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恭鑑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7、14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恭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現金新臺幣共貳萬陸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余恭鑑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灣省新竹縣○○鄉○00○○○村村○○○○○○○○○號次:1號),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平、公正,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詎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9時許,至李宗玟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住處,請求於本屆村長選舉投票給余恭鑑,並詢問李宗玟家中有投票權人票數後,旋以借用一樓廁所為由,至廁所將賄選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放置在廁所洗手台上方架子牙膏下方,並出來至客廳跟李宗玟表示說「我放在牙膏底下(指賄款)」等語,囑其轉交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李孟奇、廖千惠及彭德興,並轉知其等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時投票予余恭鑑之一定行使,李宗玟(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起訴)取得上開賄選款6,000元後,將其中4,000元轉交予其子李孟奇(含其配偶廖千惠部分),李孟奇亦知悉該款項係約使李孟奇、廖千惠投票支持之「買票」對價而收受之,其餘2,000元則由李宗玟暫係替其大舅子彭德興保管並未轉交或告知。嗣經警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拘提余恭鑑到案,並經余恭鑑同意搜索扣得余恭鑑預備賄選之現金2萬元,另經李宗玟交付賄賂款項2,000元、李孟奇交付賄賂款項4,000元扣案。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余恭鑑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恭鑑於調詢、警詢供述在卷,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3至4、15至17、84至87頁反面、97至103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8頁,本院選訴卷第19至21、39至45、116至133頁),核與證人李宗玟、李孟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23至27、47至48、50至52頁反面、58至58頁反面)。
㈡、並有下列書證在卷、物證扣案可稽:⒈(被告余恭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9至12頁)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廁所現場照片共2張。(見111年度選偵
字第107號卷第18至19頁)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照片(被告余恭鑑放置6000
元之廁所位置、新臺幣2000元、宣傳海報)共3張。(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⒋(證人李宗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39至43頁)⒌證人李宗玟指認之「寶山鄉油田村長候選人1號 余恭鑑宣傳海
報」列印資料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44頁)⒍新竹縣寶山鄉油田村長候選人余恭鑑涉嫌賄選案譯文資料1份。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45頁)⒎(證人李宗玟)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見111年
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65至67頁)⒏[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11年新竹縣村里長選舉候
選人抽籤結果各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68至69頁)⒐新竹縣寶山鄉油田村長候選人余恭鑑涉嫌賄選案譯文資料1份。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70頁)⒑新竹縣寶山鄉油田村村長候選人余恭鑑涉嫌違反選罷法相關圖
片(2022/11/24 19:04:07至2022/11/24 19:10:57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71至74頁)⒒竹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曾彥平於111年11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75頁)⒓新竹縣寶山鄉油田村村長候選人余恭鑑涉嫌違反選罷法相關圖
片(2022/11/24 19:04:07至2022/11/24 19:17:06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88至92頁反面)⒔新竹縣寶山鄉油田村長候選人余恭鑑涉嫌賄選案譯文資料1份。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第93至94頁)⒕新竹縣寶山鄉油田村長候選人余恭鑑涉嫌賄選案譯文資料1份。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43號卷第32至38頁反面)⒖新竹縣寶山鄉油田村村長候選人余恭鑑涉嫌違反選罷法相關圖
片(2022/11/24 19:17:29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43號卷第44頁)⒗臺灣省新竹縣寶山鄉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1份。(見本院選
訴卷第55頁)⒘扣案之仟元鈔4張、仟元鈔2張之照片共2張。(見本院選訴卷第
88頁)⒙扣案之電話簿2本、仟元鈔24張、伍佰元鈔2張、佰元鈔6張之照
片共3張。(見本院選訴卷第96至97頁)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卷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錄影音(蒐證)光碟存放袋內)⒛(被告余恭鑑)本國紙幣(仟元鈔)4張。(112年度院保字第5
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選訴卷第82頁)(被告余恭鑑)本國紙幣(仟元鈔)2張。(112年度院保字第5
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選訴卷第82頁)(被告余恭鑑)本國紙幣(仟元鈔)24張。(112年度院保字第
5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選訴卷第90頁)(被告余恭鑑)本國紙幣(伍佰元鈔)2張。(112年度院保字
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選訴卷第90頁)(被告余恭鑑)本國紙幣(佰元鈔)6張。(112年度院保字第5
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選訴卷第90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交付6,000元予李宗玟,其意係委託李宗玟向其戶內有投票權之李孟奇、廖千惠、彭德興3人轉達行賄之意思並轉交一人2,000元之賄款,惟李宗玟僅轉達行賄之意並交付賄款4,000元予李孟奇收受(包含其中要交給廖千惠之2,000元),就彭德興、廖千惠部分,李宗玟、李孟奇尚未及轉達及交付賄款,被告行賄之意思既尚未達於彭德興、廖千惠,此部分自應認均尚屬預備階段。是核被告所為,就李孟奇部分,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就彭德興、廖千惠部分,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㈢、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就己身所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候選人,明知瞭解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方能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應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竟為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勝選而為本案犯行,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行賄之人數、交付賄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手段、行為態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且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衡酌本案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非多,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為侵害選舉之公正性,竟圖以賄選方式使其順利當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收惕儆之效。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㈥、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故其賄賂應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中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中對行賄人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扣案之6,000元,其中4,000元係被告交予李宗玟,李宗玟再轉交予李孟奇收受之賄賂(包含預備交付廖千惠部分),另2,000元則係被告預備向彭德興行求之賄賂,扣案之2萬元亦係被告預備用以行賄他人之款項,均已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