蕭毓呈下車要求古○皓上車,陳冠傑見古○皓猶豫便稱:「上來啊,還要我請你就對了」,古○皓即上車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蕭毓呈、何浩宇分別坐於後座兩旁,陳冠傑則駕車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行駛,行進中陳冠傑取出瓦斯槍,回頭以槍托打古○皓頭部,要求古○皓將手機及口袋內之物品拿出來,並恫稱:「坐好,手不要在那邊動喔」、「我就問你,你今天要命還是拿新臺幣2萬元出來」、「我跟你講要現在啦,不然拎北就開下去了,你當作拎北很好玩是不是,他媽的不打死你不信邪是不是,還是你要先看裡面的子彈?」、「我先到埔心開一槍讓你看看嘛」、「不然你到時候以為拎北拿假的,快一點啦,我就很想開」等語,何浩宇同時亦以徒手毆打古○皓頭部,致古○皓心生畏懼,而將其錢包及手機放置在中控臺置物箱,嗣一行人抵達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夜市橋下堤防後,陳冠傑、何浩宇先後持安全帽毆打古○皓,陳冠傑另再以上開瓦斯槍槍托毆打古○皓,而古○皓倒地後,蕭毓呈則以腳踹古○皓。
復陳冠傑又要求古○皓上車,將其載往新竹市○區○○路00號之中油民弘加油站,期間陳冠傑繼續毆打古○皓,陳冠傑、蕭毓呈、何浩宇等3人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控制古○皓之行動自由,並致古○皓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小小指撕裂傷、雙前臂小擦傷、左鎖骨處挫傷併瘀青、擦傷、左耳血腫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據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古○皓因畏懼再遭毆打,而於同日23時45分許趁隙逃跑,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傑、蕭毓呈、何浩宇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蕭毓呈、何浩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8220號偵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0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皓、證人陳佾煊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8220號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6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字第1110559943號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8220號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51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陳冠傑、蕭毓呈、何浩宇於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古○皓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以毆打告訴人古○皓致其成傷,或對之恐嚇言語使其將錢包及手機放置在中控臺置物箱等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陳冠傑、蕭毓呈、何浩宇共同剝奪告訴人古○皓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陳冠傑、蕭毓呈、何浩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傑為催討債權,本應依照法律規定適切主張權利,然卻捨此不為,竟夥同被告蕭毓呈、何浩宇逼迫告訴人至其等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告訴人載往偏僻地點與加油站,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3人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追究責任,此有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聲明狀各1份附卷憑參(306號調偵字卷第2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3人應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陳冠傑自述高中在學,在家銀樓店幫忙,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蕭毓呈自述高中休學,現於加油站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何浩宇自述高中就學中,在火鍋店打工,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同住,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其等均甫滿18歲,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願意面對錯誤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未扣案之瓦斯槍固係被告陳冠傑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參酌此等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遏止犯罪,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又扣案供行車紀錄器使用之記憶卡,本院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