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能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61號、第11664號、第13424號、第15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萬能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萬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6日,並於112年3月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則字第122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已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達本案避免被告逃亡之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之日即112年3月9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