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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團

李美玲

李美慧

李明芳上 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9816號、第9817號、第9818號、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4人及告訴人李勝宏、李承泰均係李安雄(已歿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與呂秋錢之子女。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明知渠等父親李安雄於107年8月28日死亡,依法其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李安雄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李安雄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亦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推由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持李

安雄生前交付其保管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營業地點,冒用李安雄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憑證,再盜蓋李安雄留存印鑑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私文書後,以隱瞞李安雄已身故之詐術方式,交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經李安雄授權辦理,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與被告李金團、李美玲,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40萬8,951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勝宏等繼承人之繼承權益。

㈡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李勝宏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推由被告李美玲持李安雄生前交付其保管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營業地點,佯以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其代表辦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繼承結清銷戶,被告李美玲並以自己名義填具「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再交付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銷戶領款作業,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辦理,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與李美玲,總計詐取990元不法所得。

㈢因認被告等4人就附表編號1至3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附表編號4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勝宏之指訴、證人李承泰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下稱竹北郵局)111年10月7日竹北郵局字第539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下稱竹北市農會)111年10月4日竹縣北農信字第111120005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等4人固坦承其等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由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持李安雄之印章及存摺,前往竹北郵局及竹北市農會領取李安雄名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供稱: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李安雄生前是我們姊妹在照顧,李安雄過世後,從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都是用以支出李安雄之喪葬、醫療費用及手尾錢等所有開銷等語;共同辯護人則以:之前父親(李安雄)在世要領錢時,父親會叫被告李金團姊妹一同陪父親去領,並寫提領單,之後因為病情更嚴重不能走路了,父親因而把帳戶存摺交給被告李金團、李美玲去提領需要的費用,但是父親突然走了,她們身邊沒有現金,所以沒有手尾錢,也沒有辦法去處理後事,當時姊妹4人一起商量,原本要叫李勝宏、李承泰回來處理喪事,但是哥哥李承泰說父親死了與他有何關係,找到弟弟即告訴人李勝宏,弟弟好不容易到了,看了一眼冰庫內父親就走了,之後就找不到人,因此喪事就落在姊妹身上,姊妹4人想說之前父親說過剩下的錢可以用在喪事,也想到父親說希望有一塊墓地可以安葬他,所以姊妹就想說把錢領出來用在喪葬費及醫藥費還有剩下的錢要買一塊墓地,但是剩下的錢不夠所以沒有買墓地,所以剩下的錢就想說要均分,但分配給弟弟李勝宏的錢扣掉李安雄生前借給李勝宏的40萬元後是負數,所以就沒有分配給弟弟李勝宏。被告4人並無詐欺的意圖,且被告去領的錢也是父親生前授權等語為被告等4人辯護。

六、經查:㈠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及告訴人李勝宏、李

承泰均係李安雄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015號偵查卷《偵字第5015號卷》第65頁);另就附表編號1係被告李金團持被告李美玲保管李安雄之印章,前往竹北郵局自李安雄帳戶提領57萬7千元,其中現金20萬元、37萬7千元轉帳至被告李金團竹北市農會帳戶、附表編號2係被告李金團於107年8月29日至竹北市農會填載取款憑款,提領82萬元、編號3係被告李美玲於107年11月22日至竹北市農會切結領出1萬1,591元,匯入被告李美玲郵局帳戶、編號4係被告李美玲於107年9月3日至竹北市郵局領出990元繼承終止,分別有竹北郵局111年10月7日竹北郵局字第539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見偵字第5015號卷第127頁、第127-1頁、第127-2頁、第128頁、第132頁)、竹北市農會111年10月4日竹縣北農信字第1111200050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015號卷第112頁、第116至123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32頁、第17頁),並為被告李金團及李美玲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次查,⑴訊據被告李金團①於本院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

稱:「(你們所使用竹北郵局存摺及竹北市農會存摺、印鑑章如何來的?)爸爸生前交付委託給我們使用的。」、「(據你們所述,是為了處理喪葬費才去領取這些款項?)是。」、「(李安雄的繼承人除你們4位,還有包含李勝宏、李承泰?)是。」、「(你們在提領這些錢之前,有得到其他繼承人的授權嗎?)我聯絡李承泰,李承泰回答他死了關我什麼事,他不處理這些事。好不容易透過李美玲的子女聯絡到李勝宏,他回來看一眼就走了,這些過程都沒有參與。」、「我們的經濟不好,迫於無奈,我們只是聽從爸爸的交代,不知道要得到他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②復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審理時供稱:「(關於本案起訴書附表1、2所提及之2筆大筆款項,提領目的及使用的結果為何?)因為父親突然過世,我們身邊沒有現金,因為父親在急診當中,而且我們每一個人不是都有錢放在身邊,所以在凌晨送回家之後,開始很多事情要張羅,父親生前有交代他過世後就用他的現金去處理所有事情,平常父親就是交代我和美玲去處理他所有的事情,因為兩個兒子都不理父親,所以我們想說怎麼辦,我們在想弟弟們會不會回來,李承泰當時回我說爸爸死了與我有何關,因為李勝宏一直避著我們也不回來看父親,李美玲的孩子用臉書跟李勝宏聯絡,李勝宏回來看了一眼就走了,我們想說接下來怎麼辦,所以我們就去提領這些費用。」、「(提領完這些費用後主要花費目的?)喪事費用,還有找一塊墓地把父親安葬,但是墓地費用太高,所以我們就另尋其他的方法,我們就找適合父親的地方,錢我們用在喪葬及醫療、手尾錢等所有開銷,最後剩下的錢我們就想說因為李勝宏之前父親已經給他40萬元了,父親也說要追回,要把他扣掉,我們原本是想說剩下的費用6個人均分,我們算一算一個人才分差不多10幾萬,根本不夠扣40萬元,所以我們沒有分給李勝宏,我們其他五個人就把喪葬費用以外的餘額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⑵另據被告李美玲①於本院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稱以:「

(李美玲有無於107年9月3日於竹北郵局提領990元?)有,因為之前爸爸跟我同住,我們姊妹說,我代墊1、20萬元,因為家裡需要整理,姊妹商量後說剩餘的錢補貼我,讓我去領。」、「(被告李美玲你領取990元部分,是你們姊妹商量過?)對,但因為聯絡不到人,所以沒有經過李勝宏、李承泰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②另據被告李美玲於112年12月21日審理時復稱:「(附表編號3 、4 兩筆結清帳戶的款項,提領目的及後續花費情況?)是我李美玲領的,因為父親都是跟我住,姊妹就說剩餘一點錢補貼我照顧父親,還有整理環境,我想說這樣的話不是很多錢,之前我付出那麼多,就是誰帶就是誰付錢,出遊都是姐姐帶,我們都輪流照顧父親,只要自己照顧的時候就是自己付錢。」、「(既然在8月29日時你們幾乎把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只剩下零頭,為何當時8月29日不一次領完?)我們只想要應急父親的喪葬費用,我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⑶又據被告李金團等4人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審理時稱以:「

(父親生前有說身後事都由他的遺產來處理?)是。」載明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241頁)⑷復有證人李承泰於111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你父親過世

時,就遺產處理你是否清楚?)不清楚,我也不在。」、「(你沒有處理喪事?)沒有 。我也沒有權,都是被告4人在處理 。」、「(他們有跟你說要如何處理?)沒有。」、……「(這是你父親的意思?)不是 ,是李金團講的,我父親也有在場,他沒說話,當時李勝宏搬出去。」、「(你父親辦喪事時,李勝宏不在?)他不在,他很久沒回來新竹。」等情(見偵字第5015卷第41至42頁),足徵告訴人李勝宏多年未回家鄉,空言負責照顧父親,卻遲遲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其父親李安雄往生及辦理喪事時,亦不在場,則被告李金團所稱李安雄之喪事係由被告4人處理,應堪採信。

⑸而李安雄生前與被告李金團、李美玲等4人同住生活,由被告

李美玲照顧生活起居,有被告4人與李安雄生活及告別式照片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則李安雄生前確曾將名下竹北郵局及竹北市農會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李金團等4人保管,並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以預備供其身後事使用之情,尚非無據。㈢再查,本件關於被告李金團、李美玲對於所提領李安雄之帳

戶內金錢支應相關費用,於告訴人李勝宏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被告4人及案外人李承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說明如下:⑴關於喪葬費用及手尾錢部分:

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李金團等4人為被繼承人李安雄支出喪葬費用234,800元、發放孫子女手尾錢28萬元(以上合計514,800元)之情,業據其等提出李安雄喪禮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0頁),雖未提出上開喪葬費用之支付單據,然觀之前開喪禮費用表所載各該項目之支出,尚符合民間一般喪葬事宜之習俗,核與社會常情無違。復參以被繼承人李安雄已於107年8月28日死亡,而告訴人李勝宏於111年1月25日始對被告李金團等4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見111年度他字第496、497號卷第1頁收文章),另於111年7月22日始提起民事之分割遺產訴訟,期間已相隔逾3年多之久,實難期被告李金團等4人尚會保留支出治喪費用等各項收據,況參諸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喪葬設施使用概況之調查(見本院卷第358至377頁),北部地區、65歲以上、採用天主教及基督教儀式、火化後送納骨塔堂之平均治喪總費用約為24萬元至39萬元間,是被告李金團等4人辯稱支付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喪葬費用234,800元核應屬合理範圍。至所謂手尾錢固係民間習俗,係長輩往生時,分手尾錢與各房子孫,意喻子孫以手尾錢為基礎,日後謀生及做生意均順遂之意,足見手尾錢雖非屬於「收斂」及「埋葬」所必須之花費,然案外人李承泰及告訴人李勝宏既均在民事分割遺產訴訟坦承其子女均有拿到上開手尾錢乙情(見本院民事卷一第412頁、卷三第29頁;本院卷第134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李金團等4人發放手尾錢無任何異議而為收受,應係認同有此習俗而同意發放手尾錢。⑵關於告訴人李勝宏對被繼承人李安雄40萬元之借款部分:

被告李金團等4人辯稱其父親李安雄於101年5月10日提領40萬元借給告訴人李勝宏,以清償告訴人與其配偶陳少凡積欠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訊據被告李金團於本院113年3月4日分割遺產訴訟言詞辯論時陳稱:該40萬元款項係伊陪同父親李安雄去銀行領的,領完回家後,父親有叫原告夫妻到房間,親手將該40萬元交給原告,並告知這40萬元借給原告去還債,伊有親眼看到父親將該40萬元交付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民事卷三第112頁;本院卷第391頁),並據其等提出李安雄之竹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配偶陳少凡之貸款清償資料等件附卷(見本院民事卷一第161頁、第443至451頁;偵字第5015號第116至123頁、本院卷第57頁);又經本院家事庭依職權調取告訴人李勝宏及其配偶陳少凡於000年0月間與各銀行信用卡、貸款紀錄可知,告訴人配偶陳少凡於101年間確實有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債務,另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債務,復觀之前開債務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配偶陳少凡確有於101年5月11日(即被繼承人李安雄提領40萬元交付原告之翌日)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債務241,053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42,457元,嗣於101年5月28日轉帳償還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債務11,827元,迄再先後於101年6月3日、101年7月2日清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0,251元、50,284元),以上金額合計為395,872元(計算式:241,053+42,457+11,827+50,251+50,284=395,872),亦分別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檢附告訴人及其配偶陳少凡債務相關明細資料、台新銀行函檢附貸款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檢附貸款、信用卡款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一第363至366頁、第374至385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核與被告李金團等4人之父親李安雄所交付之40萬元金額相當,並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判決)採認在卷,則告訴人對李安雄確負有40萬元之借款債務一情,應屬可信。

⑶被告李金團等4人先行提領之款項有無侵害告訴人可受法律上

保護之利益?關於李安雄所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因被告李金團4人於其父親李安雄死後領取,經告訴人李勝宏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李金團等4人及案外人李承泰返還予被繼承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於扣除喪葬費、手尾錢等相關費用後,金額為1,047,781元(含被告李美玲應返還之12,581元);此外,尚有如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被繼承人李安雄對原告之40萬元借款債權及合作金庫存款146元;以上均屬被繼承人李安雄之遺產,業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在卷,且經本院審酌前開遺產皆為金錢債權,性質上乃屬可分,暨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性,認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則被告李金團等4人及案外人李承泰、告訴人李勝宏應各分得241,321元。惟告訴人李勝宏對被繼承人李安雄尚有4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自應繼分內扣還之,是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既多於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故不得再受分配,案外人李承泰應得再受分配12,441元,另被告李金團、李美慧及李明芳得各再受分配39,741元,及被告李美玲則得再受分配27,160元,則被告李金團等4人先行提領之款項應無侵害告訴人李勝宏可受法律上保護之利益。又李承泰前揭12,441元尚不足本案提領總金額之1%、亦應認被告4人之行為非在刻意侵害李承泰之利益。

⑷是以,被告等4人稱其有先行提領關於附表編號3、4繼承終止

部分之款項共計12,581元,係由被告等4人同意後,由被告李美玲提領,用以償付李美玲與李安雄同住期間所墊付之房屋修繕費、水電費及李安雄日常生活費,則此部分之款項分配,尚屬合理。可徵被告等4人所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確係為供李安雄生前生活開銷、醫療費及死後喪葬費、手尾錢之用,且亦明白表明尚有餘款,剩餘款項之分配尚屬公平,益見被告等4人並無挪用結餘款項之意,其主觀上自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足生損害於李勝宏依法可受保護之財產利益甚明。

㈣綜上,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等4人於李安雄

死亡後,主觀上善意認為係受有李安雄生前之指示及授權,始在活期存款存摺支領憑條上蓋用李安雄之印章而提領款項,堪認被告等4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款項之行為,自始並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認識與犯罪之故意,況前開款項既均為李安雄之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則被告李金團等4人所製作及行使之文書雖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對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質上並未生任何損害,亦無何生損害之虞,而竹北郵局及竹北農會亦均係依據被告等4人所持李安雄原留存之印鑑領款而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亦未因被告之取款行為致生何種財產上之損害。而提領款項是支付李安雄死亡後所必須支付之喪葬費用等雜支,並予分配,足證被告4人之行為對全體繼承人並無不利,要難僅以被告李金團等4人客觀上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即以刑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相繩。

七、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李金團等4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難僅以客觀上被告4人於李安雄過世後分別提領其竹北郵局、竹北市農會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遽為不利於被告李金團等4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金團等4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等4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帳號 戶名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爭議之文書 1 竹北郵局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李安雄 107年8月29日 57萬7,000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 竹北市農會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李安雄 107年8月29日 82萬元 取款憑條 3 竹北市農會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李安雄 107年11月22日 1萬1,591元 取款憑條、收據 4 竹北郵局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李安雄 107年9月3日 99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