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勝宏(原名:戴嘉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6、12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勝宏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勝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即其中部分無權使用新竹縣○○鄉○居段000地號土地及洽水段6、703地號土地)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即其中部分有權使用新竹縣○○鄉○居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三)被告在上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犯罪手法均屬相同,顯係基於各該單一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
(四)被告在上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之時間相互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相同,惟因前者尚有但書「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處罰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斷。
(五)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彤青、梁文吉犯之,為間接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有權使用土地部分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權使用土地部分本不得非法開發,竟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貿然越界開挖、整地,破壞山坡地原有地形及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山坡地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曾提出緊急防災計畫經新竹縣政府備查,然因計畫內容涉及私人土地爭議而未施工,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12年8月9日府農保字第1120034747號函可佐,可見被告尚非毫無補救之作為,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之挖土機,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為第三人林彤青所有,且第三人林彤青就本件犯行因尚難證明具主觀犯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衡酌上開挖土機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之沒收,將使第三人林彤青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諸比例原則,本院爰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6號
第12050號被 告 戴勝宏
(原名戴嘉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勝宏(原名戴嘉男)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向不知情之劉政岳(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竹縣○○鄉○居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且知悉新竹縣○○鄉○居段000地號土地及洽水段6、70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分別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新竹縣○○鄉○居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亦非其所有或承租,且上開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且如欲在上開土地範圍內為開挖整地、修建道路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各款、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經營、使用行為,應預先擬訂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行擬訂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亦未經高公局、國有財產署等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同意,即擅自於111年1月15日至18日間,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林彤青、梁文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地號土地從事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地形地貌,造成張力裂縫、沖蝕溝等情形,並任意堆置土石已改變地形地貌,且因地表裸露,無任何防止沖蝕相關設施,故已有地表水土流失情況,而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嗣經新竹縣政府人員先後於111年1月21日、2月9日、6月2日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公局、國有財產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請偵辦,及新竹縣政府告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交核定即僱工駕駛機具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僱工駕駛機具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彤青、梁文吉、劉政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向劉政岳承租之土地為新竹縣○○鄉○居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2、被告僱工駕駛機具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開挖整地之事實。 4 證人鄭智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土地因被告開挖整地,致該處地形、地勢明顯改變,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已達致生水土流程度之情形等事實。 5 1、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24日府農保字第1110335007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21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11年2月9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含照片)、111年6月2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含照片)。 2、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及空拍照片。 3、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被告未擬訂水土保持計畫,於前揭時間僱工駕駛機具,在其承租上開土地及擅自在他人上開土地範圍內開挖整地,致該處地形、地勢明顯改變,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已達致生水土流程度之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戴勝宏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至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則係對於有使用權者,未依規範而於其山坡地濫行處理或設施所設之處罰規定,目的純為保護水土資源。是行為人出於一個概括開發行為,在無權使用及有權使用之山坡地內,未依規範濫行施設,而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罪名時,因係侵害數個法益,具備二個犯罪構成要件,此與法規競合之單一行為侵害單一法益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