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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春檳 (真實年籍及姓名均詳卷)輔 佐 人 彭永勝 (真實年籍及姓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2號、第8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春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一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本票(票號:TH260131號、發票人:彭春檳、發票日:110年6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上偽造之「彭雲能」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春檳因缺錢使用,欲向劉永吉借款,經其要求提出擔保,彭春檳為求能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明知未取得其父彭雲能(於民國111年12月間歿)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其簽立之票號TH260131號、發票人彭春檳、發票日110年6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左側空白處(即本票正面左下方),冒用彭雲能名義偽造「彭雲能」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彭雲能願負擔保借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予劉永吉而行使之,致劉永吉陷於錯誤,於同日出借15萬元予彭春檳,足以生損害於彭雲能、劉永吉。嗣因彭春檳未依約還款,劉永吉遂持上開本票聯繫彭雲能(劉永吉所涉重利、恐嚇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70號、第13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彭雲能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雲能、劉永吉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彭春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或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雲能、劉永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彭雲能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70號影卷【下稱偵1097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其背面;告訴人劉永吉部分見偵1097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且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資料(即該案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手持鈔票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劉永吉傳送予告訴人彭雲能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110年度票字第317號影卷第2頁,偵10970號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26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10年度票字第317號民事聲請事件影卷1宗(外置)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係在其所簽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左側空白處(

即本票正面左下方),冒用告訴人彭雲能名義偽造「彭雲能」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觀諸該偽造之簽名、指印所在之位置,實與發票人欄有明顯區隔,已非共同發票之適當欄位,加以告訴人劉永吉曾經證稱:本票是被告當場簽立的,簽完我就把15萬元拿給被告,還有叫被告找一個保證人,就是本票上的「彭雲能」等語(見偵10970號卷第54頁背面),是該偽造告訴人彭雲能之簽名、指印,應僅係用以表示「彭雲能」願負擔保借款責任之意,核其性質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已,被告復持以交付告訴人劉永吉以行使,致告訴人劉永吉陷於錯誤,而出借前開款項予被告,則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左側空白處(即本票正面左下方)

偽造告訴人彭雲能之簽名、指印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為使告訴人劉永吉出借款項,始交付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兩者存在手段與目的關係,應認為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至被告雖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而經本院家事庭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憑參,然該裁定係於本案發生後始宣告,本不能據此逕予推斷被告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是否有顯著降低,衡以被告當時係自行接洽聯繫告訴人劉永吉借貸款項,並於本案偵審階段對於他人所訊問事項,均能針對問題有所回應,亦可為相應之答辯主張,則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難認已達顯著減低程度,核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至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能向告訴人劉永吉借

得款項,竟未經告訴人彭雲能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左側空白處(即本票正面左下方)偽造其簽名、指印,進而交付予告訴人劉永吉收執,以充作擔保,致告訴人劉永吉錯估被告還款能力,而出借前開款項,其所為自有非是,亦已造成告訴人彭雲能、劉永吉之損害,惟念及被告除前於10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業已於108年11月6日緩刑期滿等情外,未再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存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永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存卷足考,而因此減免告訴人劉永吉求償之訟累,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助理工程師、月薪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情節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與告訴人劉永吉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是本院幾經思量,併斟酌告訴人劉永吉之意見,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劉永吉所受損害,並兼顧告訴人劉永吉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彭雲能」簽名、指印共1枚,雖未據扣案,惟告訴人劉永吉證稱本案本票正本現在還在其家裡等語(見偵10970號影卷第54頁背面),堪認本案本票上之被告所偽造之「彭雲能」簽名、指印各1枚,並未滅失或不存在,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附著於本案本票),既已經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劉永吉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亦非告訴人劉永吉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劉永吉詐得之上開款項,固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劉永吉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足憑,倘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前揭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或本案判決之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認倘仍對被告上開本案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對之實失之過苛,亦會影響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給付之能力,恐無助於告訴人權益之保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永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分30期,被告應自112年3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告訴人劉永吉5,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劉永吉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