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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偉誠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何建毅律師被 告 鄭存家

蔡宇凡

鍾旻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倪偉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鄭存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宇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鍾旻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應補充為「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被告陳文成及江旭龍所涉加重妨害秩序、恐嚇及強制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倪偉誠、鄭存家、蔡宇凡及鍾旻珍等4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5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 、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㈡查被告倪偉誠、鄭存家、蔡宇凡及鍾旻珍等4人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其等聚集、攔阻告訴人于子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V車)之去路,並朝V車丟擲棒球棍、六角扳手及揮舞手電筒之處所為青草湖風景區環湖步道旁之道路,屬於公共場所,且依告訴人所駕V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V車先遭被告鄭存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堵住其去路,告訴人駕駛V車先行倒車,而遭被告陳文成、鄭存家、倪偉誠、蔡宇凡、鍾旻珍、江旭龍上前圍住,復遭被告鄭存家丟擲棒球棍、被告倪偉誠丟擲六角扳手及被告蔡宇凡持手電筒揮打V車,致告訴人駕駛V車向前將B車衝撞開,始逃離現場等情(見111偵11008卷㈠第48頁至第53頁),若有旁人經過,恐遭波及,此種行為已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從而,被告倪偉誠、鄭存家、蔡宇凡及鍾旻珍等4人之行為,實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又被告鄭存家所持之棒球棍、被告倪偉誠所持之六角扳手及被告蔡宇凡所持之手電筒,均係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堪認被告鄭存家、倪偉誠、蔡宇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該棒球棍、六角扳手及手電筒等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倪偉誠、鄭存家及蔡宇凡等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核被告鍾旻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倪偉誠、鄭存家、蔡宇凡及鍾旻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恐嚇與共犯陳文成及江旭龍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加重妨害秩序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倪偉誠、鄭存家及蔡宇凡等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鍾旻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全案緣起係因共同被告陳文成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乃起意聚集其他本案共犯尋釁,惟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考量本案兇器為鈍器棒球棍、六角扳手及手電筒,並只針對告訴人所駕V車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攻擊,僅造成財物之損害,未傷及人身,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危害非重。綜上,本件被告倪偉誠、鄭存家及蔡宇凡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均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鄭存家前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被告蔡宇凡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之前科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鄭存家、蔡宇凡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鄭存家、蔡宇凡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犯罪手段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鄭存家、蔡宇凡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倪偉誠、鄭存家、蔡宇凡

及鍾旻珍等4人正值青壯,僅為排解共犯陳文成與告訴人于子豪間之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以上開方式持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倪偉誠、鄭存家、蔡宇凡及鍾旻珍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未造成告訴人于子豪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兼衡被告倪偉誠、鄭存家、蔡宇凡等3人自述高中肄業、被告鍾旻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倪偉誠現以販賣豬肉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鄭存家目前在戒治處所戒治中,戒治前從事汽修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蔡宇凡目前從事洗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倪偉誠、鄭存家及蔡宇凡等3人,現均無需撫養他人;被告鍾旻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尚有母親待其扶養,目前在監執行詐欺等案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及被告倪偉誠、鄭存家、蔡宇凡及鍾旻珍等4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於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倪偉誠所有;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蔡宇凡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倪偉誠、蔡宇凡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末查,被告鄭存家所持之棒球棍,為被告鄭存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業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鄭存家供述在卷(見111偵11008卷第10頁背面),現無證據足認該棒球棍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08號被 告 倪偉誠

鄭存家蔡宇凡 鍾旻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鄭存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蔡宇凡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旭龍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因陳文成與于子豪有糾紛,陳文成於111年3月28日知悉于子豪將駕車前往新竹市東區青草湖風景區環湖步道,遂於同日邀集鄭存家、倪偉誠、蔡宇凡、鍾旻珍、江旭龍,由陳文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鄭存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倪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蔡宇凡、綽號「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江旭龍、宋彥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張易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鍾旻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前往青草湖風景區環湖步道伺機尋釁。陳文成、鄭存家、倪偉誠、蔡宇凡、鍾旻珍、江旭龍均明知青草湖風景區環湖步道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見于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V車)搭載張世輝、黃秀娟前來青草湖風景區環湖步道,鄭存家先駕駛B車阻擋于子豪所駕駛V車去向,妨害于子豪駕車行進之權利,並持球棒下車,往V車方向丟擲,倪偉誠下車持六角扳手朝V車丟擲,蔡宇凡下車持手電筒對V車揮舞,江旭龍下車示意于子豪停車,陳文成、鍾旻珍則下車於鄭存家丟擲球棒、倪偉誠丟擲六角扳手時逼近V車,使于子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于子豪見陳文成等人逼近,駕駛V車後退,因後方尚有其他車輛停車堵住,于子豪遂駕駛V車將擋在前方之B車撞開後駛離現場,嗣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于子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成警詢中供述 被告陳文成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當日共7部車前往青草湖風景區環湖步道,告訴人駕駛V車出現衝撞前後車輛駛離。 2 被告鄭存家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鄭存家駕駛B車前往青草湖風景區環湖步道,以B車擋住V車去向,並持球棒朝V車丟擲。 3 被告倪偉誠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倪偉誠駕駛C車搭載被告蔡宇凡前往青草湖風景區環湖步道找被告陳文成等人,被告倪偉誠持六角扳手丟擲V車。 4 被告蔡宇凡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蔡宇凡搭乘C車前往青草湖風景區環湖步道,被告鄭存家丟擲物品、被告倪偉誠丟擲六角扳手,被告蔡宇凡手持手電筒。 5 被告鍾旻珍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鍾旻珍應被告陳文成邀集前往青草湖風景區環湖步道。 6 被告江旭龍警詢中供述 被告江旭龍應被告陳文成邀集,搭乘D車前往青草湖風景區環湖步道。 7 告訴人于子豪警詢中指訴 證明案發經過。 8 證人張世輝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應證人張世輝要求開V車載證人張世輝、告訴人女友前往青草湖風景區環湖步道,現場出現多輛車,告訴人開車往前、往後衝撞駛離現場。 9 證人宋彥儒警詢中證述 被告陳文成邀集證人宋彥儒駕駛E車前往青草湖風景區環湖步道。 10 證人張易民警詢中證述 被告陳文成邀集證人張易民駕駛F車前往青草湖風景區環湖步道。 11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案發經過。 1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倪偉誠持六角扳手丟擲V車,及被告蔡宇凡持手電筒朝V車揮舞。 13 被告陳文成、鄭存家、蔡宇凡、江旭龍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陳文成、鄭存家、蔡宇凡、江旭龍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脅迫、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鄭存家、倪偉誠、蔡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鍾旻珍、江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陳文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脅迫、強制、恐嚇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脅迫罪論罪。被告鄭存家、倪偉誠、蔡宇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恐嚇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論罪,被告鄭存家、倪偉誠、蔡宇凡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旻珍、江旭龍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強制、恐嚇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強制罪論罪,被告鍾旻珍、江旭龍就上開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成、鄭存家、蔡宇凡、江旭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六角扳手、手電筒,為被告倪偉誠、蔡宇凡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文成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查:被告鄭存家雖朝V車丟擲球棒、被告倪偉誠朝V車丟擲六角扳手,然無告訴人于子豪所駕駛之V車受損照片或修復單據可佐證V車受損情形,且告訴人駕駛V車離開現場時,其擋風玻璃仍然完好,未發現有明顯龜裂之痕跡,有V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尚無從認定V車有何受損,應無構成毀損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