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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銍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

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2、9261、1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銍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除附表編號3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徐偉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徐偉銍因而取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或以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清償債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⑤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134、135頁),該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行為人詐騙買家,使買家將買賣價金「直接匯至」(若先交付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再持以購物、消費,則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犯罪行為人另向他人購買商品,或承租房屋,或旅館住宿,或返還借款之匯款帳戶內時,犯罪行為人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價金,或支付房租,或支付旅館費用,或清償借款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利益」,即犯罪行為人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7罪。又核被告就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就編號3所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獨自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詐得財物僅新臺幣(下同)1萬6120元,不法所得非鉅,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欺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顯然有別。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科刑:爰審酌被告實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能力,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向他人詐取財物、財產上利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且使多人無端受累,帳戶遭警示、凍結,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手段惡劣,行為理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坦認全部犯行,且與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和解及業已返還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然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行為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編號3所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沒收之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於主文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其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除附表編號

5、7部分,業已和解履行或還款外(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56頁、111偵9261號卷第357頁),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4、6、8部分),均未扣得原物,屬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均應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詳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主文 1 丁士淳 (提告) 徐偉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9時16分許起,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劉文諺(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電腦主機與螢幕並升級配件及周邊耳機等商品,劉文諺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予徐偉銍,供徐偉銍轉帳價金之用;徐偉銍復見丁士淳在社群平台臉書某社團張貼欲購買PS5遊戲機之訊息,而於110年7月13日1時2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交易細節,並佯稱:願以2萬2000元出售PS5光碟版主機及2個手把云云,致丁士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徐偉銍指示轉帳右揭金額至劉文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劉文諺取得右揭款項後,旋於110年7月14日將該等電腦相關設備寄送至徐偉銍斯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徐偉銍因此詐得前揭電腦相關設備,並因而免除或消滅其購買商品所負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 於110年7月13日20時23分許,操作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劉文諺左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追徵之。 2 張浩鈞 (提告) 徐偉銍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見張浩鈞在社群平台臉書某社團張貼欲收購公仔之訊息,旋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浩鈞聯繫互易細節,並佯稱:如願補貼公仔差價,可用更高價公仔與之交換云云,致張浩鈞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於右揭①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賴彥澄(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暫時借予徐偉銍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偉銍復於110年8月25日10時許,以Messenger接續向張浩鈞訛稱:需借錢周轉,待面交公仔時再行歸還云云,致張浩鈞持續陷於錯誤,誤信徐偉銍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於右揭②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許哲維(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供徐偉銍償還借款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0年8月10日8時21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7000元至賴彥澄所申辦暫借徐偉銍使用之左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②110年8月25日13時25分許,操作網路轉帳2萬元至許哲維所申辦提供予徐偉銍還款之左揭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柒仟元追徵之。 3 林伯軒 (提告) 徐偉銍於110年11月13日9時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上,刊登販售球鞋等不實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有林伯軒瀏覽該訊息後與徐偉銍聯繫,徐偉銍即於110年11月13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林伯軒佯稱:可出售2雙籃球鞋,惟需先匯款才能交貨云云,致林伯軒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不知情之邱俊仁所申辦而為其父邱玉寶(涉嫌詐欺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借予徐偉銍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1月13日9時49分許,操作網路轉帳1萬6120元至邱玉寶所持有借予徐偉銍使用之左揭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徐偉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追徵之。 4 李昱霖 徐偉銍於110年11月17日6時51分許起,以暱稱「徐偉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李昱霖對其佯稱:可預購球鞋,1周到貨且保證有貨云云,致李昱霖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於右揭①、②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邱玉寶所持有、借予徐偉銍使用之上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徐偉銍復以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接續向李昱霖誆稱:其有管道可取得低價球鞋,參與投資必獲利云云,致李昱霖持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揭③、④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所示金額至上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11月17日7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邱玉寶所持有借予徐偉銍使用之上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②110年11月17日7時36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5060元至上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③110年11月18日8時50分許,操作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④110年11月18日9時1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上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萬零陸拾元追徵之。 5 林韋愷 (提告) 徐偉銍見林韋愷於110年11月24日16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張貼欲購買「KOBE5」球鞋之訊息,旋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於同日2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與林韋愷聯繫交易細節,並佯稱:願以2萬1000元出售「KOBE5」球鞋2雙云云,致林韋愷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不知情之邱玉寶所持有、借予徐偉銍使用之上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110年11月24日23時10分許,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1000元至邱玉寶所持有借予徐偉銍使用之上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首廷 (提告) 徐偉銍於110年11月27日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微信暱稱「徐」聯繫吳首廷陸續對其佯稱:願以每台單價2萬2000元販售PS5遊戲機3台予伊,嗣約定以22萬元販售PS5遊戲機10台云云,致吳首廷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各於右揭①、③、④、⑤、⑥、⑦所示時間分別轉帳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邱玉寶所持有、借予徐偉銍使用之上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不知情之江昆諺(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供徐偉銍償還借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知情之張喬棠(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暫時借予徐偉銍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右揭②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所示現金予徐偉銍。 ①110年11月27日11時37分許,操作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邱玉寶所持有借予徐偉銍使用之上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②110年12月17日12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菄大門市,當面交付現金2萬7000元予徐偉銍。 ③110年12月18日12時50分許,操作網路轉帳9000元至江昆諺所申辦提供予徐偉銍還款之左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④110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操作網路轉帳7萬5000元至張喬棠所申辦暫借徐偉銍使用之左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⑤110年12月27日19時23分許,操作網路轉帳1萬7500元至江昆諺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⑥110年12月29日22時30分許,操作網路轉帳2萬1000元至江昆諺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⑦111年1月15日15時50分許,操作網路轉帳5萬8000元至江昆諺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追徵之。 7 曹○ (提告) 徐偉銍見曹○(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張貼欲收購NIKE廠牌「kobe5」球鞋之訊息,遂於11月29、3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曹○聯繫交易細節,並佯稱:願以1萬1560元(包含運費60元)出售「kobe5」球鞋云云,致曹○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不知情之邱玉寶所持有、借予徐偉銍使用之上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嗣曹○遲未收到商品且催討未果而報警處理,徐偉銍乃於110年12月28日1時43分許退款1萬1600元予曹○。 110年11月30日17時34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1560元至邱玉寶所持有借予徐偉銍使用之上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帝宏 (提告) 徐偉銍見陳帝宏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張貼欲收購「kobe11」球鞋之訊息,而於翌(3)日5時50分許,以暱稱「徐偉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帝宏聯繫交易細節,並佯稱:願以8000元出售「kobe11」球鞋,大約10日內會寄出云云,致陳帝宏陷於錯誤,而依徐偉銍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不知情之邱玉寶所持有、借予徐偉銍使用之上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110年12月3日8時22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至邱玉寶所持有借予徐偉銍使用之上開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 徐偉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追徵之。【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劉文諺(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8262號卷第4至5頁②0000000 偵詢:見111偵8262號卷第82頁至反面

二、證人丁士淳(告訴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8262號卷第3頁至反面

三、證人賴彥澄(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11923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

四、證人許哲維(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11923號卷第24至26頁

五、證人張浩鈞(告訴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11923號卷第32至33頁②0000000 偵訊:見111偵11923號卷第60頁至反面

六、證人邱俊仁(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列證述:②0000000 偵詢:見111偵9261號卷第319、320頁

=見111偵9261號卷第321、322頁

七、證人邱玉寶(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9261號卷第12至13頁②0000000 偵詢:見111偵9261號卷第240至242頁

八、證人江昆諺(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9261號卷第17至20頁②0000000 偵詢:見111偵9261號卷第240至242頁

九、證人張喬棠(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9261號卷第14至16頁②0000000 偵詢:見111偵9261號卷第240至242頁

十、證人林伯軒(告訴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9261號卷第89頁至反面

十一、證人李昱霖(被害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9261號卷第29至30頁

十二、證人林韋愷(告訴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9261號卷第67至68頁②0000000 偵詢:見111偵9261號卷第236頁至反面

【僅告訴代理人到庭】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46頁

十三、證人吳首廷(告訴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9261號卷第136、137頁

十四、證人曹○(告訴人,00年0月生)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9261號卷第105頁至反面

十五、證人陳帝宏(告訴人)下列證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9261號卷第120至122頁

貳、書證:

一、證人劉文諺提出之110年7月14日託運單翻拍照片1紙及對話紀錄列印頁面1份(見111偵8262號卷第23頁、第85至94頁)。

二、告訴人丁士淳提出之110年7月13日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1紙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111偵8262號卷第17至20頁)。

三、證人劉文諺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及110年6月1日至9月30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111偵8262號卷第27至61頁反面)。

四、證人賴彥澄提出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1份及被告所使用LINE暱稱「W」之主頁截圖1紙(見111偵11923號卷第17至18頁)。

五、證人許哲維提出其與被告在110年8月20日簽立之借據翻拍照片1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偵11923號卷第28頁至反面)。

六、告訴人張浩鈞提出之110年8月25日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1紙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110年8 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共2張(見111偵11923號卷第34至36頁)。

七、證人賴彥澄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8月7日至8月13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見111偵11923號卷第19至23頁)。

八、證人許哲維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8月22日至8月28日間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111偵11923號卷第29至31頁反面)。

九、110年8月10日10時2分許統一超商正國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111偵11923號卷第6頁)。

十、證人江昆諺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 份(見111偵9261號卷第21至26頁、第256至288頁反面)。

十一、證人江昆諺提出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88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為江昆諺、相對人為徐偉銍)及其與被告在109年5月23日簽立之借據影本各1份暨110年1月10日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見111偵9261號卷第290至294頁)。

十二、證人張喬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偵9261號卷第296至315頁)。

十三、告訴人林伯軒提出之110年11月13日轉帳明細截圖1紙暨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成功明細)1份(見111偵9261號卷第93至98頁)。

十四、被害人李昱霖提出被告寄交與其之借據2紙(見111偵9261號卷第31、32頁)。

十五、被害人李昱霖提出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及110年11月17、18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暨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1偵9261號卷第38至60頁)。

十六、告訴人林韋愷提出之110 年11月24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暨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偵9261號卷第72至82頁)。

十七、告訴人吳首廷提出之110年12月18日、12月24日及12月29日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共3 紙(見111偵9261號卷第147頁)。

十八、告訴人曹○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含110年11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其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貼文收購商品截圖各1份(見111偵9261號卷第109至115頁)。

十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日股檢察事務官於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曹○父親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111偵9261號卷第357頁)。

二十、告訴人陳帝宏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含110年12月3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其在臉書社團「KOBE買賣專區」貼文收購商品截圖1份暨存摺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張(見111偵9261號卷第126至129頁)。

二一、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月25日儲字第1110027835號函(說明

二、旨述帳戶未申請網路郵局業務)暨函附證人邱俊仁所申辦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111偵9261號卷第163至166頁)。

二二、中國信託銀行111年2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079號函暨函附110年11月13日17時5分許統一超商菄大門市及110年11月25日0時1分至30分許統一超商海寶門市等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見111偵9261號卷第168至171頁)。

二三、新竹市新竹區漁會111年2月17日竹區漁信字第111054號函暨函附110年11月18日9時49、51分許該會信用部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111偵9261號卷第176至178頁)。

二四、台新銀行111年2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357號函暨函附110年11月30日17時49、50分許全家超商新竹新武陵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111偵9261號卷第179、180頁)。

二五、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632號函暨函附證人江昆諺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9261號卷第153至161頁=本院訴字卷第193至199頁)。

二六、台新銀行111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945號函暨函附證人張喬棠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1份(見111偵9261號卷第151、152頁)。

二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蘇文良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11偵9261號卷第6、7頁)。

二八、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0294號函暨函附110年11月17日7時57、58分許、11月24日10時50分許及12月3日13時8分許全家超商新竹漁港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 張(見111偵9261號卷第172至175頁)。

二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吳首廷、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存款1萬1600元至曹○提供帳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偵8262號卷第135至140頁=111偵9261號卷第348至354頁)。

三十、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和解筆錄(原告林韋愷、被告賠償原告21,000元,當庭交付收受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56頁)。

三一、本院心股112年6月17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曹O之母表示已收受賠償,故不出席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

三二、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0007號函暨函附證人江昆諺所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9頁、第201至207頁)。

三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348、23090、26649、26773、22058、34087號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21頁)。

三四、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20、39765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23至228頁)。

三五、告訴人丁士淳提出與被告就購買PS5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與被告就和解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234至249頁)。

參、物證:無。

肆、被告供述:

一、被告徐偉銍下列供述: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11923號卷第4至5頁反面①0000000 警詢:見111偵9261號卷第8至11頁②0000000/1056 偵詢:見111偵8262號卷第116至121頁

=見111偵8262號卷第122至127頁=見111偵8262號卷第129至134頁=見111偵9261號卷第327至332頁=見111偵9261號卷第334至339頁=見111偵9261號卷第340至345頁②0000000/1132 偵訊:見111偵11923號卷第70、71頁

=見111偵11923號卷第72、73頁=見111偵11923號卷第74、75頁=見111偵9261號卷第346、347頁③0000000 準備: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46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