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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選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源甫選任辯護人 林育靖律師

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39號、第40號、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源甫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源甫為診所執業醫師,因認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疫情期間其醫師經歷具有競選優勢,有意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之新竹市第11屆市長選舉。其為求順利當選,計畫透過衛教及防疫宣導等場合,以防疫為由贈送鼻腔沖洗器給具有投票權之人,並表明自己之新竹市市長候選人身分以爭取選民支持。而先於111年4月間在淘寶網上向大陸地區之杭州奇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煒公司)訂購鼻腔沖洗器200個(每個人民幣11元)、鼻腔沖洗頭4,000個(每個人民幣0.9元)測試進口流程,惟未將此批鼻腔沖洗器(藍色外觀)用於後述投票行賄行為。熟悉進口流程後,其再於同年5月間透過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姪女黃絹與蘇州科騰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騰公司)接洽,後於同年6月25日、8月19日分別訂購鼻腔沖洗器(每組附3個鼻腔沖洗頭)1,000組、8,000組(每組人民幣5.5元,運費、稅款另計),此批鼻腔沖洗器(綠色外觀)於同年8月19日起陸續送達黃源甫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

二、黃源甫於同年9月2日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為新竹市市長候選人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9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新竹市光鎮里里長莊金清聯絡,表明欲贈送鼻腔沖洗器給巡守隊、鄰長及市民,請莊金清協助安排衛教宣導活動。莊金清雖知黃源甫為新竹市市長候選人,然誤以為黃源甫僅係好意教導民眾防疫方法,遂於同年9月9日上午7時許,光鎮里社區志工例行性清掃活動集合時,說明清掃活動結束後有衛教宣導活動,鼓勵參與清掃活動之志工前往參加。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如附表一所示清掃活動之志工於新竹市光鎮里巡守隊隊部內參加黃源甫之衛教宣導,黃源甫攜裝箱之鼻腔沖洗器到場後,先由莊金清介紹黃源甫之耳鼻喉科醫師經歷,再由黃源甫藉衛教宣導活動之機會,宣講日本以鼻腔沖洗器防疫成效,說明以鼻腔沖洗器可降低染疫機率及講解使用方式,同時莊金清未注意黃源甫提供之鼻腔沖洗器上貼有「黃源甫」、「新竹市長候選人,敬請支持指教」、「施政品質好、效率高,人民健康快活」之標語,即協助將鼻腔沖洗器分發給在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等涉嫌投票受賄部分,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源甫復於宣講過程中告知參與衛教宣導活動之人,該鼻腔沖洗器非市場上易於取得之物,功能相同之商品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00元,渠係醫師身分始有管道取得等語,使收受鼻腔沖洗器之人認為該物品有相當之價值,並當場表明係新竹市市長候選人之身分,請求投票支持,而對於前揭參與衛教活動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於同年9月18日上午,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指源宮,參加新竹市溪州仔老人會舉辦之九九重陽節活動,並攜帶大量鼻腔沖洗器到場,藉此機會上台宣講日本以鼻腔沖洗器防疫成效,說明以鼻腔沖洗器可降低染疫機率及講解使用方式,並由不知情之在場人員協助將貼有「黃源甫」、「新竹市長候選人,敬請支持指教」、「施政品質好、效率高,人民健康快活」標語之鼻腔沖洗器,分發給在場參與活動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其等涉嫌投票受賄部分,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源甫並表明自己為新竹市市長候選人身分,請求投票支持等語,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源甫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9日上午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中,宣講日本以鼻腔沖洗器防疫成效,說明以鼻腔沖洗器可降低染疫機率及講解使用方式,並交付鼻腔沖洗器各1組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再於111年9月18日上午之新竹市溪州仔老人會九九重陽節活動中,宣講日本以鼻腔沖洗器防疫成效,說明以鼻腔沖洗器降低染疫機率及講解使用方式,並交付鼻腔沖洗器各1組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且於2次活動中交付之鼻腔沖洗器上均貼有「黃源甫」、「新竹市長候選人,敬請支持指教」、「施政品質好、效率高,人民健康快活」之標語,用以尋求有投票權人之支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並辯稱略以:⒈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上午之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中,並未向現場參與衛教宣導活動之人宣稱:該鼻腔沖洗器非市場上易於取得之物,同類商品市價約250元至300元,渠係醫師身分始有管道取得等語,且2次贈送鼻腔沖洗器之場合,雖鼻腔沖洗器上貼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標語,惟被告當場均未要求受贈之人投票支持。⒉被告交付之鼻腔沖洗器是向科騰公司購買,每組購入之成本為人民幣5.5元,符合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九十檢字第036885號函所附之「賄選犯行例舉」中以文宣附著價值30元以下之宣傳物品不構成賄選之樣態,起訴書所列之日本製醫療用鼻腔沖洗器與被告贈送之家用鼻腔沖洗器功能、外觀、材料品質均不同,自不能比附其價值,況收受鼻腔沖洗器之證人均表示不會改變投票意向,回家後也沒有使用被告交付之鼻腔沖洗器,可見被告本案行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⒊被告主觀上無投票行賄之故意,除因信賴上開法務部函釋,認為此係合法之競選活動外,被告本次參選新竹市長用意即在協助政府防治COVID-19疫情,宣揚促進人民健康快活之政治理念,自知無勝選之可能,志不在當選,絕無可能明知為投票行賄之犯罪行為而公開為之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111年9月9日上午之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中僅4人證稱聽到被告當場稱鼻腔沖洗器市價250元至300元,而有18人未聽聞此情,檢察官引用之證人證述可信度顯有疑問,且被告贈送者為家用鼻腔沖洗器,而不敢以醫療器材之名義進口,自不可能在公開場合宣稱其贈送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又於新竹市溪州仔老人會舉辦之九九重陽節活動中,亦無證人證稱被告有宣稱鼻腔沖洗器市價250元至300元之情事,足見被告確實未宣稱其交付之鼻腔沖洗器價值250元至300元。⒉證人全數證稱被告交付鼻腔沖洗器不會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且依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縱被告有告以其交付之鼻腔沖洗器市價250元至300元,依一般社會觀念,亦不足以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⒊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基於善意,在衛教講座中贈送成本低於30元、符合法務部規定的物品,並當面教導、操作示範,協助民眾防治COVID-19疫情,宣揚政治及防疫理念,並無投票行賄之故意,被告至多只是欠缺考慮,在鼻腔沖洗器上張貼競選字樣而有過失,惟投票行賄罪並無處罰過失犯,故被告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㈢、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上午之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中,宣講日本以鼻腔沖洗器防疫成效,說明以鼻腔沖洗器可降低染疫機率及講解使用方式,並交付鼻腔沖洗器各1組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於111年9月18日上午之新竹市溪州仔老人會九九重陽節活動中,宣講日本以鼻腔沖洗器防疫成效,說明以鼻腔沖洗器可降低染疫機率及講解使用方式,並交付鼻腔沖洗器各1組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且於2次活動中交付之鼻腔沖洗器上均貼有「黃源甫」、「新竹市長候選人,敬請支持指教」、「施政品質好、效率高,人民健康快活」之標語,用以尋求有投票權人之支持等情,核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證人及證人林提煌、陳輝德、楊美麗、黃玉英、余玉純、范胡能嬌於警詢或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卷頁、18號偵查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49至第152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5至第168頁、18號偵查卷三第1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9頁、18號偵查卷四第89頁至第92頁、第108頁至第111頁),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證人(證人姜鴻達除外)提出經扣案之鼻腔沖洗器、被告住處扣得之鼻腔沖洗器220組、競選貼紙20張、筆記資料5張,及被告LINE通訊軟體截圖11張、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截圖13張、證人莊金清住家內鼻腔沖洗器照片2張、LINE通訊軟體截圖8張、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255號公告、111年縣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各1份、警方於111年10月14日至被告住處搜索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0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1張、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職務報告2份、勘驗紀錄1份及貨運紙箱標籤照片3張、搜索現場紙條照片2張、被告手機內淘寶網應用程式交易紀錄截圖24張、新竹市調查站調竹肅字第11179529540號函所附111年4月間被告與奇煒公司「兵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淘寶網訂單資料、購買科騰公司鼻腔沖洗器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黃絹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1月10日FDA器字第1110815714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29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42頁、第74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63頁、39號偵查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7頁、65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㈣、被告確於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中宣稱功能相同之鼻腔沖洗器市價250元至300元,且其醫師身分較易於取得等語:⒈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9日上午之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中從

未宣稱其贈送之鼻腔沖洗器市價250元至300元云云。惟查,證人莊金清、劉金緞、鄭碧霞、莊謙成、黃信華、周雪卿均證稱被告曾於衛教宣導活動中談及鼻腔沖洗器之價值一事。且觀諸證人莊金清、劉金緞、鄭碧霞、莊謙成均係證稱被告稱類似之鼻腔沖洗器市價為200元、250元或300元,而非稱其當日贈送之該特定鼻腔沖洗器取得成本為上開價格,此與被告自承以較低成本取得本案鼻腔沖洗器之實際情形相符,應非其等所虛構;又其中證人莊金清、莊謙成則均證稱被告宣稱具有醫師身分比較好取得等語,堪認其等之證述在細節上頗為一致。另證人劉金緞證稱:被告說日本有一個醫生出來參選且有當選等情,與被告扣案手機內訊息內容相符(見18號偵查卷二第58頁、29號偵查卷第115頁),足見其對被告當日所宣講細節之記憶明確;而其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之身分供稱:被告說這個鼻腔沖洗器是他自己做的等語(見18號偵查卷二第56頁),亦與被告並非購買市面上特定規格、包裝之鼻腔沖洗器,而是自行委由科騰公司製作「1個鼻腔沖洗器附3個鼻腔沖洗頭」專屬規格產品,因而與市售同類商品稍有差異之情節相符。該等事實如非被告自行於衛教宣導活動中告訴參與活動之人,證人劉金緞實無可能知悉,故堪認證人劉金緞及與其證述一致之證人莊金清、鄭碧霞、莊謙成、黃信華、周雪卿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其他在場之證人均未證稱被告宣稱鼻腔

沖洗器市價為250元至300元云云,惟本院考量案發之衛教宣導活動為社區巡守隊於清掃活動結束後,同時發送早餐之室內聚會活動,參與成員除一邊食用早餐外,依其等證述尚相互聊天、討論,本無法期待其等均專心聽講,且證人許劉美姜、林美雲、謝德隆、姜鴻達、李義盛、梁桂香、王德堯、周雪卿、張雪貞等人分別證稱對於被告有無宣稱鼻腔沖洗器之價值沒有印象、不清楚、不確定、忘記等情,亦未明確為相異之證述,況上開證人同時因投票受賄行為受檢警調偵查,對於受贈物品價值之敏感問題,回答時自有避重就輕之動機。因此,尚難以其等未明確證稱被告宣稱鼻腔沖洗器之市價乙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光鎮里巡守隊隊部內之衛教宣導活

動並非競選活動,現場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競選語言云云。惟查,參與111年9月9日上午之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之證人林美雲、姜鴻達、周雪卿、許劉美姜、李義盛、梁桂香、黃信華、張雪貞等人,及參與111年9月18日上午新竹市溪州仔老人會九九重陽節活動之證人謝承勳、曾秀梅,均證稱被告於2次活動現場除贈送鼻腔沖洗器外,並有表明新竹市市長候選人之身分,尋求投票支持等情,業經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8號偵查卷二第75頁、18號偵查卷三第37頁、第80頁、第167頁、18號偵查卷四第2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1頁、第150頁、第167頁、第191頁),應認屬實。

且依前述理由,本院認縱有部分證人證稱被告未為上開行為,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贈送之鼻腔沖洗器上即貼有前述競選文宣,縱未明示上情,在場收受鼻腔沖洗器之人均可知悉被告之來意,實無特意隱而不提自身參選新竹市市長及尋求在場選民支持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㈤、被告交付之鼻腔沖洗器,客觀上有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之危險,而屬於賄賂性質: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第5538號、第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新竹市溪州仔老人會九

九重陽節活動中當場交付鼻腔沖洗器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且其上貼有「黃源甫」、「新竹市長候選人,敬請支持指教」、「施政品質好、效率高,人民健康快活」標語,並於活動現場表明自己為新竹市市長候選人身分,請求投票支持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莊金清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5年起擔任里長,被告之前從來沒有來請求協助,之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認為被告首次贈送財物給我及里民,目的就是要尋求我與里民在市長選舉中支持他,說要做公益顯然是假借名義等語(見18號偵查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劉金緞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被告發放鼻腔沖洗器,應該就是希望我投票支持他等語(見18號偵查卷二第58頁)。證人許劉美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也沒有來過,送東西就是要我們支持他當選等語(見18號偵查卷二第75頁)。

證人鄭碧霞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被告發了鼻腔沖洗器,或許可能讓人對他加深印象,增加投他的意願,有人可能覺得拿了人家的東西不好意思不投;我認為被告稱現在疫情這麼嚴重就是因為政府的政策做得不好,如果他當選市長,可以做得更好,是希望我們投他的意思等語(見18號偵查卷二第121頁)。證人莊謙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贈送鼻腔沖洗器,他有跟我們說他要出來選舉,但我真的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要選什麼,他要選舉他應該是要叫我們支持他等語(見18號偵查卷二第142頁)。證人林美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也沒有送過禮品,我認為就是要選舉才會這樣等語(見18號偵查卷三第38頁)。證人姜鴻達於偵查中證稱:依常理判斷被告應該是希望我們投他一票,因為上面有市長候選人的貼紙等語(見18號偵查卷三第168頁)。證人李義盛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被告贈送鼻腔沖洗器之目的應該是為了打開知名度,希望大家支持他參選,不然他花這個錢幹嘛等語(見18號偵查卷四第25頁)。證人王德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來之前,不知道被告有選市長,他來送東西純粹是要尋求我們支持等語(見18號偵查卷三第63頁)。證人周雪卿於偵查中證稱:我個人覺得被告發放鼻腔沖洗器,就是希望我投票支持他等語(見18號偵查卷三第82頁)。證人謝承勳於偵查中證稱:我了解被告送選民鼻腔沖洗器,試圖影響投票意向之意圖,正常候選人送選民這些東西,都是有這意思,但我這票不會投給他等語(見18號偵查卷四第171頁)。證人曾秀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站台表示為新竹市市長候選人,並請求大家支持後,始發放鼻腔沖洗器;我不知道他是否希望在選舉新竹市長能夠支持他,他講是他講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18號偵查卷四第191頁至第192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係以交付鼻腔沖洗器之財物,交換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於111年11月26日之新竹市第11屆市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之結果,而上開證人經判斷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贈送鼻腔沖洗器之場合、被告上台發言之內容,及鼻腔沖洗器上黏貼之被告競選標語等事實後,均足以認知此情。因此,被告自不能以該授受行為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而脫免對價關係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鼻腔沖洗器,

為其透過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姪女黃絹與科騰公司接洽,每組包含1個鼻腔沖洗器及3個鼻腔沖洗頭,購買之價格為人民幣

5.5元,換算為新臺幣低於30元等情,有被告與黃絹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與科騰公司人員聯繫使用之「洗鼻器氣囊台灣」微信群組對話截圖各2份、網路購物訂單資訊頁面2份(收貨人為黃絹)、支付寶網上支付明細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273頁、373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固堪認屬實。惟查,被告於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宣稱:鼻腔沖洗器非市場上易於取得之物,功能相同之商品市價約250元至300元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於露天拍賣、蝦皮拍賣、台灣樂天市場等購物網站上訪價之結果,中國大陸製造之意邦牌鼻腔沖洗器(明確標示單獨鼻腔沖洗器販售,無洗鼻鹽、量杯、棉籤)售價413元、日本製Nikko牌鼻腔沖洗器售價350元、日本製Umed牌鼻腔沖洗器售價450元,有網頁截圖3張存卷可參(見29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堪認被告宣稱其他鼻腔沖洗器產品之市價250元至300元等情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符。何況在COVID-19疫情嚴峻之下,被告在本案2次活動中宣稱使用鼻腔沖洗器可降低染疫機率,日本醫界亦推廣此保健方法,又稱鼻腔沖洗器非市場上易於取得之物等語,則被告交付之鼻腔沖洗器實際上之進貨成本雖僅需人民幣5.5元,然於參與活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認知上,該物品在防疫期間具有特殊之效用,且一般人無法以低價取得,堪認本案鼻腔沖洗器在其等認知上之價值已因被告上開言論而提高。再者,參與該次衛教宣導活動之人中,縱證稱未聽聞被告宣稱鼻腔沖洗器市價者,亦多證稱其等主觀上認為鼻腔沖洗器之價值應為70元、80元至500元不等,可見實際收受本案鼻腔沖洗器之人多認知該物品具有相當之價值。又被告贈送之鼻腔沖洗器包含塑膠管、球囊、3個鼻腔沖洗頭等零件,且鼻腔沖洗頭需接觸鼻孔,沖入鼻腔之水也會先通過塑膠管,上開零件應不得使用有害人體之材料,則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觀點,上開塑膠零件組成之鼻腔沖洗器,成本顯然已高於競選文宣經常附著之面紙、口罩、菜瓜布等無相當價值之物品。因此,被告抗辯其交付之鼻腔沖洗器價值低微,相當於候選人贈送之競選文宣所附著之物品,故不足以影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投票意向云云,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主張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九十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

之「賄選行為例舉」中,規定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宣傳物品,應認為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故於本案中被告行為在客觀上即不符合對價關係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依該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不受上開法務部函文意旨之拘束。且上開函文中本項例示源自於: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候選人散發文宣介紹自己、宣傳政見為法律所許之競選行為,而散發文宣不論以交付宣傳單之方式為之,或附著於特定之物品上交付予選民,祇要仍符合文宣廣告之目的,且該財物之價值不至過高,應仍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然而,如候選人贈送予有選舉權人之財物已經逸脫文宣之目的,或收受財物之人主觀上認知自身收受之財物價值非低,贈送該等物品之候選人實非進行文宣、廣告之行為時,法院自應逕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規定,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行為人上開行為間之對價關係,不得以法務部所公布賄選查察標準之簡易例示內容,而影響法律規定之解釋。復觀諸上開函文中例示不構成投票行賄之文宣品,包含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面紙包等物品,均係日常生活中個人通常持有多數,或僅短暫持有而價值低微之物品,並因時常取用,而能充分發揮文宣之功能,而例示中之便帽則與造勢活動中營造共同外觀之需求有關,我國社會之一般人實可一望即知上開物品與選舉文宣之關聯性。然查,被告本案中贈送之鼻腔沖洗器並非常見之文宣附著物品,亦不具有個人持有多數、短暫持有,或選舉造勢場合使用等特徵,則被告雖以未滿30元之成本取得本案之鼻腔沖洗器,然是否符合前述文宣附著物品之範疇,而可於競選之場合贈送選民,而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顯有疑義。另查,本案實際收受鼻腔沖洗器之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多認知被告係為爭取其等於新竹市市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始贈送鼻腔沖洗器,且依社會通常之觀念,鼻腔沖洗器具有相當之價值,與競選文宣經常附著之物品有別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對於聽聞被告宣稱鼻腔沖洗器可降低染疫機率,日本醫界亦推廣此保健方法,且非市場上易於取得之物,功能相同之商品市價約250元至300元等語之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成員而言,上開對價關係更形明確。而被告於111年9月5日與黃絹之微信對話中稱:「我已登記參加新竹市市長選舉,這些東西剛好用來當作防疫贈送使用的。所以東西不能被找麻煩,也不想告訴人家是中國大陸來的。這些產品我和日本產品比較過,比日本的還要好,但一般人都會認為中國來的不好」(見29號偵查卷第114頁),益徵被告贈送本案鼻腔沖洗器時,即意在提高受贈者眼中該物品之價值,而達成影響投票意向之目的,而非僅當作有益日常生活之物品供競選文宣附著。

⒌至被告另辯稱:本案收受鼻腔沖洗器之證人均證稱不會投票

給被告,故未實際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被告之投票行賄行為既已對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即可認為犯罪,不以交付賄賂確實動搖改變投票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為限。是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雖無人證稱因被告贈送鼻腔沖洗器而改變其投票意向,亦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其於2次活動中交付如附

表一、附表二之人之鼻腔沖洗器,客觀上均有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危險,具有法律上之對價關係而屬於賄賂,應堪認定。

㈥、被告交付鼻腔沖洗器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具有投票行賄之故意:

⒈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5日與黃絹之微信對話中,先稱:「我

已登記參加新竹市市長選舉,這些東西剛好用來當作防疫贈送使用的」,又稱:「好幾個月前大約是2月吧,日本疫情大流行,日本他們電視就是推薦用洗鼻器來預防跟治療新冠,我一直以來就是跟里長們及民眾,告知日本正行使用的洗鼻器防疫」、「伯母反對我選市長,但我覺得現在疫情對醫師來說,參選是一個機會,去年11月日本大流行,橫濱市市長由醫師得勝,他打敗了首相拱出人選跟要尋求連任的候選人」(見29號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可見被告自111年9月2日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為新竹市市長候選人後,競選行為剛開始時,即計畫利用贈送鼻腔沖洗器之手法競選,且舉日本橫濱市市長為例,自認並非絕無當選機會,而有投票行賄之動機。

⒉被告雖主張其發送鼻腔沖洗器係在推廣該保健防疫方法,同

時宣揚健康快活之政治理念云云,然被告於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申請書之受贈對象欄即指明贈與對象以新竹市民為主(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又製作「黃源甫」、「新竹市長候選人,敬請支持指教」、「施政品質好、效率高,人民健康快活」標語之貼紙黏貼於鼻腔沖洗器上,再贈送予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並當場表明新竹市市長候選人之身分,請求投票支持,主觀上顯有以交付鼻腔沖洗器交換其等投票支持之意思,而有投票行賄之故意。至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示後,固提出其贈與無新竹市市長選舉權之人鼻腔沖洗器之相關證據,然依其主張,其僅郵寄鼻腔沖洗器給其他縣市之零星個人或政治人物,而無如本案犯罪事實相類之社區團體推廣,其他其所主張大量發放之場合亦在新竹市之公共場所,或與新竹市之人民團體有關,甚有委由他人穿著被告競選背心於新竹市南寮漁港發放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47頁),故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對本案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認識,應負刑事責任: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此所謂認識,初非指行為人必須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足認其非無違法性認識。又如行為人果欠缺前揭違法性認識,則依立法所採「責任理論」(該規定94年修正理由參照),應認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之認知仍無錯誤,無礙於「構成要件故意」之形成與判斷,惟僅於法律規範之禁止或誡命的對抗認知,係有錯誤或欠缺,而應依上開規定,再依其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又法令之制定與公布,均有其正當法律程序,是凡法令依法制(修)定(訂)公布施行後,一般社會參與人即有義務且受推定為知悉並良加遵守,且是否可以避免,於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因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不待言,惟縱係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行為人仍有類如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仍應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知於競選活動中贈送未滿30元之財物屬於法務部明文容許之行為,不具有投票行賄之故意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認知全部構成要件事實,僅主張不知法律規定,自屬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抗辯,應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判斷是否得以免除刑事責任。

⒉選舉制度為現代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得以落實之關鍵,選舉

權人透過此制度,得以自由綜合考量各候選人之人格品行、學識經歷、才能政見等一切情形,選擇以投票權之特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方式,直接影響所有選舉權人上揭選擇給出後所集成顯現之結果,攸關公共社會具體樣貌之形成甚鉅,倘任以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相加干涉,自非為法之所許,選舉期間,各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亦無不加強宣導不得賄選,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執業醫師,曾受高等教育且有充分之社會經驗,並多次參選公職等情,均為其所自承,故堪認其對於交付財物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該人之投票權為特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違反刑事法律等情應充分知悉。又被告於本案中一再辯稱其贈送之鼻腔沖洗器價值低微,當時因擔心觸法,亦未於競選場合宣稱鼻腔沖洗器市價約250元至300元云云,亦堪認其知悉贈送有投票權人之財物如價值較高而有影響投票意向之危險時,將構成投票行賄之犯罪。

⒊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賄選行為違反刑事法律,亦知悉候選人贈

送之財物價值較高,且受贈之有投票權人亦認知此情,可能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時,候選人即可能構成投票行賄罪等情。則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其應可得而知:如以大量購買或境外購買等方式,刻意壓低財物之取得成本,或讓相對人相信其贈送之財物具有高於實際取得成本之價值,再將之贈送予有投票權之人,均係具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疑慮之爭議事件。當此種爭議情形發生,即在競選活動中欲贈送可能被認為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予選民時,被告即負有查詢之義務,確認上開行為是否合乎法律規定,詎其依自身之法律見解,自行判斷上開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縱其確有誤認法律之情事,亦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闡釋正當理由之標準,而不得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經查,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交付鼻腔沖洗器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且其等於收受時對被告之目的亦有認識而仍收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本案被告已交付鼻腔沖洗器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其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雖有於光鎮里衛教宣導活動、新竹市溪州仔老人會九九重陽節活動向數人交付賄賂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使自己順利當選新竹市第11屆市長之單一犯意,多次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者,犯罪之動機、情節多樣,其行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及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均有不同,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警惕、端正社會秩序、風氣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影響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性,固值非難,惟觀諸被告交付之財物為鼻腔清洗器,被告之取得成本僅為人民幣5.5元,對於收受賄賂者投票意向之影響程度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於107年之新竹市市長選舉中得票率僅1.65%,本次新竹市市長選舉之得票率更僅為0.48%,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臺灣選舉資料庫資料在卷足憑(見29號偵查卷第154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可見被告並非本次新竹市市長選舉之主要候選人,其投票行賄犯行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甚微。又被告雖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交付鼻腔清洗器換取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人投票支持,然其於衛教宣導活動中,依其個人理念推廣防治COVID-19疫情方法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其於投票行賄之同時,應確有推廣防疫方法促進市民健康之意思,在犯罪之動機上,應認惡性稍輕,不能與單純為求當選而交付財物交換選民支持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動機,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關鍵要素,公平之選舉始能產生正確之選舉結果,賦予政府施政之民主正當性,同時保障人民之權益,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以贈送財物方式影響選民之選擇,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在選舉期間,政府加強宣導不得賄選,端正選風,詎被告於競選活動伊始即計畫贈送鼻腔沖洗器予選民,欲結合本身醫療背景於選戰中脫穎而出;而利用鄰里聚會活動之場合,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賄賂,影響有投票權人自主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犯罪之情節在其交付之財物價值、影響選舉結果之程度上均屬甚微,且考查其犯罪動機,應兼有依其個人理念推廣鼻腔沖洗器之情,相較單純買票賄選行為惡性稍輕;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博士之智識程度,從事耳鼻喉科醫師,目前於診所執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其雖犯下本案投票行賄之犯行,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對國家選舉公平性之法益侵害程度,其犯行尚非甚重,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之投票行賄罪仍屬政府極力禁絕之犯罪類型,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本案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㈦、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屬於該法第5章之罪,又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三、沒收: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再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經查,如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20之鼻腔沖洗器,均係被告用以交付之賄賂,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5則為被告預備用於贈送予有投票權人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29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㈡、證人莊金清主動提出供警方扣案之鼻腔沖洗器除被告111年9月9日交付之綠色鼻腔沖洗器1個外,尚有1個藍色鼻腔沖洗器,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8號偵查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該藍色鼻腔沖洗器係被告於111年7月間贈送予伊,業經證人莊金清證述在案,並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可資佐證(見18號偵查卷二第17頁、第23頁),該部分非本案認定投票行賄之行為,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該藍色鼻腔沖洗器。此外,證人林提煌、楊美麗、余玉純、范胡能嬌均有提出鼻腔沖洗器供警方扣押,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8號偵查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18號偵查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18號偵查卷四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39號偵查卷二第176頁至第179頁),惟被告贈送鼻腔沖洗器予該等對象亦非本案認定投票行賄行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其與黃絹及科騰公司人員聯絡、訂購本案鼻腔沖洗器所用之物,有Gmail電子郵件、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購物頁面截圖存卷可參(見29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2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筆記資料5張亦載有鼻腔沖洗器到貨數量資訊(見29號偵查卷第11頁),堪認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件其餘扣得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屬供本件犯罪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 警詢或調詢、偵查中有關鼻腔沖洗器價值之證述內容 證述卷頁出處 1 莊金清 被告跟我們說,這個醫療器材不好買,價值約250元,因為醫生身分所以比較好取得。要大家不要瞧不起這東西,他是醫生他有辦法拿到。 18號偵查卷二第4頁、第25頁 2 劉金緞 警詢:被告提到鼻腔沖洗器是醫療器材,所以坊間市價約250元。 偵訊:我進去的時候只有聽到什麼日本有一個醫生出來選有選上,之後他就講這是題外話,就開始講鼻腔沖洗器的用途,我有聽到被告說價值約250元,他說這個鼻腔沖洗器是他自己做的。 18號偵查卷二第34頁、第58頁 3 許劉美姜 我忘記當日被告說法。我認為鼻腔沖洗器有500元價值,不知道市價因為是送的。 18號偵查卷二第63頁、第64頁、第67頁。 4 鄭碧霞 被告介紹鼻腔沖洗器過程中有講到政府沒有把防疫工作做得很好,所以他才會發鼻腔沖洗器讓大家保護自己,也有一直介紹這個鼻腔沖洗器很貴,如果我們去藥房買很貴是兩三百塊的東西,我認為被告就是要賄賂我們選他,當時我們幾個朋友私底下就一直討論說被告為什麼可以送價值超過30元的東西。 18號偵查卷二第103頁、第119頁、第121頁 5 莊謙成 調詢:被告說他是醫生,所以可以大量購買這個鼻腔沖洗器,另外他說這個市面上價值三百多元,因為他是耳鼻喉科醫師,所以他買不用這麼多錢。 偵訊:我覺得跟口罩差不多,我不覺得那是有價值的;大概兩三百元左右。 18號偵查卷二第127頁、第140頁 6 林美雲 調詢:忘記當日被告說法。我認為鼻腔沖洗器價值約100元。 偵訊:我認為鼻腔沖洗器價值幾百元以內,被告大量購買可以便宜一點。 18號偵查卷三第21頁、第35頁、第38頁 7 謝德隆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鼻腔沖洗器價值約200元。我也沒有聽到證人鄭碧霞在台下討論鼻腔沖洗器之價值。我覺得那是塑膠製品,只有70元、80元價值。 18號偵查卷三第106頁、第121頁、第125頁 8 姜鴻達 我沒有記得被告說的洗鼻器價格,我也不清楚鼻腔沖洗器的價值。依常識應該是比口罩、衛生紙高,但無法判斷是否超過30元的價值。 18號偵查卷三第154頁、第155頁、第165頁 9 李義盛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講鼻腔沖洗器的價格,我只記得他有講這個東西不容易買到,應該是他是醫生才能拿到。我是聽台下的人說被告說鼻腔沖洗器值200元、300元。我自己認為鼻腔沖洗器光是成本可能就要50元,後面還有設計、組裝,不可能像口罩那麼便宜。 18號偵查卷四第5頁、第21頁、第25頁 10 梁桂香 警詢:我不記得被告說鼻腔沖洗器價格,我也不清楚該物品的價值。 偵訊:證人莊謙成的說法除在場人數外沒有問題。 18號偵查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6頁 11 黃信華 被告有提到鼻腔沖洗器約兩百多元。 18號偵查卷四第54頁 12 王德堯 沒有印象被告說鼻腔沖洗器價格,我認為大概100元至200元。 18號偵查卷三第43頁 13 周雪卿 警詢:我有聽到證人莊謙成所稱被告說鼻腔沖洗器價值300元。 偵訊: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有關鼻腔沖洗器價值的部分。 18號偵查卷三第68頁、第80頁 14 張雪貞 被告有無稱此鼻腔沖洗器價值300元等情我不太清楚,因為我真的沒有認真聽他在講什麼,我認為價值30元左右。 18號偵查卷四第130頁附表二編號 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 警詢或調詢、偵查中有關被告宣稱鼻腔沖洗器價值之證述內容 證述卷頁出處 1 謝承勳 我對鼻腔沖洗器不了解,也沒接觸過,不知道鼻腔沖洗器之價值。 18號偵查卷四第154頁、第168頁 2 曾秀梅 我沒見過鼻腔沖洗器,不知道鼻腔沖洗器之價值。 18號偵查卷四第176頁、第191頁

附表三編號 物品 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是 於被告住處搜索時扣押(見39號偵查卷三第157頁) 2 筆記資料 5 是 3 鼻腔沖洗器(含競選文宣220張) 220 是 4 競選貼紙 20 是 5 鼻腔沖洗器 35 是 杜淑樺提出 (見18號偵查卷四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17頁) 6 鼻腔沖洗器(綠色外觀) 1 是 莊金清提出(見18號偵查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 7 鼻腔沖洗器 1 是 許劉美姜提出(見18號偵查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 8 鼻腔沖洗器 1 是 鄭碧霞提出(見18號偵查卷二第112頁至第115頁) 9 鼻腔沖洗器 1 是 莊謙成提出(見18號偵查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 10 鼻腔沖洗器 1 是 林美雲提出(見18號偵查卷三第26頁至第30頁) 11 鼻腔沖洗器 1 是 謝德隆提出(見18號偵查卷三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7頁) 12 鼻腔沖洗器 1 是 李義盛提出(見18號偵查卷四第12頁至第16頁) 13 鼻腔沖洗器 1 是 梁桂香提出(見18號偵查卷四第36頁至第40頁) 14 鼻腔沖洗器 1 是 黃信華提出(見18號偵查卷四第57頁至第61頁) 15 鼻腔沖洗器 2 是 王德堯、周雪卿提出(見18號偵查卷三第47頁至第52頁) 16 鼻腔沖洗器 1 是 張雪貞提出(見18號偵查卷四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 17 鼻腔沖洗器 1 是 謝承勳提出(見18號偵查卷四第158頁至第160頁) 18 鼻腔沖洗器 1 是 曾秀梅提出(見18號偵查卷四第181頁至第183頁) 19 鼻腔沖洗器 1 否 被告交付姜鴻達(證人姜鴻達證稱收受但找不到等語) 20 鼻腔沖洗器 1 否 被告交付劉金緞 (證人劉金緞證稱已交由警方扣案,惟卷內查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